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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关于《种子法》中违法所得的司法解释

目前关于《种子法》中违法所得的解释,是指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即指种子经营者销售产品时取得的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但是高院没有明确司法解释。

高院关于《种子法》中违法所得的司法解释

长期以来,“违法所得”的概念和计算方法在不同地方、不同行业有着不同的理解,存在行政执法中同案不同罚,处罚结果差异太大的事实。

仅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经营发芽率不达标的劣质水稻种为例:B公司从A公司以每公斤25元单价调入杂交稻散种2万公斤,B公司包装后以每公斤35元销售给农户(含委托代理费)。在市场销售时,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抽样检验,其结果为发芽率未达到国家强制标准,判定为劣质种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任意一家均可对B公司实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10倍罚款。假定该批种子全部销售完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为:(35-25)×2万公斤+(35-25)×2万公斤×10倍-B公司已交分摊的企业所得税3万元=217万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为:35×2万公斤+35×2万公斤×10倍=770万元,其结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数额高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3.54倍。

为何同一法律、同一条款、不同部门执行差异如此之大?原来两部门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和计算方法不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关于对种子、农药生产、经营中违法所得解释的函》(1999年9月11日农业部,农农函[1999]6号)第一条,认为其销售收入就是违法所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2008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第九条,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

笔者较为赞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及计算办法,其理由是:

一、农业部1999年9月11日《关于对种子、农药生产、经营中违法所得解释的函》(农农函[1999]6号)是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一个解释,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已经废止,该函理当无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没有赋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假劣种子的罚款权,而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 农业部对违法所得的解释显然不适用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所得农业部的函应当无效;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既依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法复[1995]3号)中“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的规定,又符合客观实际,仅仅扣除进价和已缴税金(由违法当事人执证),不予扣除相关费用,趋于合理;

四、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同时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3月15日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中明确“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而同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的“违法所得”怎么会是指全部销售收入呢?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中同时表述“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如果依据农业部函的解释,有销售行为、有销售收入,那就有违法所得,怎么会存在“没有违法所得”的情形?故该函与《种子法》是有冲突的。

六、我国种子企业正处于提高阶段,普遍加工储藏设备落后,质量意识不高,因种子发芽率、含水量问题不达标,因田间隔离、去杂保纯问题存在纯度超标现象,加之国家批准的种子企业注册资本太低,采用全部收入法处罚企业,很多企业可能因为一次处罚而破产。

六、种子虽然是一种特殊商品,但它不涉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特别是质量不达标的种子,若采用全部收入法进行高额的行政罚款既难于执行,又会导致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不严,滥用减免权力等诸多问题。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的构成四要素?

指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47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是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国家为了加强对农用生产资料的生产和销售,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和行政法规,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监督管理制度。如《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国务院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规定: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验收合格证书;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等。针对在生产和流通领域存在的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又先后于1985年、1987年和1989年发出了《关于整顿和加强兽药管理,取缔假劣兽药的通知》、《关于加强农药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农药管理严厉打击制造、销售伪劣农药活动的通知》。生产、销售伪劣农用生产资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的监督管理制度,严重破坏了农业生产,对农业危害很大,应受刑法打击。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所谓农药,是指用于防治药、虫、草、鼠害、调节植物生长发育的农用化学药虫剂、杀菌剂、除草剂等。所谓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功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兽用药品。所谓化肥,是指经化学或者机械加工制成的各种化学肥料,又称无机肥料,用于为农业、林业生产提供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植物必需的营养元素或者兼可改善土壤性质、提高土壤肥力的一类物质。化肥的范围包括:化学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微量元素肥、其他肥料(上述列举以外的其他化学肥料)。所谓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芽等繁殖材料。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农、林、牧、渔等生产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致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农用生产资料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所谓假,是指农药、化肥、兽药的成份名称不符合有关标准所规定的应当含有的成份名称,或用非农药、非兽药、非化肥冒充农药、兽药、化肥,或用此种农药、兽药、化肥代替另一种农药、兽药或化肥,以及其他应按假的来处理的农药、兽药和化肥,如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或者国务院农牧业行政管理机关明文规定禁止生产或销售的兽药等。2、销售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效能,是指事物所蕴藏的有利的作用与价值。失去使用效能,则就是指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因过期、受潮、变质等原因已经丧失其有利的作用及价值。使用它已无法产生出其应有的效果,如农药已无法防治病、虫、害,化肥已不能给植物养分而促使其生产等等。3、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和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及种子。所谓不合格,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次品、劣品,其虽有一定的使用效能,但无法达到合格产品所应有的使用效能,如农药、兽药、化肥的成份与产品质量标准不相符合,超过有效期尚未完全丧失效用等。这点与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上述物品不同,后者是对于所要防治的或应该达到的目的是毫无效果。无论行为人实施的是生产、销售哪一种行为,针对的是何种对象,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只要出于故意,并达到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使即可构成本罪。生产、销售伪劣农用生产资料的行为必须造成了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这就是说,本罪为结果犯。如果只有生产、销售行为而没有危害结果,或者虽有危害结果,但致使生产损失没有达到损失较大的程度,也不能构成本罪,但这不排除可以构成他罪。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构成本罪之主体。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其故意的内容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故意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二是明知是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而故意予以销售;三是故意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过失行为,如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农约、兽药、化肥、种子,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目的,大多都是为了谋利。特别应当指出的是,使生产遭受重大的损失,是本罪的后果,不是本罪的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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