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生产中如何合理使用农药?
农业生长中如何.合理使用农药?
化肥,化学农药,在农业生产上.让粮谷.果蔬产量倍增,粮谷解决了吃饭问题,人们四季都能吃到鲜嫩蔬菜和新鲜水果,同时也给自然环境代来一定负面,为了身体健康必须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减轻各种农药残留,须正确.合理.科学高效杀灭各种虫害与各种菌类病害,减少施药次数降低生产费用,同时也就减少了各种农药残留。
下面首先说除草剂使用方法,有些除草剂喷施后在土壤中降解较慢,残留期长,上茬作物喷施除草剂残留土壤中的除草剂,对下茬敏感作物出苗生长都会受到影响,如下茬种植敏感作物,须要上茬使用残留期短的除草剂,一定要按说明书使用,不可随意提高药剂浓度,撑握好时间喷药不可推迟,喷施时看风向,防止药剂飘移邻近敏感作物上免发生药害,喷施除草剂的喷雾器用过后,及时用碱水或肥皂水冲洗干净,在去盛装其药剂,防止其它作物发生药害。
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农药方法及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点,喷雾式,灌根式,熏蒸式,涂抹式,毒饵式,土壤施药式等,确定病虫害发生规律性,正确撑握施药方式,如防治蔬菜类蚜虫.菜青虫,须喷施反正叶面和生长点,防治瓜类炭疽病等须要喷施叶正面,防治蚜虫.红蜘蛛筹须要喷施叶背面,科学混配不同药剂防治各种病虫害,能有效延缓病虫害发生和产生抗药性,有效降低农药使用量,从而也降低了生产费用,
病虫害撑握施药时间是最关键,以防治为主,不要等病虫害发生盛行施药,浪费人力.财力造成经济损失,看天气施药,风大.雾天.高温.雨天.中午,叶面有露水等忌施药,不可随便增加药量,一定按说书配比,施药要细致全面.不留死角,防止病虫害二次复发,收获前15天停药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农药登记第六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第七条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化学工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化学工业、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第十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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