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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和事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全省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将相关信息纳入全省土壤环境信息管理平台统一管理,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全省土壤环境信息管理平台纳入的信息包括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环境监测数据、地块污染状况、农用地分类管理、农业投入品使用及回收、农业绿色防控、风险管控和修复、建设用地用途变更和使用权变更、关停退出企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信息和情况。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发布本省土壤环境信息。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食用农产品生产及周边区域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通报同级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和食品安全主管部门。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土壤、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到污水、污泥、废渣、废气等多污染物协同治理,最大限度避免对土壤的二次污染。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重庆市及其他相邻区域协同建立土壤污染防治联动工作机制,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预防、风险管控和修复、执法、应急处置等领域的合作。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鼓励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土壤保护相关内容。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传播生态文明理念,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养,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推动形成绿色低碳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 预防和保护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落实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要求,结合土壤污染状况,统筹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和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治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文物保护单位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技术水平和保障土壤环境质量安全需要,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地方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土壤污染严重或者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采取执行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措施。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安排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和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情况,以农用地、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用地等为重点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市(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国家监测网络基础上统一规划设置全省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完善省级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定期开展监测并实行数据共享。

第十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针对不同区域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土壤污染风险源情况、土地开发利用情况等,划定区域风险等级,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分区管控方案并动态调整。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分区管控方案落实相应管控措施。

第十八条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第十九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开展相关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鼓励其采取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规范和要求的措施,使用新技术、新材料,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发现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工业园区等产业集聚区应当建立大气、地表水、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协同预防预警机制。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产业集聚区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开展监督性监测,将数据及时上传到全省土壤环境信息管理平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区域功能定位和土壤污染防治需要,科学布局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固体废物处置、废旧物资再利用等设施和场所;对相关设施和场所的周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发现异常的,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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