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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家畜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养殖和销售活动以及药品、兽药、饲料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猪、牛、羊等动物及其初级产品。

南昌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违禁药物,是指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莱克多巴胺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和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体系,组织开展家畜违禁药物专项整治,安排必需的监督管理经费,保障消费安全。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家畜养殖和兽药、饲料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家畜屠宰、销售过程中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测,外来家畜检疫和违禁药物检测证明的查验。

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生产、经营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上销售家畜的监督管理。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查处私屠滥宰。

市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的协调和配合,对非法制售、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违法行为可以组织联合执法。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家畜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家畜违禁药物管理制度,加强自律管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第八条 药品和兽药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向饲料生产、经营者和家畜养殖企业、养殖户或者销售者销售违禁药物。第九条 饲料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饲料中添加违禁药物。第十条 禁止家畜养殖企业和养殖户使用含有违禁药物的饲料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违禁药物。第十一条 家畜养殖企业和养殖户应当建立养殖记录,如实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养殖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养殖记录。第十二条 家畜养殖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家畜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情况应当如实记录;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第十三条 家畜销售者应当销售质量合格的家畜。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

家畜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家畜的品种、数量、来源、检疫证明和违禁药物检测证明等情况予以查验和记录。第十四条 外地家畜进入本市销售的,销售者应当持有效的检疫证明、家畜免疫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证明向市或者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查验,经查验合格的,方可在本市销售;无检疫检测证明的,应当补办检疫检测手续。第十五条 家畜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家畜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抽查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点)待宰的家畜应当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家畜免疫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证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定点屠宰厂(点)待宰的家畜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市城市规划区外定点屠宰厂(点)待宰的家畜由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抽查检测不合格的家畜,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屠宰厂(点)应当配合,费用由货主承担。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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