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
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1994年至1999年发布的88件市政府规章以及1980年至1999年发布的1065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决定予以废止(含自行失效)市政府规章14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750件。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过清理,对1994年至1999年发布的市政府规章予以保留58件、拟修订16件;对1980年至1999年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246件、拟修订69件。现将保留、拟修订的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并附后公布。
## 附件:一、1994年至1999年发布的予以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14件)
二、1980年1999年发布的予以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750件)
三、1994年至1999年发布的予以保留的市政府规章目录(58件)
四、1980年至1999年发布的予以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246件)
五、1994年至1999年发布的拟修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16件)
六、1980年至1999年发布的拟修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69件)
## 附件一: 1994年至1999年发布的
予以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14件)
序号市政府令 规章名称 废止理由01第2号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法规代替02第3号厦门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法规代替03第4号厦门市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法规代替04第7号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法规代替05第8号厦门市消防管理规定法规代替06第10号厦门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规定法规代替07第11号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法规代替08
第13号
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
定市政府第94
号令代替09第19号厦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法规代替10第23号厦门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法规代替11第29号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法规代替12第39号厦门市员当湖管理办法法规代替
13
第43号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主要内容与
国家现行规
定不符14
第57号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
市政府第83
号令代替
## 附件二: 1980年至1999年发布的予以
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750件)
序号 发文字号 名称理由001
厦政(1980)45号
批转厦门供电局《关于电力线路受外力
损坏事故的报告》新规定代替
002
厦政(1980)93号
关于执行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集体
经济进一步做好城镇待业人员安置工业
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贯彻意见
明文废止
003
厦政(1980)94号
转发《关于节约能源,加强对机动车运
输管理的办法》的通知 明文废止
004
厦政(1980)106号
关于批转市建委《关于城市住宅实行统
建办?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农药登记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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