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菌兽药合理应用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抗菌兽药合理应用的基本原则是:
(1)有严格的适应症。不同的抗菌兽药各有其不同的适应症。青霉素类、四环素类、氯霉素、红霉素等主要对革兰氏阳性菌引起的疾病,如猪丹毒、破伤风、炭疽、马腺疫、链球菌性炎症、败血症等有效;氨基甙类、氯霉素等对革兰氏阴性菌引起的疾病,如巴氏杆菌病、肠炎、泌尿道炎症的效果不错;耐酶青霉素为对耐青霉素G金**葡萄球菌所引起的呼吸道感染、败血症的首选药物;庆大霉素、多粘菌素类等对绿脓杆菌引起的创面感染、尿路感染、肺炎、败血症等有效;磺胺类主要对大多数革兰氏阴、阳性细菌如链球菌、肺炎球菌、沙门氏菌、化脓棒状杆菌等均有较高的抑制作用。
(2)选择合适的剂量和疗程。抗菌兽药在使用时,一定要选择好所用的剂量和适宜的疗程。一般开始治疗时可选用较大剂量,使血液药浓度达到较高程度后,再根据病情酌减剂量。药物的疗程可视疾病类型和患畜病况而定。急性感染的病例其疗程不宜过长,可在感染控制后3天左右停药。对于一些慢性感染的则应适当延长疗程,以巩固疗效。否则盲目加大使用剂量会造成药物和经济上的损失,还可使患畜产生不良反应。若用量不足或疗程过短,则起不到治疗作用而使细菌产生耐药性。
(3)联合应用抗菌兽药可发生协同、累加或拮抗作用。联合用药如果选择得好即可获得协同和累加作用,以提高疗效,减少抗菌药物用量,减小毒性反应;如果选择得不好则可能出现拮抗作用。所以联合应用应选择最佳的药物联合。一般情况下应用两种抗菌兽药联合应用,特殊情况下选三种或三种以上的药物联合应用。但在联合用药时,应注意可能出现的配伍禁忌:
①在输液中,有些药物混合后常出现混浊、变色、沉淀及降低抗菌活性。如青霉素G不宜与四环素类、氨基甙类、多粘菌素E、两性霉素B、磺胺药钠盐及碳酸氢钠、氨基酸、维生素C、去甲肾上腺素、氯丙嗪等联合静脉注射。
②四环素类与多种药物都有配伍禁忌,适宜单独静脉注射给药。不宜与含铁、钙、铝、镁、铋等药物或饲料同服,因可形成不易溶解的复合体而影响吸收;也不宜与碳酸氢钠同服,因后者可使pH值升高而降低其溶解度。
③两种药物合用时,可引起毒性加剧。如氨基甙类与头孢菌素类联合,可引起急性肾小管坏死;庆大霉素与速尿合用,会增强耳毒性等。
(4)要有明确的临床指征,避免滥用抗菌兽药。根据临床的诊断、患畜的全身状况及感染的轻重选择合适的抗菌兽药,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诊断为病毒病或已被病毒感染者不宜应用,因为一般抗菌兽药特别是抗生素都无抗病毒作用。
②患畜发热原因不明者不宜应用,因使用后可使病原微生物不易被检出,使临床表现不典型而影响正确诊断或延误及时治疗。
③尽量避免皮肤、粘膜等局部应用,防止发生过敏反应或引起耐药菌产生。
(5)如发生过敏反应等意外情况,应沉着冷静,选用适合的药物来解救。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随着集约化畜牧业的快速发展,兽药的应用品种和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兽药残留作为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性影响的重要因素,已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一个社会热点问题。兽药残留不仅直接对人体产生急慢性毒性作用,引起细菌耐药性的增加,还通过环境和食物链的作用间接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直接影响着我国养殖业的发展和国际化进程,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控制兽药残留的发生。
(1)搞好兽医卫生管理
搞好圈舍卫生,改善畜禽的生存环境。要及时清除和处理粪便,更换垫草,清洁圈舍,定期消毒,保持畜体卫生。
①严格消毒
为了预防疫病,消毒是禽场必不可少的一项工作,要有适宜的消毒设施,消毒剂的选择应根据消毒目的而定,通常应选高效、低廉、使用方便,对人和家禽安全、无残留毒性,并且在禽体内不产生有害物质的消毒剂。在反复消毒时最好选用两种以上化学性质不同的消毒剂,同时也必须遵守消毒剂配合使用的原则及配伍禁忌的原则。蛋鸡场不能使用酚类消毒剂,产蛋期禁用酚类、醛类消毒剂。
②及时淘汰患病畜禽
一旦畜禽发病,要及早淘汰病畜禽。必要时可添加作用强、代谢快、毒副作用小、残留最低的非人用药品和添加剂,或以生物学制剂作为治病的药品,控制畜禽疾病的发生发展。发生传染病时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以防疫情扩散。
③疾病防治
对畜禽疫病要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使用科学的免疫程序、用药程序、消毒程序、病畜禽处理程序,搞好消毒、驱虫等工作。有的畜禽传染病只能早期预防,不能治疗,要做到有计划、有目的适时使用疫(菌)苗进行预防,及时搞好疫(菌)苗的免疫注射,搞好疫情监测。防止畜禽发生疫病,避免动物发病用药,确保畜禽及产品健康安全、无残留。
(2)控制饲料使用
饲料是畜禽生长的物质基础,饲料的卫生质量与畜产品的卫生质量是密切相关的,要提高畜产品的质量必须首先提高饲料的质量。一定要做好原料检测、脱毒、保鲜等工作,尤其是饲料添加剂、配合饲料应具有一定的新鲜度,应具有该品种应有的色、嗅、味、组织形态特征,无发霉、变质、结块、异味、异臭,且不得使用违禁药物。
要按照不同畜禽、不同的生长阶段,正确使用畜禽饲料,要饲喂绿色饲料,保证原料安全,所选作饲料的作物无残毒。要应用微生态制剂、低聚糖、酶制剂、酸制剂、防腐剂、中草药等绿色添加剂。不应将含药的前中期饲料错用于动物饲养后期,不得将成药或原药直接拌料使用。不得在饲料中自行再添加药物或含药饲料添加物。
(3)科学合理用药
①要坚持治疗为辅的原则
需要治疗时,在治疗过程中,要做到合理用药,科学用药,对症下药,适度用药,只能使用通过认证的兽药和饲料厂生产的产品,避免产生药物残留和中毒等不良反应。尽量使用高效、低毒、无公害、无残留的绿色兽药,要在兽医指导下规范用药,不得私自用药。用药必须有兽医的处方,处方上的每种药必须标明休药期,饲养过程的用药必须有详细的记录。
②要有用药情况记录
要对免疫情况、用药情况及饲养管理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必须按照兽药的使用对象、使用期限、使用剂量以及休药期等规定严格使用兽药。遵守用药规定,及时停药。必须填写用药登记,其内容至少包括用药名称、用药方式、剂量、停药日期,并将处方保留5年。
③要遵守药物的休药期规定
要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根据药物及其停药期的不同,在畜禽出栏或屠宰前,或其产品上市前及时停药,以避免残留药物污染畜禽及其产品,进而影响人体健康。④切勿使用禁用药物
饲养畜禽过程中要严格用药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饲料、兽药管理的规定,严禁在饲养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国际卫生组织禁止使用的所有药物,如己烯雌酚、盐酸克伦特罗和氯霉素等,不得将人畜共用的抗菌药物作饲料添加剂使用,宰前按规定停药。对允许使用的药物要按要求使用,并严格遵守休药期的规定。
在实际生产中要做到:畜禽免疫注射死苗7日后无并发症才能屠宰食用,免疫注射活苗21日后无并发症才能屠宰食用;应用抗生素、磺胺药治疗疾病的畜禽,其肉、奶在停药3日以上才能食用,如喂含砷饲料,其肉奶要停喂5日以上才可食用。
(4)定期进行兽药残留监测
在饲养畜禽的整个过程中,要定期对水样、饲料、畜禽粪便、血样及有关样品进行药物残留监测,及时掌握用药情况,以便正确采取措施,控制药物残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兽药经营企业。第二章 场所与设施第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其面积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布局合理,相对独立。
经营场所的面积、设施和设备应当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兽药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避免交叉污染。第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地点应当与《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地点一致。《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变更经营地点的,应当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变更经营场所面积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第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适应并能够保证兽药质量的常温库、阴凉库(柜)、冷库(柜)等仓库和相关设施、设备。
仓库面积和相关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合格兽药区、不合格兽药区、待验兽药区、退货兽药区等不同区域划分和不同兽药品种分区、分类保管、储存的要求。
变更仓库位置,增加、减少仓库数量、面积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第六条 兽药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在同一县(市)内有多家经营门店的,可以统一配置仓储和相关设施、设备。第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地面、墙壁、顶棚等应当平整、光洁,门、窗应当严密、易清洁。第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货架、柜台;
(二)避光、通风、照明的设施、设备;
(三)与储存兽药相适应的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
(四)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乌的设施、设备;
(五)进行卫生清洁的设施、设备等。第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设施、设备应当齐备、整洁、完好,并根据兽药品种、类别、用途等设立醒目标志。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具备相应兽药专业知识。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质量管理机构。第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兽药专业知识,且其专业学历或技术职称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备兽用生物制品专业知识。
兽药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在本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兼职。
主管质量的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第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技术服务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兽药、兽医等专业知识,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第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对员工进行兽药管理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相关专业知识、职业道德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考核档案。第四章 规章制度第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制度、操作程序等质量管理文件。
质量管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质量管理目标;
(二)企业组织机构、岗位和人员职责;
(三)对供货单位和所购兽药的质量评估制度;
(四)兽药采购、验收、入库、陈列、储存、运输、销售、出库等环节的管理制度;
(五)环境卫生的管理制度;
(六)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七)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管理制度;
(八)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制度;
(九)企业记录、档案和凭证的管理制度;
(十)质量管理培训、考核制度。
本文由用户上传,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转转请注明出处:https://nongye.s666.cn/js/5_65799165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