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质量承诺书
1、郑州德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德锦饲料,自觉遵守《畜牧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河南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等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不生产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饲料,保证在产品中无“瘦肉精”、“蛋白精”、“三聚氰胺”等违禁添加物和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愿为产品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认真做好售后服务,产品若发现质量问题,立即召回,并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和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严格执行生产记录、产品留样制度、化验制度、安全卫生、质量保证、年度备案等相关管理制度,原料管理、生产过程管理、成品管理应符合规章规定的要求。
郑州德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孟惺晁
2011年10月
饲料生产经营企业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承诺单位:
为确保动物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人郑重承诺:
1、按照国家规定的饲料生产企业设置条件和要求,配备能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设施设备,建立健全有关保障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要求不断完善企业的生产条件。
2、自觉办理各类证照,按照相关产品质量标准和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记录保存3年以上。
3、所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原料、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绝不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按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不超范围、超剂量添加使用药物性添加剂。
4、绝不生产、经营、使用农业部明令禁止使用、停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发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其他违禁物质。
5、进货时认真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绝不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6、生产和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按产品质量标准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7、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强化行业自律,坚决维护行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不强买强卖,不搞价格垄断,不发布虚假广告信息,不侵犯他人的商标和专利,不哄抬新产品价格和恶意压价倾销。
8、自觉接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监督管理,对依法公布的不合格兽药产品、饲料产品和违禁产品及时组织自我清查,积极配合日常检查工作,主动出示相关票证和购销台账。
9、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监管单位:(盖章)
承诺人:(签名、盖章或手印)
二o一二年 月 日
本承诺书一式两份,监管部门、承诺单位各执一份。监督电话:
饲料质量安全承诺书
饲料安全是食品安全的重要保障,是企业和行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事关饲料工业和养殖业健康发展,事关畜产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作为饲料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确保饲料安全,是我们应尽的义务和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本着对社会、对人民、对行业、对企业自身负责的态度,本企业对饲料质量安全工作向全社会庄严承诺:
一、严格遵守国家饲料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生产经营,建立健全并落实饲料质量安全各项管理制度,强化行业自律,自觉接受饲料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严格生产全程控制,严把原料进厂关和产品出厂关,绝不生产、销售不安全、不合格产品,绝不使用不合格饲料原料及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违禁添加物。
三、不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要求的饲料产品。
四、不对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进行再加工或添加任何物质。
五、认真做好购销台账记录,确保追根溯源工作。
六、勇于承担社会责任,带头维护行业秩序,积极响应并踊跃参与饲料质量安全等重大专项整治行动,坚决抵制各种违法违禁行为。
七、科学合理利用饲料原料,大力开发安全性能好、资源利用率高、环境污染少的新工艺、新产品。
八、重申本企业是饲料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并履行法定义务,把提高饲料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作为企业的首要任务,愿意承担因违反上述承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承诺单位(盖章): 承诺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饲料兽药质量保证承诺书
一、兽药饲料经营企业严格遵守《兽药管理条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自觉参加上级组织的培训宣传学习带头向养殖企业宣传兽药饲料法规知识和安全使用知识。
二、认真按照湖南省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细则做好经营兽药产品的gmp证号、产品批准文号、产品包装标签、产品合格检测报告、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的审查,保障所经营兽药符合《兽药管理条例》要求。做好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审查合格证、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及相应标识的审查,为用户提供安全、符合使用规定的饲料产品。
三、不经营假、劣兽药,人用药品及违禁药物。绝不经销“瘦肉精”、“蛋白精”等违禁物质;不经销无《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的饲料产品;不经销假劣饲料,消除饲料不安全隐患。发现有使用、经销“瘦肉精”、“蛋白精”等违禁物质和假劣兽药、饲料的行为,及时向兽药饲料主管、监督部门举报。
四、积极加强兽药gsp经营规范化建设,严格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范围经营,不超范围经营。
五、建立兽药饲料经营进货、销售记录台帐,记录完整、真实,为溯源制度的实施打好基础。
六、讲诚信,守承诺,做到质量承诺公开上墙,自觉接受兽药饲料管理部门的质量抽检、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承诺单位: 负 责 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监督单位:
监督电话:
2011年度饲料生产企业承诺书
为促进凉州区饲料行业健康发展,确保饲料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本企业向全社会公开承诺:
一、本企业已经知晓国家发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农业部第40号令)、《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农业部第73号令)、《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农业部第658号公告)、《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农业部168号公告)、《〈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公告的补充说明》(农业部220号公告)、《禁
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农业部176号公告)、《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农业部193号公告)及相关
国家关于饲料安全、卫生、质量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各项规定,并严格自觉遵守。
二、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和使用的原料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使用符合《饲料标签》标准的标签;不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治疗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说明或者宣传。
三、按照饲料有关法规,本企业保证具备饲料生产企业的条件和规定要求,配备完善好硬件设施和软件资料;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正确使用饲料添加剂和药物;切实执行生产管理、检验化验、安全卫生、质量管理、产品留样观察等制度;做好进货、生产、检验、药物和饲料添加剂使用等记录,保证产品质量可追溯性。
四、不使用农业部明令禁止的“瘦肉精”等违禁药物、“三聚氰胺”等违禁添加物、其它我国法律法规允许使用物质之外的物质;不生产不符
合饲料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使用不符合《饲料标签》标准的标签;不生产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五、积极接受配合凉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产品质量抽检、违禁药物抽查、动物源性饲料安全卫生检查和饲料专项整治行动,带头做遵纪守法模范,积极参加每年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举办的法律法规等知识培训班。
六、重申本企业是饲料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如发生违反有关法律、制度违背承诺的行为,本企业自愿接受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本企业自行承担。
承诺人(签字): 地址:
企 业(盖章): 电话:
日 期: 年 月 日 邮编:
本承诺书一式两份,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饲料生产企业各执一份。
饲料质量安全承诺书(企业对人新版)
为了确保饲料产品质量安全,我企业作出如下承诺:
一、自觉遵守《畜牧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河南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等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做到依法生产、诚信经营,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企业社会责任。
二、绝不生产、经营及使用违禁添加物和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绝不在饲料产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保证产品中无违禁添加物和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检出,愿为产品质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严格执行产品检验制度、生产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制度,完善采购、生产、销售过程中的各种记录,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标准。
四、饲料标签标识真实,不欺诈,不销售过期变质产品,价格合理,公平交易,维护市场良好秩序。
五、倾听消费者意见,欢迎社会监督,认真做好售后服务,发现缺陷产品及时召回,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和承担相应责任。
承诺企业: 承诺人: 监管单位:汝州市畜牧局 监管人: 举报电话:0375-6862722
年 月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章 诊疗许可
第四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设施设备清单;
(七)管理制度文本;
(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
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第九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到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诊疗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医疗废弃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及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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