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供水的河流、湖泊、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所需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卫生健康、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八条 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河(湖)长制的有关规定,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以及相关工作。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公益宣传。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及时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有奖举报制度。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一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第十三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保护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和指导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制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落实保护措施。第十四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生产生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保障饮用水供应安全;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毁林开荒,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五)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四)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从事经营性取土或者采砂等活动;
(七)燃放烟花爆竹、燃烧大盘香。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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