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水产养殖污染,推进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禽、水产养殖业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专业户、小型畜禽养殖户、水产养殖者的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五百头以上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集中饲养场所。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畜禽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五十头以上不足五百头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小型畜禽养殖户,是指畜禽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十头以上不足五十头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水产养殖者,是指水产养殖面积十亩以上、综合种养面积五十亩以上、设施渔业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三条 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损害担责的原则,发展绿色健康养殖,促进养殖业发展和养殖污染防治协同推进。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和政策引导,扶持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以及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湖南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示范区益阳东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履行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职责。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依照职责做好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水利、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关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第七条 畜禽、水产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和减少畜禽、水产养殖污染行为。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专业户、小型畜禽养殖户、水产养殖者应当遵守养殖污染防治规定,履行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第二章 规划和预防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水产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畜禽、水产养殖禁养区,科学合理划定畜禽、水产养殖限养区和适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禁养区内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专业户、水产养殖者从事畜禽、水产养殖活动。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限养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养殖总量。水产养殖限养区内严禁投肥投饵养殖。
畜禽养殖适养区,应当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推广生态养殖,推进规模化、集约化养殖。水产养殖适养区,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品种、规模,推广绿色、健康养殖模式,减少养殖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产养殖,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河流(河沟)、湖泊、宅河(沟浜)、池塘(园沟)、精养鱼塘、围垦的粗养鱼塘等所有水域和江海滩涂的鱼、虾、蟹、贝、藻类养殖。第三条 上海市水产局是本市水产养殖和渔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农业、水利、航运等有关部门,应协同配合,共同搞好水产养殖保护和渔政管理工作。各县水产、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第二章 各类水面和滩涂的使用第四条 水面是国家的自然资源,各县人民政府、人民公社和国营农场应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加强管理,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事业。第五条 凡已由社、队养殖的水面和在连家渔船社会主义改造以来划给渔业专业队作为生产、生活基地的水面、土地,其使用权长期固定。第六条 对可养鱼而尚未养鱼的河流(河沟)、湖泊、宅河(沟浜)、池塘(园沟)等水面,由县人民政府根据面积大小、地理条件和历史习惯等情况,因地制宜,具体划分有利于发展水产的使用范围,实行分级经营:
(一)跨越两个公社以上的大河、湖泊水面,可以由县经营,或由有关公社联合经营;跨省、市的大水面,与有关省、县协商经营。
(二)公社范围内通外河的河流(河沟)和湖泊,由公社圈养,组织水产专业队经营,也可组织农业大队联合经营。
(三)宅河、沟浜、池塘、园沟等小型水面,可由农业生产队经营;其中不便于集体经营的,可划归社员个人经营。
(四)江海滩涂需围垦养鱼的,由市水利部门统一规划。第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原则,明确划分水面的使用范围,确定使用权,由县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宅河、沟浜、池塘、园沟等小型水面,由人民公社划定使用范围,发给使用证,并报请县人民政府备案。使用权确定后,长期固定,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和侵犯。水面、滩涂未能充分使用而发生荒废者,由发证机关责令其限期使用,到期仍不使用的,得收回其使用证,另行分配。第八条 凡领有水面滩涂使用证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在划定使用范围的水域内,推广联产责任制,开展水产养殖的科学研究,积极发展水产养殖,其产品和生产设施国家依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 为了保持湖泊、河流的调蓄库容和生态平衡,保护水产养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没河流、精养鱼塘或围湖造田。如有需要,须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水产、水利部门联合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得进行。未经批准,擅自填没河流、精养鱼塘或围湖造田的,县人民政府应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第十条 在引水、排涝和通航的养鱼水域内增设鱼箔、鱼簖等生产设施时,水产养殖单位应与水利、航运部门互相协商,密切配合,既要有利于水产养殖,又不影响水利和航运畅通。第三章 保护和增殖水产资源第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水产主管部门、水产养殖单位、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社员个人在各类水域内增殖水产资源,并应按照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严禁捕杀鱼类等水产品的亲体、幼体。第十二条 沿海的蟹苗、鳗苗、其它鱼苗和内河河蚌,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捕捞、分配,合理利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捕捞。
水利部门的水闸,应根据需要建造纳苗和过鱼设施,以利鱼、蟹洄游。闸口禁止张网拦捕鱼、蟹幼体和产卵洄游亲体。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不得污染水域,影响水产资源。因污染超过渔业水质标准,造成水产资源损失的,除负责赔偿外,由渔政和环保等部门分别情况,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排放单位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对严重污染水域,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失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法律责任。
因卫生防疫或在农业上防治病虫害,需要在水产养殖水域内投注药物时,应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事先与水产养殖者协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产资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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