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和渔业生产安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管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增殖等渔业生产及保护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交通、海事、海警、公安、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障渔业执法工作经费,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渔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科技水平,保护渔业资源及水域、滩涂生态环境。第二章 养殖业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发展改革、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科学合理确定养殖种类、规模、方式,并与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土保持、港口、水路运输及防洪等规划相衔接。
养殖生产应当发展生态健康养殖,保护生态环境。对超出自然承载能力,危害湿地等水域、滩涂生态系统的,应当逐步退出。第六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水域、滩涂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申请办理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二)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三)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包农村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在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养殖证。
取得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转让、变更养殖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使用渔用兽药、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渔业投入品;
(二)国家有关渔用兽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三)安全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的养殖生物,防止残饵、排泄物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病害传播;
(四)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事项。第八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后的两年:
(一)渔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
(二)渔业投入品的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
(三)水生动物疫情、水生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水生动植物收获或者捕捞日期,以及销售日期、销售量、收购者。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资源,建立检测共享机制,完善检测体系。第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抽查,开展风险监测;依法向社会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情况和水产品产地环境评估结果,以及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有关的其他信息。第三章 捕捞业
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21修正)
养殖废水一级处理就是将废水中的毛、皮以及各种浮渣还有大颗粒悬浮物,最终进入到隔油池,这个步骤主要目的就是将其中的油脂与废水中的泥砂去除,然后进入调节池,调节池的作用就是为了为保证后续处理能够正常运行得到稳定出水水质,不仅如此还能起到调节水量和均化水质的作用。
养殖废水经过调节池的水会被压力泵提升到浮沉淀一体机。去除率能达到百分之九十,得到的水质会进入到废水处理设备,一体化废水处理设备主要包括水解酸化池以及二级接触氧化池还有沉淀池组成,屠宰废水在水解酸化池进行酸化处理,全部的大分子有机物会被转化为低分子有机物,经过废水生物处理新技术水解的废水进行到最终的沉淀池,池出水经过滤消毒达标排放。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高水产品质量,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在渔业活动中获得的水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包括鱼、虾、蟹、贝、藻类及经过分拣、剥壳、清洗、切割、冷冻、分级、包装等加工产品。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生产、销售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政府应当引导、推广渔业标准化生产,鼓励发展绿色、有机水产品,支持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第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水产品消费安全。第七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水产品产地环境进行评估,定期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情况和水产品产地环境评估结果,以及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有关的其他信息,制定水产品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突发性水产品疫情应急预案,并报省政府批准。第八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在适宜水产品生产的区域从事水产品养殖、捕捞活动,不得在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养殖、捕捞水产品。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第九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保护水产品产地环境;对因渔业生产造成的水体污染,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渔用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渔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第十一条 水产品生产者使用的渔用兽药,必须是依法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渔业投入品。第十二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和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生产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第十三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后的2年:
(一)渔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
(二)渔业投入品的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
(三)水生动物疫病、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水生动植物收获或者捕捞日期,以及销售日期、销售量、收购者。第十四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检,并建立检测记录档案。对抽检中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使用绿色、有机水产品标志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水产品,应当加强管理。第十五条 大型农贸市场及超市举办者应当建立进货验收检查制度,配备水产品质量安全查验人员,查验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标识、标志或者产地证明、生产记录等;对包装的水产品,还应当查验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第十六条 推行水产加工品包装销售制度。水产加工品的包装应当如实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标准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第十七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及超市应当建立水产品流通记录。
水产品流通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事项,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一)产地;
(二)供货方名称(姓名);
(三)进货时间、品种、数量。第十八条 销售的水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无国家规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质量安全标准。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品:
(一)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和禁止使用的渔业投入品,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渔用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四)经抽检、查验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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