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南京市农田水利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等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现农田高产、稳产,采取的灌溉、排涝、降渍等工程措施及其他相关措施。
第三条农田水利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田水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农田水利资金投入,协调解决农田水利工作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实施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田水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农业、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第六条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承担农田水利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组织村民开展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维护。
农民合作组织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对农田水利工程实施日常管理。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部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按照相关规定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上级农田水利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等相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第八条农田水利规划包括灌溉排水需求分析、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水源工程和灌排工程布局、工程建设、工程管护、节水措施应用、生态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农田水利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农田水利工程占用国有土地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占用集体土地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国土部门应当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合理用地需求。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田间农田水利工程用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按有关规定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政府应当保障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和管护的合理资金需求,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行和管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引导农民投工投劳、鼓励社会投资等方式,建立多主体、多渠道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等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省规定的相关建设程序和项目管理要求,应当将工程内容、规模、施工单位等相关情况在工程所在地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农田水利工程监测、通讯、道路、房屋等管护设施应当与农田水利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其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国家、省农田水利工程技术标准。现有农田水利工程未达到农田水利技术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其他主体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依法组织验收。
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相关资料应当及时移交工程管理主体。
第十七条农田水利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时,该土地上的农田水利工程相关权利一并流转。
第十八条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管理主体;
(二)政府补助或者集体投资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管理主体,涉及多个镇(街道)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社会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为管理主体;
(四)政府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管理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在土地流转协议中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十九条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集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和管护经费;
(二)负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和养护并建立管护档案;
(三)开展农田水利工程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四)落实农田水利工程安全防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一)农村河道:通江河道、秦淮河一级支流、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背水坡堤脚外十米以上二十米以内;通湖河道,背水坡堤脚外十米以内;河道无堤防河段,按照坡肩线外延五米以上十米以内或者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二)中型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以上五百米以内,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两侧各五十米以上二百米以内。
(三)一万亩以上的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三米以上五米以内,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一米以上三米以内。
前款农田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范围及其他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
第二十一条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构)筑物;
(三)损毁农田水利工程或者损毁、盗窃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
(四)从事危害农田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五)从事影响农田水利工程灌溉水质、排水水质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农田水利工程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田水利工程;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法定管辖权限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的,占用者应当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农田水利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主体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不能使用的;
(二)严重毁坏或者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不能使用的;
(三)被其他工程替代或者服务对象的用途发生变化,已无使用必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基层水利服务人员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其参与农田水利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田水利社会专业化服务队伍建设,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民办公助、委托管理等方式,推行农田水利社会化管养模式。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农田水利技术指导,制定农田水利新技术推广目录和培训计划,推广应用农田水利先进、适用技术和新工艺、新材料。
基层水利服务机构承担辖区内农田水利科技推广工作,为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基层水利专业化服务队伍和农民开展农田水利相关活动。
基层水利专业化服务队伍应当按照协议提供节水灌溉、抗旱排涝、设备维修、技术推广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鼓励并支持农田节水灌溉,推行工程节水灌溉措施,推广节水灌溉技术,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农田旱涝灾害应急预案。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田水利信息系统,收集和发布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服务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农田灌排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情况开展定期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田水利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依法处理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农田水利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是指设计灌溉面积一万亩以下的灌溉工程,控制除涝面积三万亩以下的排涝工程,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及量测水设施等配套建筑物,喷灌、微喷灌设施及其输水管道和首部,装机功率一千千瓦或者设计流量十立方米每秒以下的单座泵站或者泵站系统。
本条例所称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是指除上述工程规模以上的其他农田水利工程。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农村水渠法律规定
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均适用于水利工程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招标投标法》
《合同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
《水利工程工程量计价规范》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农田排水工程技术规范》、
《灌溉与排水工程技术管理规程》SL/T246-1999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民办公助”专项资金管理试点办法》
水库工程管理通则
水闸工程管理通则
河道堤防工程管理通则
灌区管理暂行办法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定员试行标准》
《关于水利工程分级管理职责划分的若干规定》。
《关于修好管好小型水库的几项规定》
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水办〔2005〕480号)
国家档案局、国家发改委联合印发的《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档发〔2006〕2号)
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管理办法》水办〔2008〕366号。
关键词:农村;水渠灌溉;设施建设
目前我国的水利设施建设还不是太完善,在建设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比如水资源短缺、设施老化等,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业的发展。并且由于我国国土面积辽阔,南北环境差异较大,受地理环境等诸多因素限制,水渠的作用就变得尤为重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农田对自然降水的依赖。但由于目前水渠建设仍存在一定问题,所以更需要相关人员重视起来。
一、农田灌溉水渠设施在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受地理条件制约
桐梓县位于我国贵州省北部,处于黔北山地与四川盆地的衔接地带,多高山深谷,因受地形的限制,所以本地区大多为中小型灌区,而水利基础薄弱,也就导致了对旱灾等自然灾害的抵御能力不强,这也给农田灌溉水渠建设带来一定困难。
(二)管理制度不完善
一些地方大多重建设、轻管理,所以对于农田水渠的管理,并没有很好的落到实处,甚至还会有与时代脱节的现象。同时由于发展理念落后,相关人员不重视等,很多时候对于水渠的管理仍局限于以往的发展模式,这种落后的观念也制约了农村水渠建设的发展。
(三)水渠设施破坏严重
由于发展理念落后,对水渠建设重视不够,经常会有村民将生活污水或者生活垃圾倾倒在水渠内,导致水渠和排水系统堵塞严重,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加之后期缺乏专业的维修人员和定期的维修养护,使得水渠设施老化变形。同时一些污水超标排放到水渠内,腐蚀了水渠,也对水资源造成污染。
二、农田灌溉水渠的管理建议
(一)因地制宜,制定合理的管理制度
首先,要结合桐梓县的实际情况,根据农田灌溉的需要,因地制宜的制定出一套完整的水利设施管护制度。同时也可以借鉴周边一些区域水利设施的管理经验,加强对水资源、水利设施的建设管理,以有效保证水利灌溉的设施。其次,建立一套科学的管理体系,通过宣传,提高村民对农田水渠灌溉的认识,只有使农民真正参与到水渠管理与保护中来,才能有效杜绝水渠设施被破坏。同时积极采纳人民群众与基层干部的意见,统筹兼顾,将农田灌溉水渠的管理落到实处。再次,可以适当发动人民群众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从内部选拔管理与维护小组,定期组织相关的专业培训,将最新政策、最新理念传达到位。同时要定期对所辖地区水利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将水利设施损坏情况登记在册,这样才能使水渠发挥出最大作用。最后,可以适当进行体制改革,优化内部人员配置,充分将管理政策落到实处,加强对水渠资源的保护管理。
(二)建立完善的奖惩制度,加强宣传引导
为了促使农村的水利设施可以高效运行,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设施管理的力度,并且针对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一套完善的奖惩制度。并在监督管理当中要做到奖罚分明,对破坏水利设施的人,一定要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做出相应处罚,而对维护或者举报的人员要给予适当的奖励,以激发人民群众对水利设施维护的热情。鉴于农民对农田灌溉水渠的认识还不够,应加强水渠灌溉的宣传,做到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并在宣传教育的前提下,创建合理高效的管控体制。同时也可以建立一整套完善的补贴政策,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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