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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定额鲁财综(2014)65号文

山东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土地定额鲁财综(2014)65号文

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5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市、区)以及中央补助我省新增费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新增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坚持“公开透明、绩效优先、突出重点”的原则,按照规定方向安排使用,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四条 新增费使用以支持土地整治项目为平台,统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土地出让收益、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等其他涉农资金使用,充分发挥资金整体效益。

第五条 加强新增费管理,建立部门会商、专家评审、公开公示、追踪问效的全过程协作机制,切实提高资金管理使用成效。

第六条 新增费由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新增费资金管理制度,组织资金预算编制及执行,制定资金分配方案,组织新增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和财政监督检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新增费支出项目具体管理工作,负责申报和执行资金预算,具体实施资金绩效管理,按规定公开项目管理有关信息,组织实施项目申报、审批和公示,跟踪监管项目实施,保障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七条 新增费专项用于土地整治支出及其他相关支出。土地整治支出包括基本农田建设支出、土地整理支出、耕地开发支出。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基本农田保护支出、土地整治管理支出和省级财政部门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基本农田建设支出,是指为提高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建设适应现代农业发展条件的旱涝保收、高产稳产高标准农田,对基本农田进行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

第九条 土地整理支出,是指为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综合生产能力,对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村土地进行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于土地复垦义务人灭失,需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所发生的支出;为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而进行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支出;项目区内为改善农村生产条件而进行的道路、电力、水源、输排水(含排洪、排碱)等基础设施、农田防护措施和为开展土地整治工作而进行的拆迁补偿等支出。

第十条 耕地开发支出,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以增加耕地面积为主要目的,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地、空闲地等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适度开发,使之达到可利用状态所发生的支出。

第十一条 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具体要求按国家和省有关项目管理规定执行。土地整治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等。

有条件的地方,依据土地整治规划,可通过“以补促建”的形式,稳步推进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为主体开展的土地整治。具体管理办法由各设区市的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支出包括:工程施工费、设备费、其他费用和不可预见费。其他费用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监理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拆迁补偿费。

支出标准依据《山东省土地整治项目预算定额标准》(鲁财综〔2014〕65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不高于规定支出标准执行。预算定额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当地相关工程建设的预算定额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支出,是指确保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用途不改变所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基本农田利用现状、权属调查及成果维护支出;基本农田划定和调整、动态监管支出;基本农田保护标识、标志的设立支出等。

第十四条 土地整治管理支出,是指为开展土地整治管理工作所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耕地质量等级评价与监测、信息化建设、前期选址、立项报批和审核论证支出;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绩效考评支出;项目竣工后的新增耕地核查、后续管护、提高耕地质量等级支出等。

第十五条 新增费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项目区外不直接与项目相配套的道路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电力工程和村庄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支出。

(二)与项目实施无关的车辆、机械等设备购置;以及农业生产用具、设备等不属于项目规划设计需要的设备购置支出。

(三)办公场所改扩建、发放奖金津贴、补充工作经费、平衡公共预算。

(四)对外投资;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与项目实施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与土地整治项目配套的灌溉与排水工程按规定需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新增费预算编制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专款专用、讲求绩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 省级新增费支出预算分为省本级支出预算和对市、县分成以及转移支付预算两部分。

省本级支出预算草案由省国土资源厅按照省级预算编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论证、测算和申报省本级新增费支出预算草案,并按要求编制年度项目绩效目标。省本级支出预算中对由省国土资源厅直属单位承担的新增费支出,列入部门预算。

省财政厅对省国土资源厅申报的预算草案可行性进行审核后,编入省级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经省人大批准后批复部门执行。

对由市县承担的新增费支出项目,列入对下转移支付预算。

第十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地方分成的新增费收支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四章 省对下新增费分配管理

第二十条 新增费的分配采取因素法、比例分成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分配。

第二十一条 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国家及省确定的重点支持政策、土地整治建设任务、工作考核和资金绩效评价情况等可量化因素指标确定。具体分配因素和指标取值,由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共同确定。

第二十二条 比例分成法分配,由省财政厅按照规定的省、市、县分成比例确定分配方案。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分配,由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结合国家及省确定的重点发展政策及实施具有研究性、示范性的试点项目时,安排分配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省对下按因素法分配的新增费切块下达各市、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各市和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审批情况,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并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省按项目法分配的资金,采取课题研究与项目实施相结合的原则,由试点市申报,经省级审查审批后落实到具体项目。

第二十五条 各市和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要结合国家和省投资建设重点,统筹使用中央分配我省的新增费、省级按因素法分配的新增费和市、县分成新增费,充分发挥资金的规模效益。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增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科目。

第二十七条 新增费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的新增费支出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新增费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有关制度规定,做好新增费资金核算工作,及时办理年度结算和财务决算。

第二十九条 新增费结转和结余资金的管理按照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金绩效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新增费资金绩效考核评价制度。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科学设置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提高绩效评价的有效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是绩效评价的重要责任主体。新增费年度预算执行完毕或阶段性任务完成后,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绩效自评,并将绩效自评报告报省财政厅。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组织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新增费分配使用、建设效果等实施独立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新增费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新增费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制度,逐步完善绩效考评工作,加强绩效评价及结果运用,充分发挥资金分配的激励约束作用。

第七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的原则,建立新增费资金信息公开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新增费资金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同时,负责对新增费资金支持的项目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保证项目建设顺利实施,并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新增费专款专用,切实提高新增费使用管理效率。对业务部门专项资金信息公开进行督促指导。

第三十七条 新增费使用实行信用负面清单制度,对弄虚作假、冒领骗取新增费等失信、失范行为,进行记录和惩戒。

第三十八条 新增费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新增费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市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新增费使用及项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水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节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统一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贸、建设、质量监督检验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节水资金的投入,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广泛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止水体污染和水源枯竭,加大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力度,提高水资源的可利用率,逐步实现城市污水资源化。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引用客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海水、微咸水、矿坑水的原则,对当地地表水、客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节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处理。第二章 用水定额与计划第九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第十条 用水定额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定期进行修订。第十一条 县以上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第十二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

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农业灌溉应当完善量水计量设施,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三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值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水费的价格标准可以按照用途分类计价。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定额范围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缴纳水费;超定额用水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费。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费,纳入同级财政。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定额范围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定额用水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资源费。

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低于省规定的用水定额,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三章 节水措施第十五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节水技术、设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利用,对重点节水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优先列入技术创新计划和科技攻关计划。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具体名录,由省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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