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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98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积极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98修正)

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工商、交通、民航、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本市内陆水域和沿海海域中的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保护、开发和利用。第七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对全市水产种苗繁育体系的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市属和区、县属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新建、扩建和撤并必须报所属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 凡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向所在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第九条 原种场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种苗质量。良种场、苗种场要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持亲本质量和苗种质量。第十条 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后备亲本,要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材料。第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向县级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真实情况。第十三条 水产种苗出池销售必须符合现有的国家或地方有关质量标准,并按标准规定的方法计量。尚无标准的,按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从外省市调进和在本市销售水产种苗的,必须经产地或本市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对水产种苗进行检疫,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投产和销售。第十五条 进行水产种苗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第十六条 本市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和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第十七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水产种苗、亲本的质量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秩序,调查、处理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中的纠纷;

(四)其他水产种苗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证》。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九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按规定收取工本费;检疫机构检疫种苗,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建设的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和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已经投产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已批准建场的必须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未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而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证,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拒不办证者处以罚款。对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产苗种管理,保障水产苗种质量,保护和优化种质资源,维护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包括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水产动植物的亲本、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及各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动植物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发展需要,制定全市水产苗种生产发展规划和水产苗种病害防治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建设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第七条 水产苗种生产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但是养殖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第八条 申请水产苗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产苗种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生产场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第九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需要续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生产许可证不得涂改,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第十一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种类进行生产。

需要变更原许可事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水产苗种质量。

严禁使用违禁药物和超量使用渔药及添加剂。第十三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从原种场、良种场引进水产苗种亲本。

严禁将可育的杂交种作为繁育亲本;严禁将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投放于河流、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种及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应当在养殖场区采取严密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第十四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记录引进亲本的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建立相关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在苗种出场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产苗种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第十六条 需向本市以外输出水产苗种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市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机构负责水产苗种的检疫工作。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检验检疫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操作规程组织检验检疫,并出具水产苗种检验检疫报告。

对检验检疫合格的,发给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对检疫不合格的予以销毁。

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为7天,特殊情况下有效期可延长7天。

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涂改,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第十八条 水产苗种经营者,应当持有所经营水产苗种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苗种说明书。

从本市辖区以外引进水产苗种,无产地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检疫。

出入境水产苗种的检验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

(二)不按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种类等事项进行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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