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高毒,高残留农药的使用管理
农药喷洒到作物或土壤中,经过一段时间,由于光照、自然降解、雨林、高温挥发、微生物分解和植物代谢等作用,绝大部分已消失,但还会有微量的农药残留。残留农药对病、虫和杂草无效,但对直接或间接用于治疗疾病的人却会造成危害。在农药使用范围和使用量不断扩大的情况下,控制农药残留,保证人畜安全、健康,已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那么,如何最大限度地控制农药残留呢?1、合理使用农药 应根据中药材收获物的不同,根据农药的性质、病虫草害的发生、发展规律,辩证地施用农药,力争以最少的用量获得最大的防治效果。合理用药一般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对症用药,掌握用药的关键期与最有效的施药方法;2.注意用药的浓度与用量,掌握正确的施药量;3.改进农药性能,如加入表面活性剂以改善药液的展着性能;4.合理混用农药。
2、安全使用农药 按照《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等规定,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特别是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用于中药材上,施用农药一定在安全间隔期内进行。
3、采取避毒措施 在遭受农药污染较严重的地区,一定时期内不栽种易吸收农药的作物,可栽培抗病、抗虫作物新品种,减少农药的施用。
4、综合防治 积极开展农业防治、生物防治,实行农作物的合理轮作和倒茬。积极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品种,禁止使用淘汰的农药品种。
5、掌握收获期 杜绝在在安全间隔期内收获和出售中药材。各种药剂因其分解、消失的速度不同,药材的生长趋势和季节也不同,因而具有不同的安全间隔期,收获时该药材离最后喷药的时间越远越好。
6、进行去污处理 对残留在作物、果蔬表面的农药可作去污处理。如通过暴晒、清洗等方法,也可减少或去除农药残留污染。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及其他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食品监督、林牧渔业等部门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第五条 农药经营权不得委托、转让或者出租。第六条 禁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时,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生产文件的复印件,并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农药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用量、使用方法、毒副作用、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夸大农药的适用范围或者农药的使用功效。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药安全和合理使用的指导工作,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使用技术的培训。第十条 鼓励、支持经营和使用高效、低毒、生物农药。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包装无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齐全又无说明书的,标签内容与农药登记证内容不一致的;
(二)超过质量保证期限并已报废的;
(三)国家和省明令淘汰并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四)其他禁止经营的农药。第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尚有使用价值可以销售的农药,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方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使用方法和用量的说明。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农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一)有机、绿色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栖息地;
(三)粮食、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
城市园林绿化和公共卫生场所的病虫害防治,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农药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后,应当在施药区域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三)农药使用后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不得随意弃置,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四)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装药配药施药器械;
(五)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农药;
(七)施用农药后的农作物,在农药标签载明的安全间隔期内不得采收、出售。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禁止销售和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应当在大众媒体上公示,使社会周知。第十六条 使用飞机等航空器空中施药的,应当将喷洒的农药品种、剂量、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报农业相关部门审核同意。施药单位应当将安全注意事项于喷洒的三日前通知施药区内单位和个人。
施药单位应当选择适宜的天气施药,避免因天气原因造成施药影响范围扩大。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公布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的限量标准。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产品种植过程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做好农副产品加工和销售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安全标准的农副产品不得交易。农副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农药检测机构申请复检。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监管农药经营使用法定职责的;
(二)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药经营使用违法案件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检测的监督管理,保障人畜安全和健康,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经营、使用、检测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药的登记和生产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化学农药和生物农药,并为农药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条件及经费。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农药监督管理机构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经济贸易、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农药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知识、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农药经营人员应当接受相关知识培训,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第六条 农药的经营,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
(二)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的;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四)假冒、劣质的;
(五)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
(七)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的。第九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提供使用指导服务,包括准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安全间隔期、使用次数、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使用范围、增加农药的施用剂量和次数。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农药经营档案。档案应当载明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和来源、储藏、运输等详细情况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第十一条 首次在我省推广使用新农药,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认证合格的试验单位进行试验、示范。经试验、示范适用于本地环境和农作物的,方可推广使用。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已使用农药的药效、安全性进行综合评价。第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在一定区域内或者作物上推广、轮换、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科技下乡”等多种形式指导培训农民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制、施用农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施用过农药的农产品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满后,方可采收、销售。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大宗农产品在采收前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对批发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可以对在市场上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禁止伪造、非法买卖和转让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第十六条 在我省发布农药广告的,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已在省外取得农药广告批准文号需要在我省发布农药广告的,应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标示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已撤销登记、未经登记或者登记有效期满的农药,禁止以任何形式发布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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