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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全文

2018年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全文

2018年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全文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规划区、上街区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园林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逐年增加绿地面积。

第四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城管、价格、水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因地制宜、节约资源,注重植物景观营造、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引导本单位人员、在校学生、居民等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绿地界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含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铁路、河渠两侧和湖泊、水库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但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

第十二条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绿地率指标可以再降低,但不得超过三个百分点。

因降低绿地率指标减少绿地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无法补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代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道路防护绿地和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绿地、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河渠、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等有关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居住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居住区内绿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禁止在居住区内绿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积极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二条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二十三条行道树应当选用寿命长、抗逆性强、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提倡道路单侧种植双排以上行道树。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不得影响树形完整及树木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按照专业管护与社会养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地段责任制,保证植株健壮、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绿地和绿地外树木的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及行道树,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树木、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四)临街单位、居住区、门店负责其门前自建绿化的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和用途。因城市建设和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禁止改变公园绿地性质和用途。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建设不少于同等面积、不低于同等标准的绿地;无法就近建设的,按照易地绿化代建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因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沿街花坛、绿篱、草坪的,应当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补偿费。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条在公园绿地周边规定区域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不得遮挡城市园林绿化景观。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物质、堆放杂物、取土、焚烧;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拆除绿篱、花坛、草坪;

(六)在绿地内擅自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七)在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内擅自设置经营性设施和项目;

(八)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设施;

(九)其他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对园林景观路实行重点保护,禁止违反规划在道路绿地内开设通道。道路防护绿地或者带状公园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其外侧应当规划建设辅道。

第三十四条绿化植物妨碍公共交通的,园林绿化管养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因影响电力、通讯线路安全、工程施工或者其他非养护原因需修剪行道树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修剪。

第三十五条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虫情、病情、疫情测报、防治制度。

严格执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的种子、苗木应当按规定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进、种植。

第三十六条对古树名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严防人为和自然的损害。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养护,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养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三十七条对下列未列入古树名木的大树实行重点保护,非因自然枯死、达到更新期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所必须的,不得砍伐、移植:

(一)法桐胸径四十厘米以上或者树龄五十年以上的;

(二)泡桐、梧桐、杨树,胸径六十厘米以上的;

(三)常绿树种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

(四)其他树种胸径五十厘米以上的。

第三十八条行道树树干周围应当实施透水、透气覆盖。

修剪、移植、砍伐行道树应当由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实施。行道树缺株的,应当按照园林植物种植规范及时补栽。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不得砍伐、移植树木。

经批准砍伐、移植他人树木的,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砍伐、移植树木,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和就近移植的原则。

第四十条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妨碍交通的;

(五)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六)密度过大需要间伐、间移的;

(七)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八)其他原因所必须的。

第四十一条砍伐、移植树木的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市区公园绿地(不含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及公共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区单位、居住区内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市)、上街区范围内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对砍伐、移植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批准砍伐、移植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发放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告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三条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

补栽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五厘米,并保证成活。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栽或补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缴纳树木补植费用,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绿篱、花坛、草坪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四)擅自修剪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伤、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砍伐、移植行道树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大树的,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移植其他树木和损伤致死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新建、改建居住区、单位庭院建设工程项目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对绿地平面图进行公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因未履行养护责任或者养护不当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损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或者施工单位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由市或者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监理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收取或者擅自挪用易地绿化代建费用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以及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0年6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核准,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长春市莲花山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落实总体规划对旅游区的控制要求,提出规划管理及相关的控制标准,特制定本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要求。

第九条 土地使用兼容性管制

用地性质的兼容性应符合吉林省、长春市有关技术规定另行确定和管理。在有关技术规定尚未制定的情况下,用地兼容性应符合“规划土地使用兼容性一览表”中要求。

为有利管理,规划用地的兼容性划分为3种类型。其一,通常允许兼容的用地性质,即一般不经特定审批程序即可调整的用地性质;其二,经允许兼容的用地性质,即一般需要特定审批程序方可获得许可调整的用地性质。对于该栏兼容性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基于整体发展需要不予批准;其三,不允许兼容的用地性质,表中明确列入的不兼容用地性质,以及表中没有列出的兼容规定性质,原则上均按照不允许兼容进行规划控制。 第十条 土地混合使用管制

各类非居住类用地(包括公益性配套设施和工业仓储等生产设施)中不得进行成套住宅的建设。确须建单身宿舍的特殊大型企业,单身宿舍建筑面积占企业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得超过10%,具体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为准。居住用地内各类公建建设规模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1995年6月8日建规字333号文发布)、《长春市莲花山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2011-2020)、《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吉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暂行规定(试行)》、国家相关规范及长春市市政府、规划部门相关规定和设计要求。

第三条 本次规划的规划范围是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中心服务区东北组团,用地西侧、南侧滨雾开河支流,东至山区,北至度假区边界,与长吉告诉相望,面积558公顷。规划该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及改、扩建工程,必须遵守本规划。

第四条 本规划成果由文本、说明书、图则三部分构成。 文本与分图图则为法定文件,同时使用,二者不可分割。

第五条 文本涉及的控制指标和技术规定是根据现有的相关标准、规范,结合老城区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今后的发展制定的,未涉及的指标应符合国家、吉林省、长春市的有关法规、标准等技术规定。

第十一条 建筑类型适建性规定

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性质不发生转变时,规划允许各地块在实施过程中对建设用地的建(构)筑物用途作不同程度的调整和限制,但必须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执行,符合 “规划用地适建要求一览表的有关规定,并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核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性质分类及控制

第六条 规划涉及土地使用性质分类和代号均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以中类为主,部分划分至小类,其中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及部分市政设施用地划分采用配建设施图例表示。根据实际建设和管理需要,新增商业服务用地。

第三章 土地使用强度控制

第十二条 规划范围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和新建后的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符合分图图则中规定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的限制。地块用地面积和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若因计算口径原因,与已出让土地的实际情况不符的,以出让土地的实际情况为准。

第七条 以地块为整体成片开发时,地块用地界线及地块内的小区道路可根据时间开发建设需要,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做适当调整,但调整后用地内各项指标必须符合地块指标控制图中提出的控制性指标要求。

改建、扩建和新建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同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相符。

第十三条 用地规划的实施过程中,遇到以下特殊情况时,开发建设总量应保持不变: 1、对细分地块进行合并开发的; 2、对地块进行细分开发的。

第八条 图则中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及规模如需作变更时,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3、建筑基地为公众提供开敞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建筑面积补偿规定要求增加建筑面积,建筑面积补偿申请应符合长春市规划管理相关规定。

不低于60%。

设置广告牌必须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体量

第四章 建筑物建造控制

第十四条 规划范围内建筑日照间距应满足《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城市道路、河道、公路、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必须符合消防、防洪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六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除应满足建筑日照间距的要求外,同时要满足消防间距、卫生间距、管线埋设和建筑设计规范等相关规定要求以及建设公平性的要求。

1、商业建筑的最大面宽不得大于80米;高层建筑的最大面宽长度不得大于40米。

2、避免大体量单一体块建筑的出现。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风格

建筑总体风格应体现产业特征、地方传统,沿路建筑应当重视建筑细部设计,其尺度以人体尺度为宜,同一地块内建筑风格宜统一设计,严谨而不失韵律。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色彩

建筑色彩应与山水环境特色相结合。通过主色调统一法或主辅色调置换法使建筑群体的色彩获得协调统一。居住建筑以白色、淡黄为基调,以淡雅明快的色调为宜,以便与周边较好的自然山水环境相协调;局部可采用反差较大的色彩以活跃气氛,但面积以不超过全部外墙面积的10%为限;公共建筑的色彩冷暖色调均可,但总体上仍以浅色为主,群房和局部墙面控制力度上可适当放宽。

第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其后退城市主干道红线至少25米,后退城市次干道红线至少18米,后退城市支路红线至少10米;高层住宅及公共建筑,其后退城市主干道红线至少30米,后退城市次干道红线至少20米,后退城市支路红线至少10米。

第十八条 大量人流、物流集散的建筑在基本后退的基础上必须特别后退,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须经交通影响评价分析研究后由规划部门确定。

第五章 城市绿化控制

第二十四条 规划形成“两带一轴”的空间绿化体系。其中两带指特色餐饮娱乐带和商业服务设施带;一轴指东吉林大路景观轴。

第二十五条 规划范围内城市绿地面积152.25公顷,其中城市公园绿地面积36.38公顷,广场绿地面积6.32公顷,城市防护绿地面积109.55公顷。图则所示的城市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在城市开发建设时不得侵占,其中220千伏高压线两侧防护范围分别不得小于20米;垃圾中转站与生活性设施卫生防护间距不得小于15米,区域锅炉房与生活性设施卫生防护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十九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6米(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高层建筑不得小于9米。

第二十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建设公平性等方面的要求,同时要考虑对城市景观的影响。规划区域内建筑高度控制如下:

公共设施用地:核心区内重要节点处公共设施用地建筑高度控制在50米以下,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建筑高度控制在24米以下。居住用地:二类居住用地内的多层建筑高度控制在24米以下。绿化空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控制在6米以下。

第二十六条 规划区域内总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城市公共绿地内绿地率(含水面)不低于80%;商业、商务用地绿地率不低于25%;行政办公用地内绿地率不低于30%;居住率低内不低于30%;其他设施用地绿地率应符合《长春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要求。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筑基地的公共空间管制 1、用地周边建筑退缩位必须进行绿化或铺砌。 2、公共空间必须无障碍设计。

3、临街面一般不提倡设置围墙,如确有需要,必须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4、建筑物围墙一律采取通透式围墙,不得设置实体围墙。高度控制不超过2.0 米,通透比例

第二十七条 规划保留现状水系,根据规划道路进行局部调整,在保障防洪、防潮和安全的条件下,水系两侧控制绿线应满足距堤角线不小于10米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规划范围内所有道路均应按规划的道路断面配置行道树和绿化隔离设施。道路绿化应满足《城市道路绿化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各地块在满足分图图则所规定的绿地率指标的同时,还应尽可能增加绿化面

积,并充分利用各种有利条件增加垂直绿化和屋顶绿化,增强绿化效果。

第六章 道路交通设施控制

第七章 配套设施控制

第三十八条 公共管理与共公服务设施设置规定按照“配建设施一览表”执行,并应符合分图图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城市干道红线内的用地为道路及道路绿化专用,任何与道路交通无关的建筑和构筑物的改建、扩建及新建均不得占用道路用地。支路网的道路红线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但必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规划区域范围内,设置区域锅炉房一处、中型垃圾中转站一处、通讯局所一处、消防站等市政设施一处。 (小型市政设施配置略)

第三十一条 道路体系控制

本规划区的道路红线、道路绿化带、车行道、人行道宽度必须符合各分图则及“规划道路断面表”的规定,道路设计要满足敷设地下管线和道路排水要求。

规划区规划道路分三个等级:主干道、次干道、支路。 1、城市主干道宽度:40米~50米; 2、城市次干道宽度:36米; 3、城市支路宽度: 24米。

第四十条 在进行较大范围的成片开发时,地块内配套公用设施的位置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根据修建性详细规划适当调整,但其项目、数量、用地或建筑面积均不得少于规划分图图则中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规划范围内防灾设施配置规定按照配套设施一览表执行,并应符合分图图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划未涉及的其他配套公共、公用设施参照吉林省、长春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叉口控制

道路均采用平面交叉形式,主次干道平面交叉口采用信号灯管理和渠化交通管理两种方式;区支路与主干道交叉口宜采用禁止左转弯通行方式。

本规划区实行道路交叉口转弯半径的控制。转弯半径范围内的人行道上严禁有阻碍驾驶员的建构筑物,宜种植低矮灌木。各路的转弯半径应符合 “交叉口转弯半径控制表”的规定。

第八章 城市设计引导

第四十三条 景观结构

规划范围是旅游区景观组成的重要部分。要求本区与雾开河直接有良好的景观效果,并共同构造城市景观核心区。规划布局中道路、绿化和建筑尽量与河水走势相协调,构成由车大人沟河及其支流向两侧逐渐开敞过度的空间总体形态。

第三十三条 规划范围内设置6处社会停车场,总用地面积12.46。各用地机动车停车泊位配置主要依据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级别,按照《长春市建筑物配停车场(库)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景观分区

位于旅游中心服务区的绿化区域,规划重点加强对周边围合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等要素的控制,达到区域风貌协调统一。

位于林溪大街与东自由大路交叉处的城市中心区,规划建筑应能够代表城市欣欣向荣的风貌和蓬勃向上的发展动力,建筑造型应新颖别致,彼此间相互展示融合,既是城市的中心,又是城市的标志。

雾开河河两岸,林溪大街两侧和东自由大路两侧区域,为外来旅游者提供高档次的住宿、餐饮等服务,进行文化交流的区域。雾开河两岸建筑应彼此呼应,建筑体量、造型和色彩既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出入口方向均应符合分图图则的要求。原则上主干道不设地块机动车出入口;次干道及以下等级道路是直接服务于各地块的道路;鼓励各地块的交通内向性组织,以控制沿路一层皮式发展。

第三十五条 规划范围内设置2条公交线路,公交站点的设置应符合国家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道路竖向设计应综合考虑地形、防洪防涝、街坊排水和工程管网的布线要求,道路坡度控制在0.2%—3.0%之间。

第三十七条 规划范围内道路交通控制的其他要求均应符合分图图则的规定。

现当地特色的文化风格,又体现人与自然相互协调的意境。 第四十六条 文本中的“黑体字”为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景观轴线与节点、标志

甲二路与林溪大街交叉处行政办公中心;雾开河大街两侧服务设施;东二街东侧文化活动中心;甲五路与林溪大街处的体育馆;西一街的步行商业街。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划自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解释权以及规划实施过程中对各种问题的协调处理,由长春市规划局负责。

第四十六条 景观界面

规划沿东吉林大路为开敞界面,强调区域内生态绿地的协调;商贸区为连续界面,强调本区的标志特征;其他区域为韵律界面,强调过度与衔接。

第九章 其它规定

第四十七条 村民安置

规划区内农业人口安置采用就地安置办法,结合二期用地内其他村屯的搬迁,在设计区域内的北侧集中预留农民安置用地,面积18ha,可容纳人口3000人。

第四十八条 环境质量控制

规划范围内的大气环境质量执行国家二级排放标准,地下水执行国家Ⅲ类区标准,地表水执行国家Ⅲ类区标准,声环境执行国家三级标准。

第八章 附则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地块: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规定的城市用地单元。 2、容积率:“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地块用地面积的比值。

3、建筑密度:地块所有建筑物基底面积之总和与地块用地面积的比率(%)。 4、绿地率:地块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地块用地面积的比率(%)。

5、建筑限高:地块内所有建筑物室外地坪起到其计算最高点不得超过的最大高度限值。 6、建筑后退:地块内建筑物垂直投影外轮廓线必须后退于地块边界的距离限值。 7、配建停车位(停车泊位):地块内必须建设的与建设项目配套的机动车停车位数。 8、禁止开口路段:地块周边不准直接向城市道路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路段。

9、用地性质:某一地块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划分的土地利用的类别。

第四十三条 地块内建筑基地对向公众提供开放空间和进行平台绿化、竖向绿化的建设项目,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给予奖励,奖励的建筑面积由珲春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四条 开放空间是指在地块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的全天开放的室内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的具体实施条件由长春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开发建设中的实际情况而定。

第四十五条 对规划范围内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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