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农业部关于印发《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远洋渔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原产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所称的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原产地规定是指,我国远洋渔业企业在公海或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在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视同国内产品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第三条 海关负责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运回国内的原产地认定,农业部协助对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进行监督管理。远洋渔业企业必须经农业税批准,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方能享受国家上述政策。第四条 农业部将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名单、远洋渔业企业生产区域、船名船号和主要捕捞品种等情况送海关总署备案,并由海关总署通知有关直属海关。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应将企业印章印模、法人代表或委托人的印章印模和拥有远洋捕捞船舶的数量、船名船号、吨位等情况向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备案。海关将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工作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第五条 远洋渔业企业办理自捕水产品不征税手续程序:
(一)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前,应向所在地直属海关(若企业所在地非直属海关所在地,可向所在地处级海关)提交以下单证:
(1)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2)农业部核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正本复印件);
(3)《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申报单》(第一联);
(4)农业部批准从事远洋捕捞生产的有效批件(正本复印件)
(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若企业所在地处级海关接受初审,需报直属海关核准)经审核无误后,出具《进口货物免税证明》(备注栏内注明船名船号),通知进口地海关。
(三)企业持《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进口货物仓单或提单等单证到进口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四)进口地海关凭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签章的《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对企业申报的自捕水产品进行原产地查验,无误后办理不征税验放手续。第六条 《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申报单》(见附件一)一式四联,第一联报直属海关(或所在地处级海关)办理有关手续;第二联报送农业部渔业局;第三联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第四联由申报企业留存。该《申报单》须加盖企业印章,企业法人代表或委托人须在“郑重声明”栏中签字,并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 远洋渔业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将从境外购进或串换的水产品作为自捕水产品申报入境。严禁以自捕水产品名义运回龙虾、象拔蚌、甲鱼、海藻和鲜活的鲑鱼、虾、蟹、贝类水产品。如确有自捕运回的,由农业部认定后书面通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通知有关海关审核验放。第八条 各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远洋渔业企业报送的《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申报单》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于每季度前的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远洋渔业企业运回的自捕水产品审核情况汇总表》(见附件二)填报农业部渔业局。第九条 农业部渔业局每季度前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运回自捕水产品的情况汇总后送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备查。并同时向所有的远洋渔业企业公布,以建立企业间相互监督与举报制度。第十条 农业部和海关总署将不定期对有关远洋渔业企业的自捕水产品运回情况进行检查。第十一条 对维护国家和行业利益,如实举报远洋渔业企业违规行为的有功人员将视情况予以奖励。对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的远洋渔业企业,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和农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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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我县境内水域禁渔及丹江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禁捕工作,强化渔业资源保护,严厉打击各类破坏渔业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一库清水永续北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将禁渔工作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禁渔区域和时间
1、常年禁渔区:丹江口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丹江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2、一般禁渔区:丹江口库区及全县天然水域。
禁渔时间:2022年3月1日0时至8月31日24时。
二、禁渔事项
严禁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禁止使用抬网、迷魂阵、虾阵、8公分以下网具等违法违规渔具作业。未经许可,严禁外来水生生物进入丹江口库区水域。在禁渔区及禁渔期内严禁捕捞作业、垂钓,严禁销售、收购捕捞的渔获物。
三、违法处罚
1、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及违反禁渔相关规定的,按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3、在丹江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一万元以上的;
非法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一千元以上的;
在禁捕区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捕捞的;
在禁捕区域使用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工具捕捞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明知是在丹江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而收购、贩卖,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5、严禁在丹江口库区水域垂钓,一经发现,没收垂钓工具和渔获物,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6、严禁在丹江口库区从事拦网、网箱等非法养殖行为,违者,强制拆除并没收违法设施,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严格监管执法
沿江、沿河、沿库各乡镇要高度重视辖区内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属地负责”和“河长制”要求,全面加强对本辖区渔业生产人员和水面、市场的监督管理,严防网箱和库汊拦网反弹,确保水质安全。相关执法部门要联合执法,严查各种违规活动、禁用渔具和违法养殖行为。
举报电话:138387632211394935131413598261325
202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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