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农药需要什么证,到哪里培训
卖农药需要农药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到农业局培训。根据查询相关公开信息:卖农药需要获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才能进行,可以去省级农药监督局获取。此外,需要通过培训考核,才有资格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可以到当地的农业局学习农药相关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才能获取许可证。卖农药还需要有一定量的资金,必须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时间内进行经营,并且要定期向当地政府报告具体的经营情况。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1调查对象和方法本次调查以河北省灵寿县灵寿镇为主要调查对象,以走访发放调查问卷为主要调查方式。与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等形式相结合,共发放问卷600份,涉及村民、乡村干部、科技人员等共600余人。尔后从中抽取500份数据比较全的调查问卷采用SPSS统计软件进行资料分析。
2调查结果
2.1农民用药购药基本情况
2.1.1农民购药渠道多 调查显示,有49%的农民通常在农技站(植保站)门市部购药,23%的农民通常在供销社门市部购药,6%的农民直接从农药厂门市部购药,22%的农民通常从个体户那儿购药。
2.1.2农民用药购药时从众心理较重 部分农民在决定用药、购药时存在从众心理。据调查,27%的农民是在听到农技站宣传时用药,40%农民是看到别人用药时用药的,33%的农民是根据自己庄稼的病害用药。在购药时50%的农民是看人家买什么药,自己也买什么药;21%的农民自己知道农作物发生了什么病虫草害,去买药时直接点名购药;29%的农民说出农作物病虫草害症状,听取销售人员的推荐购药。
2.1.3农民购药时注重效果和价格在选择农药时。有56%的农民表示只要效果好、价格便宜,不管它毒性高不高。32%的农民表示效果好,毒性低一点,残留少一点,价格贵一点也不要紧。只有5%的农民表示如果是生物农药,即使效果略为差一点,也愿意购买。但这并不意味着农民完全不知道农药的副作用和危害。有46%的农民表示对自己家里准备留作食用的农作物田块在收获前会有意识的少用药,而对准备出售的田块的作物,则会为保证产量而多用药。
2.1.4高毒农药比例高调查显示,所有使用的农药中,化学杀虫剂占到70%,在化学杀虫剂中有机磷农药占60%,在有机磷农药中,高毒有机磷占65%,高毒有机磷中95%是甲胺磷。
2.1.5农民误用、错用药现象时有发生 调查中,有20%的农民承认误用过农药,有的是除草剂误用,有的是用来防治病虫害的农药不对症。
2.1.6农民对国家政策缺乏了解调查显示,65%的农民表示不知道有哪些农药国家已禁止使用了。农民们表示,国家禁止使用,厂家自然也停止了生产,我们就没地方买到了,所以对国家的政策了解与否不是很重要。
2.2农民施药操作情况
2.2.1施药时的防护情况在施药时,有14%的农民表示施药时头戴防护品,而不使用者占86%;68%的农民表示穿长袖衣和长裤,不穿长袖衣裤的占32%;戴乳胶手套或穿胶鞋的占31%,选择否的占69%。
2.2.2配药情况 在问及是否徒手配药时,选择是的占82%,选择否的占18%。
2.2.3打药情况 在问及农民打药时是否隔行打药、退步打药和顺风打药时,回答是的比例分别为5%、60%和40%{分别有7%和60%的农民表示,在打药时有吸烟进食和用手擦汗的习惯;99%的农民表示打药后会进行较为彻底的洗消;95%以上的农民感觉打药时身体受到了污染,而污染后照常干活的比例占97%。
2.3安全使用农药常识情况
调查表明,八成以上农民未接受过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培训,近半数农民对最常用的农药的毒性并不了解。在问及是否接受过安全使用农药宣传培训时。回答是的比例仅为20%;用药前阅读标签的农民所占比例为52%;31%的农民喷药穿的衣服是专用。98%的农民在喷药后清洗衣服;51%的农民表示施药时感觉不适继续干活;70%的农民表示家中农药保存的较为严密,但了解农药毒性的农民仅占49%。
3对策探讨
大力发展无公害生产,严格控制农产品农药污染,提高农产品质量与安全已成为我国当前农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农业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针对当前如何改变高毒农药使用比例高及农村农民在农药使用过程中用药质量差、水平低的现状,我们在充分调查走访后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3.1 综合防治病虫草害,慎用化学药剂,提高用药水平
一方面,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从源头上杜绝和减少高毒农药流入市场。另一方面,国家要加快新农药的开发、引进,植保部门则要积极开展新农药试验和示范。大力筛选、推广生物农药和绿色环保型化学农药;农药经营部门,要向广大农户推荐防效高、安全性好、污染小的农药。
我们可以用农业防治、植物检疫、生物防治等方法达到控制病虫害的目的,尽量少用化学防治,做到不达防治指标不用药。此外,如果使用化学药剂,应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现在市场上较多的是低毒、高效农药。如拟除虫菊酯类的Decis、功夫菊酯、天王星等,烟碱类的吡虫啉、巴丹中间体杀虫单等。同时市场上复配农药较多,使用复配农药既省工,又省力。如日本已开始在稻田上采用所谓“一次处理”来代替过去的多次用药,并在生产上已取得良好的效果。这很值得我们学习。
3.2要加强对新技术、新产品的宣传和对农民的培训
必须通过多种方式向农民宣传新技术、新农药及其使用方法。如把国家关于农药使用最新规定及农药使用的新技术印在一张纸上,在农民购药时每人发放一张;也可以黑板报或宣传栏的形式,向购药的农民进行宣传。关于具体宣传培训的内容,一是要向农民介绍病虫草害的基本常识,从而使其在购药、用药时做到有的放矢;二是要向农民宣传农药常识,比如哪些是高毒农药,哪些是国家已经禁止使用的农药,从而使得抵制使用高毒、高残农药成为农民的自觉行动;三是要向农民宣传农药使用技术,如什么作用机理农药,用什么施药方法等。宣传时,应做到通俗易懂。
3.3要正确选药,科学安全用药
3.3.1要正确选药 应根据防治对象,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对植物和天敌安全的农药,如防治蚜虫等刺吸式害虫,选用内吸性杀虫剂最理想;防治锈病、白粉病用粉锈宁较好;防治霜霉病,使用波尔多液效果好。
3.3.2要科学用药 要根据植物的种类、品种、生育阶段、气候条件等用药。如梅、元花果等使用氧化乐果容易发生药害;一般植物的幼苗期和花期的抗药能力相对较弱;气温高,害虫新陈代谢作用旺盛,农药易发挥药效,防治效果好,但也易造成植物药害和人畜中毒。科学用药还应当做到:第一,适量配药。无论使用哪种农药,都应根据防治对象、生育期和施药方法的不同,掌握和控制防治病虫害的最低有效浓度、药量和次数。勿任意加大浓度和用量。第二,合理混用和交替用药。两种或两种以上农药,经过科学混合使用。不但能提高药效,防止病虫产生抗药性,而且还可以兼治多种病、虫、杂草,节省开支,同时也可以互相增效。但是,要注意并不是所有农药都能够混合使用。有些农药混合后,会生成沉淀,降低药效,甚至造成药害。交替用药和轮换用药,应以使用具有不同毒效机制,不产生或不易产生交互抗药性的不同类型的药剂为原则。对于新的农药品种,能否混用。最好先做小区药效试验。第三,适时施药,要做到适时施药,就必须了解病、虫、草的发生规律,抓住其发生的薄弱环节进行施药,将有害生物控制在经济允许损失水平以下。此外,防治害虫时,还要根据其取食方式和活动场所等,选择农药和采用相应的施药方式。使用具有选择性的农药,或采用局部性施药时,应以保护自然天敌为主,注意研究自然天敌的控害指标。如当有效天敌与蚜虫的数量比达1:80~100时,可不必施药。
3.3.3要安全用药 农药的中毒现象大多数是由于操作不当、滥用、误食等原因造成。为了防止中毒,应严格遵守农林部颁布的《剧毒农药安全使用规定》。
3.3.4要正确对待防治效果 当前,大多数管理者都有片面追求防治效果百分率现象,甚至想把某种害虫彻底消灭,而一味地加大用药量和施药次数。其实想要人为地消灭某一个物种是不可能的,相反还可能因此而产生新的危机或不良后果。所以通过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即使防治率在70%左右,但对人、畜、植物安全,又控制了病、虫、草。这才是好的防治效果。
3.4加强农药管理,落实专 项资金,控制农药污染
各级农资部门应从广大农民利益出发,严把质量关,拒假农药于门外,各级相关部门也要加强执法力度,加强对农药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的依法管理,保证农药质量,积极支援农业生产,保护环境和人民身体健康。同时。为了使新农药的筛选、试验、示范顺利进行,有关部门应加大资金投入,落实专向资金,从而为控制农药污染,减少农药副作用提供资金保障。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以下是由应届毕业生为大家分享的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全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登记、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农药以及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进口农药和分装农药,必须申请农药登记。
农药登记申请,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具体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办理。
第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单位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提交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资料及农药样品。
用于农药登记的药效试验和毒理学试验,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的有试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有试验资格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收到农药登记资料和农药样品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必须具有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审查批准的农药标签,其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商品名和通用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剂型和净重量或净容量;
(三)农药登记证号;
(四)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但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五)农药类别颜色标志条、毒性标志;
(六)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标明分装日期(批号);
(八)质量保证期;
(九)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农药标签确实无法记载上款内容的,应当附具与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补充完善上款内容。
经批准的农药标签需要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禁止假冒、伪造或擅自更改农药标签。
第八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药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
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第九条
农药生产管理,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上述单位设立网点经营农药的,应当加强对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经营网点不得再下设网点经营农药。
农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经营卫生杀虫剂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网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药经营人员必须参加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并经查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方可进货。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出售农药,必须开具售货票据。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以及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有权索取购货票据。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
第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使用、合理使用的指导工作,并组织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使用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严禁在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严禁使用国家已禁用的各种剧毒急性杀鼠剂。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农药:
(一)未经农药登记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
(二)未经农药登记的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
(三)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四)假冒、劣质农药。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包装上无标签的、标签内容不齐全又无说明书作补充的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
(二)超过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
(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其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其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安全使用农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做好主要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定期公布检测结果。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四条
对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无证、缺证农药,废弃的农药包装和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没收的农药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二)、(三)项和第二十一条(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转让、出租农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违法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过期农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对尚具有使用价值的,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定点限期使用。所获收入,扣除检验、贮运等费用后,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向违法使用者、违法经营者或违法生产者索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监督管理职务时可以依法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仓贮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农药有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先行登记保存和异地封存的措施。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对因公接触到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药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办理农药登记,违法审批农药标签或农药广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施处罚,徇私或索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由用户上传,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转转请注明出处:https://nongye.s666.cn/js/5_65798365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