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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农药的鉴别七法,你知道是什么吗?

失效农药的鉴别七法,你知道是什么吗?实际上,除了监测农药的使用结果之外,没有非常好的方法能在实验室之外检查农药是否失效,又是否仍能杀死害虫和杂草等。不过下面这些失效农药的鉴别方法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到你。

失效农药的鉴别七法,你知道是什么吗?

一、混合或摇动农药并观察变化

许多农药制剂在放置时出现一定程度的分离或结块是正常的,但无法重新混合的过度分离或结块则表明农药产品已经变质。如果你怀疑农药可能已经失效,请在罐子中混合少量的农药,看看它是如何混合的。

如果是本来可乳化的农药浓缩物,结果却在加水时形成了淤泥或混合物分离,没有形成正常的乳白色,这意味着农药已经失去了形成乳液的能力。如果可湿性粉装农药结块且不会与水混合,则农药已经失效。如果灰尘或颗粒结块且无法通过摇动分开,则农药可能因太潮湿而无法发挥作用。如果是农药喷剂,可以观察喷嘴是否已经被气溶胶堵塞了。二、注意农药的气味变化

一些液体杀虫剂会积聚气体,这会使容器破裂,或者当你打开容器时可能会发生危险。某些农药的特征气味会随着它们变质而变得更加强烈。如果你在农药的存储区域闻到了异常强烈的气味,则可能意味着农药泄漏或溢出,同时也可能表明农药正在变质和失效。

三、看农药的保质期

农药的制造商如果在容器上列出农药的保质期,那你就可以判断它是否仍然可用。如果没有,一般农药的保质期都是两年左右。无论农药是干燥的、液体的、浓缩的还是即用型的,其保质期都会有所不同。干粉、可湿性粉或颗粒状的农药在低温下通常比液体更容易储存,但当暴露在高温、潮湿或阳光下时,它们比液体更容易分解。含有低浓度活性成分的农药也通常比浓度更高的农药更快地失去效力。产品中的某些惰性成分,如稳定剂和乳化剂,也会影响农药的失效程度。

甘肃省农药管理办法

? 在选购农药时,要注意农药的包装,注意农药的品名、有效成分含量、出厂日期、使用说明等,不能买、不用、过期不用的农药。运输农药时,首先要检查包装是否完整,发现有渗漏、破裂的,用规定的材料重新包装后再运输。农药不能与粮食、蔬菜、瓜果、食品、日用品等混装混放,并有专人保管。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水果等作物。

?在使用农药时,配药人员必须戴上胶皮手套,不得用手拌药。若包衣种子在手撒或点种时,必须配戴防护手套,以防皮肤吸收中毒,其余毒物应销毁,不可作口粮或饲料。施药前要仔细检查药具开关、接头、喷头,如果在喷药过程中出现堵塞,绝对禁止用嘴吹吸喷头和过滤器。盛过农药的包装物品,不得用来盛粮食、油、酒、水等食品及饲料,要集中处理。任何体弱者、患皮肤病或其他疾病尚未恢复健康的人、哺乳期、孕期、经期的妇女、皮肤损伤未愈者,不得使用药物。 ?

?施药者在施药期间不能饮酒,施药时要配戴防毒面罩,穿长袖上衣、长裤、鞋袜,严禁吸烟、喝酒、吃东西,被农药污染的衣服要及时换洗。施药者一天内的施药量不能超过六小时,用背负式机动药械的施药者应两人轮流使用。持续给药后3~5天应休息一天。在施药过程中,如果出现头痛、头昏、恶心、呕吐等症状,应立即离开施药现场,更换被污染的衣物、漱口、清洗双手、面部及其它暴露部位,及时到医院治疗。?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畜牧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药登记初审、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农药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办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初审,并对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初审及农药质量的监督管理。

农药生产企业的开办和农药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发放,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 农药实行登记制度。农药登记分为田间试验阶段、临时登记阶段和正式登记阶段。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获得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获得正式登记证的农药可以生产、销售。第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证时,其研制者、生产者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农药产品的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第六条 用于农药登记的药效、残留、毒理和环境试验,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试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所需试验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有试验资格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第七条 已经登记农药的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份、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药检定管理机构公告为准。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组织生产,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所需原材料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农药标准要求。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品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第九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应当具备《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第十条 法定经营单位设立网点经营农药的,应当加强对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营网点不得再下设代销点经营农药。

农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时,应向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和农药产品标准证的复印件,并检查核实,否则不得进货。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单位出售农药,应当开具售货票据。农药经营单位以及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时,有权索取购货票据。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人员应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对农药使用者进行误导。第十四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其经营者应当向省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使用方法、用量和期限。第十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实际,适时向社会发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使用的农药品种。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宣传指导,组织开展培训活动,做好主要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定期公布检测结果,并对农药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中的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代号后,方可使用农药。严格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3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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