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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水产事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简称《渔业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区境内的河流、水库、水堰、湖沼、池塘等一切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区境内的渔业水域,属全民或集体所有。第四条 自治区渔业生产以养殖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水面、低洼盐碱荒地的统一规划,鼓励各种经济形式的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充分利用现有水面和低洼盐碱荒地,大力发展养殖业。第五条 在渔业生产、渔政管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渔业资源保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渔业工作,各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跨市、县(区)渔业水域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由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重点渔区可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设渔政监督检查人员。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渔政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宣传贯彻国家渔业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对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合理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珍稀水生动、植物;

(三)审核和发放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四)维护国家、集体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调查处理渔业纠纷以及违犯渔业法律、法规的案件,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五)依法行使渔政检查权和处罚权。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渔政检查员证》。第九条 渔政检查员有权对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渔政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第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水利、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配合,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施行。第三章 养殖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将本行政区域内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低洼盐碱荒地,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由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

集体所有的水面、低洼盐碱荒地,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低洼盐碱荒地,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或租赁,也可实行联合经营或引进外资开发养殖生产。

渔业水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二条 承包开发水面、低洼盐碱荒地,发展养殖生产的,承包期一般不短于五年。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并允许由继承人按照承包合同继续承包。第十三条 自治区统建的商品鱼基地,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计划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土地征用或划拨手续后,方能施工。

鱼塘建成满一年不投产的视为荒芜。第十四条 规划用于养殖业的水面或低洼盐碱荒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发利用,发展养殖生产;所有者或使用者无力开发利用的,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本着协商互利原则统一安排开发利用。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填毁鱼塘和围垦已用于养殖的水面、库区。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水面,使用全民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法规、规章办理。第四章 捕捞业第十六条 凡在河流、水库等公用水域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每年向渔业水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工具数量进行作业。第十七条 任何捕捞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被明令禁止的渔具或捕捞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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