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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食品使用农药的准则]

作者:薛勇

[绿色食品使用农药的准则]

山西农民报 2003年06期

 绿色食品生产应优先采用农业措施,通过选用抗病虫品种,非化学药剂种子处理,培育壮苗,加强栽培管理,中耕除草,秋季深翻晒土,清洁田园,轮作倒茬、间作套种等一系列措施起到防治病虫草害的作用。还应尽量利用灯光、色彩诱杀害虫,机械捕捉害虫,机械和人工除草等措施,防治病虫草害。特殊情况下,

 必须使用农药时,应遵守以下准则:

 生产AA级绿色食品的使用农药准则:

 1、允许使用AA级绿色食品生产资料农药类产品。

 2、在AA级绿色食品生产资料农药类不能满足植保工作需要的情况下,允许使用以下农药的方法:(1)中等毒性以下植物源杀虫剂、杀菌剂、拒避剂和增效剂。如除虫菊素、鱼藤根、烟草水、大蒜素、苦楝、川楝、印楝、芝麻素等。(2)释放寄生性、捕食性天敌动物,昆虫、捕食螨、蜘蛛及昆虫原线虫等。(3)在害虫捕捉器中使用昆虫信息素及植物源引诱剂。(4)使用矿物油和植物油制剂。(5)使用矿物源农药中的硫制剂、铜制剂。(6)经专门机构批准,允许有限度地使用活体微生物农药,如真菌制剂、细菌制剂、病毒制剂、放线菌、拮抗菌剂、昆虫病原线虫等。(7)经专门机构批准,允许有限度地使用农用抗生素,如春雷霉素、多抗雷素、井冈霉素、农抗120、中生菌素、浏阳霉素等。

 3、禁止使用有机合成的化学杀虫剂、杀螨剂、杀菌剂、刹线虫剂、除草剂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4、禁止使用生物源、矿物源农药中混配有机合成农药的各种制剂。

 5、严禁使用基因工程品种(产品)及制剂。

 生产A级绿色食品的使用农药准则:

 1、允许使用A级和AA级绿色食品生产资料农药类产品。

 2、在AA级和A级绿色食品生产资料农药类产品不能满足植保工作需要的情况下,允许使用以下农药及方法:(1)中等毒性以下植物源杀虫剂、动物源农药和微生物农药。(2)在矿物源农药中允许使用硫制剂、铜制剂。(3)有限度地使用部分有机合成农药,但要求按国家有关技术要求执行,并需严格执行以下规定:a:应选用国家有关标准中列出的低毒农药和中等毒性农药。b:严禁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或具有三致毒性(致癌、致畸、致突变)的农药。c:每种有机合成农药在一种作物的生长期内只允许使用一次。(4)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控制施药量与安全间隔期。(5)有机合成农药在农产品中的最终残留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最高残留限量要求。

 3、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防治贮藏期病虫害。

 4、严禁使用基因工程品种(产品)及制剂。

 联系电话:0351-4295588转286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业安全生产,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身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主要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二)用于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三)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职责,做好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农药经营的单位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农药经营单位取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第六条 农药经营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七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必须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并正确说明农药用途、使用保管方法、中毒争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第八条 新引进的农药,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方可经营使用。第九条 经营具有农药作用但以微肥等名义取得肥料登记证号的混合物或制剂,应当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为方便销售,需将原包装农药分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贴上新的明显的标签说明。

农药经营单位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农药进行分装的,应当事先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分装,分装后的农药必须贴上新标签说明和注明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新的标签说明必须包括原标签全部内容,并注明分装单位、分装日期。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同一场所兼营食品、饲料、易燃易爆等商品。

农药应当单独贮存保管,不得与食品、饲料、易燃易爆物品混放。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农药品种、药效、使用范围进行检查,监督农产品生产者安全使用农药。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公布禁止使用的农药品种。第十三条 禁止在蔬菜、瓜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水产、畜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水产、畜禽等动物必须及时销毁。第十五条 施药器具及剩余农药必须妥善保管,农药的包装物应当妥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生产、销售过程中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进行经常性的抽样检测,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副产品禁止上市销售。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在蔬菜、瓜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农药毒杀水产、畜禽等动物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应该加重处罚,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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