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场管理制度
1、场长职责规范:负责牧场全面工作,在公司规定的用人指数内,合理安排各岗位员工,在权限范围内科学有效地组织与管理生产。负责监督执行牧场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管理规范。制订并实施牧场内各岗位的考核管理目标和奖惩办法。定期对所有技术人员和各岗位员工进行考评,根据考核成绩对员工予以适当的经济奖惩、教育或辞退。及时圆满地执行公司下达的各项任务,定期向公司有关领导汇报工作情况。努力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定期对职工组织业务技术培训,提高牧场整体生产技术水平。历行增产节约,努力提高牧场经济效益。安全生产、杜绝隐患。
2、技术员职责规范:参与牛场全面生产技术管理,熟知牛场管理各环节的技术规范。负责各群牛的饲养管理,根据后备牛的生长发育状况及成母牛的产奶情况,依照营养标准,参考季节、胎次、泌乳月的变化,合理、及时地调整饲养方案。负责各群牛的饲料配给,发放饲料供应单,随时掌握每群牛的采食情况并记录在案。负责牛群周转工作。记录牛场所有生产及技术资料。负责各种饲料的质量检测与控制。掌握牛只的体况评定方法,负责组织选种选配工作。熟悉牛场所有设备操作规程,并指导和监督操作人员正确使用。熟悉各类疾病的预防知识,根据情况进行疾病的预防。
3、兽医职责规范:负责牛群卫生保健、疾病监控与治疗、贯彻执行防疫制度、制订药械购置计划、填写病例和有关报表。合理安排不同季节、时期的工作重点,及时做好总结工作。每次上槽仔细巡视牛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认真细致地进行疾病诊治,充分利用化验室提供的科学数据。遇到疑难病例,组织会诊,特殊病例要单独建病历。认真做好发病,处方记录。及时向领导反馈场内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配合畜牧技术人员,共同搞好饲养管理。贯彻“以防为主,防重于治”的方针。努力学习、钻研技术知识,不断提高技术水平。普及奶牛卫生保健知识,提高职工素质。掌握科技信息,开展科研工作,推广应用成熟的先进技术。
4、配种员职责规范:年底负责制订下年奶牛配种繁殖计划,参与制订选配计划。认真观察牛群,做好发情鉴定,适时配种,按规定时间做妊娠诊断。拟好停奶通知单,及时通知班组。做好奶牛产后监护工作,负责奶牛繁殖疾病的预防及诊疗。及时记录奶牛发情、配种、妊检、流产、产犊、治疗等技术数据,填写繁殖卡片。做好精液、药品的出入库记录和汇总,月底上报财务室。按时整理、分析各种繁殖技术资料,及时上报并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场内的各项工作有何想法,要及时与领导沟通。向职工普及奶牛繁殖知识,努力学习,掌握科技信息,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5、资料员(兼统计员)职责规范:正确填写奶牛谱系,依照谱系的有关内容和规定,定期测量后备牛的体重、体尺,测定和记录成母牛泌乳月产奶量、乳脂率,并及时填写。负责奶牛各项育种指标分析、日粮营养分析和泌乳月分析。负责参加DHI报告牛只的采样工作,及时把数据输入电脑并做数据分析。负责牛群异动、产奶及销售、人员任用等各项数据的整理,于每月初4日前填写生产报表,上报公司。每月月底完成计件工资所需的数据统计。妥善保存各类原始资料。努力钻研业务,热爱本职工作,实事求是,保证数据真实可靠。
6、核算员(兼保管员)职责规范:严格执行公司主管部门的操作规范,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进出物资要严格检查质量、数量,各项记录及时完整,各种报表要及时准确,妥善保管和调用物资,先进先出,避免霉坏、变质及非正常损耗。注意防火、防盗。每月盘存,做到帐实相符,实事求是。如实记录各类饲料的进出库及奶牛饲喂情况,及时核算奶牛饲料成本。每月底根据物资周转周期及适当库存,按实际需要做好下月的采购计划,及时上报公司主管部门。做好食堂伙食调整、管理饭票。把握伙食价格,做好非赢利性服务工作。
据悉,《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是落实统一实行农业执法要求、明确农业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重要文件,2020年版《指导目录》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 牧科传媒将畜牧、兽医行业行政执法事项进行了汇总,详情如下: 一、事项名称:对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定实施主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省级 二、事项名称:对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 第二十五条: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审批向境外提供蚕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法定实施主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省级 三、事项名称: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蚕种)品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蚕种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定实施主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设区的市或县级 四、事项名称:对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蚕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定实施主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设区的市或 五、事项名称: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政处罚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定实施主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设区的市或县级 六、事项名称: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蚕种)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处罚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2.《蚕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 (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定实施主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设区的市或县级 七、事项名称:对申请人在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十九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2.《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 第二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审定或者鉴定。已通过审定或者鉴定的,收回并注销证书,申请人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审定或者鉴定。 法定实施主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国务院主管部门 八、事项名称: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 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定实施主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设区的市或县级 九、事项名称: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定实施主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设区的市或县级 十、事项名称: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定实施主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设区的市或县级 十一、事项名称: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行政处罚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法定实施主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设区的市或县级 十二、事项名称:对申请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处罚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 第二十三条:申请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3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同类申请。 法定实施主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省级 十三、事项名称: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本文由用户上传,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转转请注明出处:https://nongye.s666.cn/yz/3_65736769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