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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92)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种植,养殖、运输、加工以及与农业生产有关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92)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定期对农业机械检验。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应经农机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办理上户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作业证后,方可作业。第七条 农业机械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农业机械的行驶证或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拖拉机和自走式专用机械在未领取正式号牌前,需移动或试车时,应向农机监理机关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指定路线行驶。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封存、报废,均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封存、报废手续。封在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或买卖。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保持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第十条 农业机械转出原监理辖区时,应办理转籍手续。农业机械在本监理辖区内变动户主时,应办理过户手续。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从事田间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驾驶员与配套农机具操作员之间应有信号联系;

(二)农机具操作员应在规定的位置操作,不得超员;

(三)不得在农机具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

(四)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应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五)喷洒农药应有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场院作业区和农副产品加工作业区内应配有专用灭火器材。严禁烟火,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漏油、漏电、漏气的机械参加作业;内燃机排气管应安装灭火罩,输电导线及用电设备应符合安全防火要求。第十三条 作业机械的危险部分应设明显警告标志。移动时应先切断动力或电源,待自然停止后进行。严禁用人为方式强行制动。第十四条 拖拉机从事运输或田间作业,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一组作业机具。第十五条 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饥、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行。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经专门培训,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并接受逐机监理机关的审验。

驾驶证或操作证应随身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驾驶操作人员因户籍或服务单位变动,应办理转籍或变更手续。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或操作与驾驶证或操作证内容不符的农业机械;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操作;

(三)不得在酒后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得在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谈话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第十八条 驾驶大小型拖拉机二年以上或驾驶小型拖拉机五年以上的驾驶员。经农机监理机关考该合格,方可驾驶联合收割机。第十九条 拖拉机学习驾驶员应在教练员的随车指导下,按指定路线行驶。

拖拉机实习驾驶员不得在繁华和作业条件复杂的地段单独驾驶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机械。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农机监理机关应派人协助处理。

农业机械在县、乡、村道路行驶发生未涉及汽车、摩托车的交通事故或在田间、场院发生作业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应停止行驶或作业,当事及有关人员应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分工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

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验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

重、特大事故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的病害和虫害的预防和除治。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应以科学营林为基础,以生态预防为根本措施,化学除治为应急手段,并贯穿于育苗造林、营林、采伐利用的全过程。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国有种苗繁育单位、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林木发生病虫害,由经营者负责防治。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目标责任制,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其委托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森防检疫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森防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森林病虫害调查和预测,掌握辖区内虫情动态和趋势,发布虫情预报;

(二)建立本行政区域森林病虫害发生、防治、测报等技术资料档案;

(三)编制防治规划、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技术指导,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本辖区内森林病虫害普查工作。全省森林病虫害普查工作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造林、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须遵守造林技术规程,新造林中,混交林面积应占到造林面积的60%以上,连片纯林面积不得大于100公顷;

(二)对集中连片的纯林,应有计划地采取补植其他树种、抚育、砍伐、栽植防病虫隔离带等措施,改变生态环境;

(三)造林、营林质量检查内容应包括病虫害防治项目。检查时应有森防检疫机构的技术人员参加;

(四)及时清理林内濒死木、枯立木、风倒木、病腐木及病虫危害严重已失去生长和培育价值的林木。第九条 对发生病虫害的森林和林木,有关单位应采取物理、生物、化学、营林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综合治理,禁止捕杀林内益鸟、益兽。

防治森林病虫害须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农药品种。提倡使用微生物制剂、仿生制剂类农药;使用新型药剂进行生产性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经县级以上森防检疫机构审定。

使用同类化学药剂间隔期应在三年以上。对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进行防治的,不受间隔期限制。第十条 各级森防检疫机构应确定专职测报员。各乡镇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国有种苗繁育单位应设立专职森防员,负责辖区内林木病虫害调查,协助实施防治工作,并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防检疫机构报告。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本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所需事业发展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县级以上计划、财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搞好以下设施建设:

(一)防治、检疫、测报器械和药剂及其储备仓库;

(二)测报实验室、检疫检验室、微机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三)交通、通讯设备;

(四)临时简易机场;

(五)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施。第十二条 发生暴发性森林病虫害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或者发生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生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不采取防治措施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防治通知书,责令限期除治。

防治通知书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所需费用,实行谁经营、谁投资的办法。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从育林基金、木材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由经营者承担。第十五条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涵养林、特种用途林或发生大面积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防治经费,并从农村造林补助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防治补助费,予以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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