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业奇农业网 > 养殖 >

《西宁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哪有细则啊

<西宁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于2006年12月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

《西宁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哪有细则啊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预防和控制犬类疾病传播,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犬类饲养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激荡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和实施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审批登记与违章养犬的处理 .捕杀

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

和 放 犬类免疫证,对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街道流动售犬和因养犬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进行查处

工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治疗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作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

邻理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民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

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

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市县城市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经县(区)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

管理区管理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审批登记和免疫,一般管理区实行养犬免役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审批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

内不的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 危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 动物表演单位以及公安 科研 医疗卫

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独自使用的住宅 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

企业 事业单位 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 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以

下统称禁养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但盲人饲养导盲犬 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

养扶助的除外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 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 由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

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 公安和畜牧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

办公 为养犬人办理犬只审批登记和免疫提供方便 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 应当自取得犬只15日内办理初始审批登记和免疫 自第

二年度起每年应当办理年度登记和免疫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审批登记 免疫手续时 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

以下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具有本事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事的合法证明

(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

饲养导盲犬 扶助犬的 还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 单位办理养犬初始审批登记 免疫手续时 应当如实提交下列

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单位代码证明或营业执照

(三)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 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 种类 数量的书面证明

(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饲养护卫犬工作犬的 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四条 0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因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出事登记审批和免疫

(一)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

(二)审查合格的 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 注射狂犬病疫苗 核发<犬类

免疫证>

(三)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 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牌

第十五条 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和免疫时 应当提交<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牌,对符合条件的犬只 公安和畜牧部门应当予以 登记和免疫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登记的犬只转让 赠与 遗失 死亡或者迁出重点管理区的 原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30日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养犬牌毁损 遗失的 养犬人应当及时补办

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交畜牧部门做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场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设立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档案 畜牧兽医 城市管理 工商 卫生等部门可以查阅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办理养犬登记时 应缴纳养犬服务管理费 养犬服务管理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导盲犬 扶助犬免收服务管理费

第十九条 在一般管理养犬的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天内为犬只进行免疫 并领取畜牧兽医部门合法的<犬类免疫证>

第二十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 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收益部门签署的动物免疫证明 在重点管理区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 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 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不的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

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按的 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 学校 幼儿园 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元 风景名胜去 烈士陵园 展览馆 博物馆 图书馆 科技馆 影剧院 体育场所 社区公共健身场所 候车室 娱乐场 市场 商店 宾馆 饭店 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 但导盲犬 扶助犬除外

(二)携犬外出 应当对犬只系挂养犬牌 束犬链(束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或者装入犬袋 犬笼 并避让老年人 残疾人 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携犬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的同意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 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 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 犬袋或犬笼

(五)单位饲养的大型犬 烈性犬实行栓养或者圈养 不得外出溜犬

(六)养犬不得污染环境卫生 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犬啸影响他人时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不得携犬和放任犬只在泉池 河曲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 游泳

(九)不得虐待 遗弃犬只

(十)犬只死亡的 应当及时报告畜牧收益部门 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死亡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留检所 负责收入和处理弃犬 无主犬 伤人犬 被没收(暂扣)的犬只 对健康的无主犬 公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养殖 销售 举办犬只展览 开办诊疗 美容 寄养 训练等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机构 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 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养殖销售犬只的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作好防疫工作 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 数量和流向 就手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 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

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 烈性犬交易场所 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 养犬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 卫生部门报告 并配合公安 部门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留检所 由畜牧收益部门进行监测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 公安部门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一发采取扑杀措施 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 劝阻 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公安 畜牧兽医 城市管理 工商 卫生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公布举报电话 对在重点管理区内的举报*荡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 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 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并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 变造 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 证明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在禁养区饲养犬只 或者在重点管理区饲养大型犬 烈性犬的 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并队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逾期不办理养犬初始 年度审批登记的 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不办的 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 并可以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没收其犬只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烈性犬 大型犬不实行栓养 圈养或者外出溜犬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养犬污染环境卫生 或者携犬人不立即清楚犬只粪便的 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养犬人未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犬只死亡情况 或者未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 开办犬类养殖场 设立大型犬 烈性犬交易市场 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养犬人不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 卫生部门报告的 养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门将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留检所的 由公安部门视情节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伪造 变造 买卖 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 证明 或者买卖 使用 伪造 变造的上述证件 证明的 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审批登记和免疫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提或者接到举报 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委的

(三)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落实畜牧业用地政策的提案

摘要 关于落实畜牧业用地政策的提案

畜牧业是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经济的重要产业,是农民增收的主要来源,可以为农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也是农村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门路。畜牧业的发达程度,是农业发展情况的标志。国外发达国家畜牧业占农业的比重达到60%以上。在我国现阶段,人们每日平均摄入的动物食品,还不能满足营养需求。畜牧业是为人们提供动物食品的基础产业。

一、温州市畜牧业生产现状。

2007年末本市存栏牛4.4万头、猪69.8万头、家禽1213万羽、羊14.94万头、兔118万头,全年实现畜产值23亿元。

当前,国内及我市的生猪市场价格仍处于高位运行,温州市区屠宰场生猪屠宰量1400--1500头/天,猪肉批发价格为21.40—22.00元/公斤。据2007年统计数据分析,全市从外省调入生猪近220万头,生猪自给率约33%。随之而来的是我市动物疫情的复杂化,各种传染病混合感染和疾病综合症逐渐增多,给防疫工作带来极大困难。而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畜产品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从食品卫生安全角度考虑,动物防疫问题已成为各级政府的重点工作。因此提高生猪自给率非常必要,而其中最大的制约因素就是畜牧业用地问题。

受到去年猪肉价格的大幅度上涨影响。一些规模场纷纷想要扩大生产规模,一批工商界人士看好畜牧业规模经营的前景,有意投资畜牧业。但是,由于我市地处沿海开放城市,经济较为发达,建设用地非常紧张,原来各级政府编制的土地规划中,没有把养殖用地纳入其中,个别县(市、区)基层国土资源部门认为规模化养殖用地政策难以把握,管理难以到位,相关部门的规定对规模化养殖用地的取得有一定制约,这些情况综合在一起,使得畜牧业规模经营发展的进程中,用地问题更为突出:绝大部分畜牧场受用地问题的制约无法扩大生产,希望从事畜牧业规模经营的农民和工商界人士因土地问题被迫放弃。

二、畜牧业用地解决的依据

畜牧业是个高风险的行业,要面对疫病风险和市场风险。所以国家制定了系列扶持政策和法规,来调动养殖者的积极性。对养殖用地也有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七条已明确提出:“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

2、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发〔2007〕220号)。

3、浙江省农业厅、国土资源厅联合下发的《关于统筹规划进一步积极推进现代畜牧业发展的通知》(浙农专发〔2007〕20号)

三、建议

1、明确畜牧业用地指标。现代畜牧业已完全不同于家庭副业,要求建设成集约化生产、企业化经营的规模牧场,是一定需要占有土地空间的。各级政府在土地总体利用规划修编时,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需要,如各地畜牧业占农业的比例,畜牧业对农民收入的重要性等综合因素考虑用地指标,并结合当地养殖发展情况留出发展余地。

2、明确畜牧业用地手续。在土地总体利用规划修编前,应该继续实行“村协议承包、乡镇监督使用、农业主管规模审批、土地主管备案”的畜牧业用地核准政策,保护真正的畜牧业规模经营的积极性。

3、严格畜牧业用地的使用监管,对借畜牧业用地名义而非法占地的行为要用《土地法》严格进行打击,而畜牧业用地改变功能后则要及时予以收回责令恢复原貌。

4、鼓励畜牧业污染整治,对畜牧业龙头企业和当地影响力大的畜牧业企业的实施污染整治用地给予特别优惠照顾。

答复

本文由用户上传,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转转请注明出处:https://nongye.s666.cn/yz/3_65726327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