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
纳税人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按以下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超计划(定额)10%以内(含)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超计划(定额)10%-30%(含)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超计划(定额)30%以上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自2018年7月1日起,无取水许可证取用水的,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法律依据:
《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
水资源税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分行业确定税额标准。取用水行业分为:农业生产者、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特种行业、其他行业(包括工商业、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企业等)。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特殊用水类别包括:疏干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地源热泵使用者、水力发电企业、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企业、农村人口生活集中式饮水工程单位。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禽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依法列入国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第三条 畜禽养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畜禽养殖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完善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结合本地生产实际和区域优势,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畜禽养殖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业生产、畜产品加工等实际情况,科学划分畜禽养殖区域,优先扶持发展生态循环养殖。第七条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分散养殖户实行分类管理。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中,属于设施农用地的,按农业用地管理。
分散养殖户应当对畜禽进行圈养,实行自主管理,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第八条 设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自行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应当书面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
(五)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在上述区域已建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一)生猪存栏二百头以上;
(二)肉牛存栏五十头以上;
(三)奶牛存栏十头以上;
(四)羊存栏二百只以上;
(五)肉用家禽存栏三千羽以上;
(六)蛋用家禽存栏一千羽以上;
(七)兔存栏一千只以上。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畜牧业发展实际情况,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进行调整。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畜禽养殖者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位图、平面布局图;
(五)生产管理和畜禽防疫制度;
(六)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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