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保养的管理,防止耕地质量下降,不断提高土壤肥力,切实保护耕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对种植农作物的耕地地力的保护和对耕地土壤的人工培肥。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耕地保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耕地使用必须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做到养分投入和消耗平衡有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耕地保养长期规划和年度指标,并在农业资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耕地保养专项资金。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监狱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耕地保养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从事农业生产的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以下简称耕地使用者)使用耕地的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防止、纠正污染和破坏耕地行为。第八条 对耕地保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耕地使用者必须合理使用耕地,因地制宜地采取合理耕作方式。在风蚀、水蚀严重地区,可以实行少耕法或免耕法;在水分不足、土质粘重的旱作地区,推广深耕法;在坡地丘陵地区可以采用带状深层松土、沿等高线开犁沟、修蓄水池以及提高作物覆盖率等办法防止水土流失。具体耕地方式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加强有利于耕地保养的耕作制度研究,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鼓励和支持。第十条 村、屯、场、队应加强农田防护林的养护,并有计划地进行更新,逐步实行方田林网化。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林木胁地。第十一条 耕地使用者必须采取合理的耕地暄措施,对所使用耕地每三年深松一遍。未按照规定深松或无力深松的,可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统一组织深松,其费用由耕地使用者承担。
推广秋季深施肥、翻整耕地制度,做到耕翻、耙地、镇压作业一次完成,提高土壤蓄水保肥能力。第十二条 耕地使用者应采取合理的施肥方法,按测土配方施用化肥、微生物肥、作物专用肥等新型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测土配方施肥方案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
省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每年应在化肥分配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量的化肥,作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测土配方试验示范用肥。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加强测土--配方--加工--供肥--服务一条龙体系建设,为耕地使用者服务。第十三条 推广使用的新型肥料及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未经批准,不准推广使用。第十四条 耕地使用者应按规定施用有机肥料。每年每亩耕地施用有机肥的数量和质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利于稳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具体措施,鼓励耕地使用者积造、使用有机肥。第十五条 耕地使用者可以开发利用养畜积肥,秸杆沤制造肥,城市粪便和无害生活垃圾,绿肥作物,河泥、塘泥等有机肥源。
提倡农物作秸杆、根茬还田。
城镇人民政府应制定鼓励农民进城积肥的优惠政策,免收有关费用。第十六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积造有机肥组织或队伍。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有机肥源加工生产成品有机肥料,实行工厂化生产、商品化经营、社会服务。
农业劳动者应做到户有厕所、贮灰仓,畜有圈舍。第十七条 向耕地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禁止使用严重损耗土壤潜在肥力和破坏土壤结构的化学、生物肥料。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第十八条 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禁止使用剧毒农药,限制使用长残留除草剂,防止对耕地造成危害。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加强对使用农药的技术指导。
二代二化螟发生时间
一、对《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剧毒、高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删去第三款;将第四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剧毒、高毒农药经营、使用的指导服务工作。”
2、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淘汰剧毒、高毒农药,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对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
3、将第十条修改为:“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定点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储备单位应当从定点经营单位中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指导统一采购和储备。采购、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5、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定点经营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剧毒、高毒农药。”
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在采购时,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剧毒、高毒农药。”
7、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子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剧毒、高毒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进货日期等内容,即时上传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采购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8、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子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即时上传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销售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9、第十七条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不得向下列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一)未成年的;(二)不能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的;(三)用药超出适用范围的。”
10、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允许使用的其他情形。”
11、将第十九条中的“林业”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修改为“城市管理”,“粮食”修改为“发展改革”,“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出入境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专业防治队伍”“专业服务队伍”修改为“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队伍”。
12、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应当严格执行使用安全间隔期的规定,按照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13、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4、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回收的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连同废弃、过期、失效的剧毒、高毒农药,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处理,并接受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15、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剧毒、高毒农药储备、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卫生健康、海关、烟草专卖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采购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并及时将本系统采购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情况报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农村、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剧毒、高毒农药相关信息通报制度。”
16、增加两项,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五、第六项:“(五)查封、扣押违法经营、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经营、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场所。”
17、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海关等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监测”修改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
18、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部门”。
19、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等部门”。
20、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21、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2、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将第二款中的“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23、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采购台账和销售台账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24、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5、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定点经营单位、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
“(二)未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
26、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统一防治服务或者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用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回收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发生期:根据不同地点的光诱和性诱对第一代二化螟进行监测。第一代螟虫预计在6月初末达到高峰期,比去年晚2-3天。第二代螟虫卵在6月中旬末至6月下旬初孵化。2.发生程度:二化螟二代预计中度发生。二化螟第一代每亩残虫50~2000只,高残虫每亩3400多只。科学使用农药(宣传资料):引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流使用农药,提高病虫害防治水平。引导农药使用者严格按照农药标签的要求使用,遵守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要求。禁止使用剧毒和剧毒农药。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推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引导农药使用者做好农药废弃物回收利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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