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森说:“张伟丽将会被罗斯毁灭”,他这么说的依据是什么?
个人感觉泰森能这样下结论肯定是从技术角度说的,从罗斯的以往参赛看,拳法比较细腻,出拳奇快,步法灵活!相比之下张伟丽身体虽然出众,但拳法可能稍微粗糙些!但是骡子是马,打过了才知道!我相信双方会为大家提供一场精彩的比赛!加油张伟丽!
肉丝极强的冲击力,像雨点一样的拳法,一定会打到伟丽要害部位。但伟丽的防守和抗击打能力并不差,只要避其锋芒,凭着她充沛的体力和顽强的毅力,磨练到极致的膝肘击和地面缠斗技能,一定有击杀对方的机会。这注定是空前的一场苦战,能拿下这场比赛,金腰带的含金量更高,胜者将是格斗界神一般的存在。
我认为张伟丽获胜的几率百分之60以上,罗斯的拳发相对张伟丽好一点,但她的速度没有张伟丽快,拳发上张伟丽可以采取迎击战术。
张伟丽的摔法和地面技术也不错[赞]。第二战术,张伟丽可以采取以摔破拳的战术,罗斯身高上有优势,拖入地面张伟丽就赢了。加油“小胖”[加油]
泰森说法不无道理,虽然感情上希望张伟的赢,毕竟她是中国在UFC 上唯一拿的出手的选手。张伟丽的站立还行,地面技术和摔法都很一般。罗斯是技术型对手比较难缠。就看张伟丽自上一次比赛后有多少进步了。
个人感觉张伟丽技术全面,综合能力很强,唯一相对的弱点在于拳法打击不够准确。
罗斯打张伟丽没有哪方面占明显优势,力量上张伟丽肯定占优,所以看好张伟丽。
其实就是伟丽上场赢的有争议,真正拳迷都看的出来,真心希望打玫瑰来一场无争议KO!奠定自己这级别的地位!
我
我赌张伟丽赢,谁不服
他在以拳击的角度看两位选手,证明张伟丽的拳法略逊于罗斯,看法没错!但综合格斗是一种集各种格斗技能为一体的比赛,伟丽看似粗糙的拳法,可能更适合综合格斗!
纯粹的拳击,所有的身法、步法都是为出拳做准备!所有的拳法出击,后面还是拳法!但综合格斗不一样,身法、步法即要为拳法准备,还要为肘、膝、腿、摔等做准备,所以这是两类 体育 运动,两个行当!隔行与隔山,泰森可能会看走眼!
所以站在拳击的角度,罗斯会赢!但站在综合格斗的角度,一切都还未定!希望张伟丽能用拳头来证明自己,提前祝你凯旋归来!
尽管泰森是一代重量级的世界拳王,拳台上的他除去那次鬼使神差地咬了霍利菲尔德的耳朵有点小丢人以外,泰森的拳击运动生涯的辉煌程度基本无人能出其左右。但这并不意味着泰森“张伟丽将会被罗斯毁灭”就是正确的,应该说这也是泰森的一种主观判断,当然也别不能排除泰森为同胞加油鼓劲的成分。
罗斯确实是一位很优秀的草量级UFC选手,也曾击败过世界著名的另一位MMA女选手乔安娜。但她的整个战绩水平以及自身条件,与我们最优秀的女子MMA选手张伟丽并没有什么特别优秀之处,我们的张伟丽也曾经将世界名将乔安娜打成“外星人”。相信在未来的这场强强对决中,张伟丽顽强的善打硬仗的精神、她的永动机般的重拳速度加之诡异的膝肘功夫,一定会给罗斯带来致命的重创。
我相信中国骄傲张伟丽能否顽强的拿下这场比赛,并期待着张伟丽在UFC的赛场上身披国旗呐喊的身影!
竞技 体育 的最大魅力就是不能预测的结果,在赛场上一切皆有可能。
尔斯最早引起学术界重视的论文是《两个规则概念》, 在其中他不同意把规则当作过去行动的“概括”, 而主张把它看作是对某种社会实践方式或社会建制的定义。罗尔斯后来的学术工作主要就是研究作为一个规则体系的社会建制:一方面研究社会基本结构的构成性规则,另一方面研究社会成员对由这些规则所定义的社会建制的态度。从罗尔斯早期那篇论文的"规则"概念和文章最后提出的两个问题出发, 我们可以对罗尔斯后来发展的正义论做出很有意思的解读。这种解读不仅有助于我们理解诸如罗尔斯理论中义务论成分与功利论成分之间关系那样的理论问题, 并且有助于理介罗尔斯政治哲学与当代中国语境的相关性--它不仅仅与在中国主张和捍卫某个"主义"有关, 而且与解释和解决当代中国面临的一些"问题"有关。
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在《正义论》中说"正义是社会建制的首要德性",1 而社会建制则是"一个公开的规则体系, 它规定职务和地位, 连同它们的权利、义务、权力和豁免等。"2 不难看出, 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与规则论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罗尔斯的规则论即使不是他的正义论之建构的主要基础, 也可以说是他的正义论之得到更好理解的其中一个角度。本文拟对罗尔斯哲学中的"规则"概念作大致梳理, 其目的不仅是为了更好地理解罗尔斯的规则论思想本身, 而且是为了从此出发一方面更好地理解罗尔斯正义论的一些重要特点, 另一方面更好地理解中国当前社会生活中的一些重要现象--近年来, "规则"一词在我国各种场合出现频率之高, 可以说已经成了当代中国社会生活的关键词之一了。
一、"实践方式的规则观"vs."概括的规则观"
"规则"概念在罗尔斯的博士论文中就已经提到, 但从该博士论文的公开发表的那部分(题?quot;一个伦理学抉择程序纲要"[1951])来看, 罗尔斯并没有对这个概念作详细讨论, 而只是说:"我们可以把规则--它与原则相反--理解为这样一些准则(maxims), 它们表达的是把原则运用于一些被公认的和经常出现的场合。规则的遵守、日常生活中对规则的诉诸, 对这些进行辩护, 就是要表明规则是这样一种准则。"3 罗尔斯最早引起学术界重视的是一篇题为〈两个规则概念〉(1955) 的文章。在这篇文章中, 罗尔斯分析了两种规则观, 也就是两个他所谓的"规则概念"。其中一个规则概念似乎也就是他在上述论文中自己的观点--规则是原则(在那文章中主要是功利原则)对特殊情形之运用的结果:
它以如下方式来看待规则:我们假定每个人都通过运用功利原则来决定他在特定情形下将做甚么;我们还假定不同人们将以同样方式来决定同样的特殊情形, 并且与那些先前决定过的情形相类似的情形会重复出现。这样, 就会出现这样情况:在同样种类的情形中, 同样的决定或者是由同一个人在不同时刻做出的, 或者是由不同的人在相同时刻做出的。如果一种情形出现的频率足够高, 我们就提出制订一个规则来覆盖那种情形。4
罗尔斯把这种规则观称为"概括的规则观"(the summary view of rules), 因为这个观点把规则看作是由直接运用功利原则于特殊事例而达到的过去种种决定的概括。罗尔斯认为, 对规则作这样的理解, 就是"把它们诠释为一些准则(maxims), 诠释为一些单凭经验的方法(rules of thumb)。5但是, 罗尔斯这篇文章的主题恰恰是对这种规则观的批判。罗尔斯的理由主要有两个。
第一, 这种规则观无法解释社会中人们对彼此行动的确定预期和在此基础之上的相互合作是如何可能的。把规则理解为基于过去经验的实践准则, 意味着每个人原则上始终有资格对一条规则的正确性进行重新考虑, 并对在一特定事例中遵行该规则是否恰当提出质问。规则的必要性似乎仅仅在于:要不然的话, 对功利原则的运用可能效率不高;在一个合理功利主义者的社会中, 规则是不必要的, 因为在那样的社会中, 每个人都有足够的能力直接把功利原则运用于具体事例中。但问题是, 如果每个人原则上都可以就事论事地确定基于功利原则要做甚么, 常常会导致混乱, 而设法通过预测别人会怎么行动来协调行为的努力, 就很可能因此而失败。
作者: ghost247 2005-11-10 16:29 回复此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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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约翰·罗尔斯的“规则”概念及其与当代中国语境的相关性
第二, 这种"概括的规则观"也不符合人们通常对像"惩罚"和"许诺"这样的社会实践方式的理解。根据这种把规则当作过去经验之概括的观点, 一个人在特定情形下要不要遵守诺言, 归根结底取决于他把功利原则运用于这个情形所得出的结论, 也就是说他是否认为在这种情形下遵守诺言将实现总体上的最大的善。但是, 罗尔斯认为, 这种观点显然是与人们对遵守诺言的义务的理解相矛盾的。因为, 一个不被遵守的诺言, 根本就不是一个诺言--"遵守诺言"这条规则是内在于"许诺"这种实践方式的;许下一个诺言意味着不管怎么样它都是要被遵守的, 除非在许诺时已经直接或隐含地承认了一些例外的情况。
与这种"概括的规则观"相反, 罗尔斯提出他所谓"实践方式的规则概念" (the practice conception of rules)。罗尔斯写道:
根据这种观点, 规则被理解为对一种实践方式(a practice)的定义。 … 一种实践方式的特征就在于:教人如何从事这种实践方式意味着教人掌握定义它的那些规则, 并且诉诸这些规则来纠正从事该实践方式的人们的行为。从事一种实践方式的人们承认那些规则是对这种实践方式做出定义的。那些规则不能被简单地当作对从事该实践方式的人们事实上如何行为的描述:并不能简单地说他们之行动的方式就好象他们在遵守那些规则一样。因此, 对于实践方式的概念具有根本意义的是, 规则是被公开地知道和理解是具有定义性质的;同样具有根本意义的是, 一种实践方式的规则是可以被教会的, 是可以作为行动的依据而形成一种融贯的实践方式的。根据这种观念, 规则并不是对将功利原则直接地、独立地运用于重复发生的具体情形的单个人们之选择的概括。相反, 规则定义了一种实践方式, 并且其自身是功利原则的主题。6
根据罗尔斯这种"实践方式的规则观", 在哲学家们常常谈论的几种规则中,只有所谓"构成性规则"(constitutive rules)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规则, 而所谓"范导性规则"(regulative rules),7 以及"技术规则"(technical rules)、"实用准则"(pragmatic maxims)和"道德原则"(moral principles)8 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规则。
这个规则概念与"概括的规则概念"有几个根本区别。第一, 与概括的规则概念所认为的相反, 实践方式的规则在逻辑上是先于特殊事例的。也就是说, 如果没有相应的实践方式的规则的话, 一种特定的行动根本就不会被描述称为那种行动。以棒球比赛为例:许多类似于棒球比赛中的动作可以在别的地方进行, 但只有在棒球比赛中这些行动才被描述为棒球动作。
第二, 对每个人有甚么权威在特定事例中判断遵守规则的恰当性, "实践方式的规则概念"提供了一种新的看法。如果某人想进行某一实践方式所规定的活动, 他要做的只能是遵守这种实践方式的规则, 而不能问这个实践方式的规则是否适用于他的情况。他只能对这个实践方式本身提出疑问, 而不能对这个实践方式之下的特定的行动提出疑问。还是以棒球为例:如果有击球手问:"我可以击四球吗?"人们会认为他是问规则是甚么。如果人们告诉他规则是甚么, 他还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他觉得总的来说最好是击四球而不是击三球。人们很可能善意地认为他在开玩笑。你也可以说, 如果允许击四球而不是三球的话, 棒球运动会更好一些。但你不能把规则当作是过去事例中甚么是总体上最好的事情的向导, 进而问它们对于特殊事例作为特殊事例的适用性问题。
第三, 根据这种新的规则观, 实践方式的规则不是帮助人们按照某个更好的伦理原则认为是正确的方式来判定特殊事例的向导。无论是准统计性的一般性概念, 还是一个特定例外的概念, 都不适用于实践方式的规则。一个特殊事例并不是一个实践方式的规则的一个例外。相反, 例外是对于规则的限定或进一步说明。
在罗尔斯那里, 强调两个规则概念之间的上述区别, 是为了表明伦理学中对我们行动的辩护有两种基本形式。这两种形式可以看作是对于两种不同问题的回答。比方说, 如果一个孩子问父亲为甚么要把某某人关进监狱, 父亲的回答可能是因为他在某处抢了银行 …。但如果孩子进一步问父亲为甚么要造监狱把有些人关进去, 父亲的回答则可能是因为要保护好人,不让坏人欺负。这里的问题是不一样的:前一个问题使用了专有名词、提到了具体个人, 后一个问题则不包括专有名词、不提及具体个人, 而仅仅涉及一种实践的类型或形式, 或者说仅仅涉及一种建制。前一个问题是一个个别行动的辩护问题, 这个问题是通过诉诸这个行动所属的那种实践方式的规则来回答的。后一个问题是一种实践方式的辩护问题, 回答这个问题不能诉诸定义这种实践方式的规则, 而必须诉诸某个原则--在"两个规则概念"中,这个原则是功利原则。换句话说, 功利原则不能直接用来对个别行动进行辩护, 而只能对个别行动所从属的那类实践或实践方式进行辩护。
作者: ghost247 2005-11-10 16:29 回复此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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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约翰·罗尔斯的“规则”概念及其与当代中国语境的相关性
二、罗尔斯的规则论是不是一种规则功利主义?
罗尔斯的上述观点很像伦理学中区别于行为功利主义中的规则功利主义。但是, 要判定罗尔斯在〈两个规则概念〉中的观点是不是规则功利主义, 取决于对规则功利主义是怎么理解的。还是以许诺为例。根据行为功利主义, 我在一个特定情形下是否要遵守诺言, 取决于我遵守诺言所带来的功利的总量是否大于我不遵守诺言所带来的功利的总量。对这种观点, 人们可以这样来反驳:即使在一个特定情形下不遵守诺言会带来比遵守诺言带来的更大的功利, 我也还是应该遵守诺言, 因为我知道如果大家都不遵守诺言, 许诺这种社会建制就不复存在, 而由此带来的功利损失要远远大于我这一次不遵守诺言所带来的功利增加。如果我们把后面这种观点称作规则功利主义的话, 那么罗尔斯在〈两个规则概念〉中的观点就不是规则功利主义的。在那篇文章中, 罗尔斯根据其对罗斯(W.D. Ross)的观点的阐述和诠释提出以下几个观点, 从中可以看出他的观点与功利主义的关系究竟是甚么。
第一, 罗斯认为, 不管遵守诺言这种实践方式的价值有多么大, 根据功利主义的理由, 必定可以设想有某个价值是更大的, 而人们可以想象这个价值是可以通过破坏诺言而达到的。罗尔斯认为罗斯的这个观点的价值在于指出, 人们是不可以通过一般地诉诸效果来为破坏诺言进行辩护的:"因为许诺者并不拥有一个普遍的功利主义的辩护理由:它并不是许诺这个实践方式所允许的诸种辩护理由之一。"9
第二, 罗尔斯赞同罗斯的这样一个观点:上述意义上的规则功利主义观点过高地估计了不信守诺言对许诺这种建制所造成的破坏。一个人不信守诺言当然会损害他自己的名誉, 但一次不信守诺言对许诺这种实践方式造成的损害是否大到足以说明信守诺言这种义务的严格性, 这一点并不是一目了然的。
第三, 罗尔斯认为更重要的是对一个与罗斯提出过的例子相似的例子的分析:一个儿子向临死的父亲单独做出有关遗产处理的许诺。在这种情形下, 不信守这个诺言会对许诺这种实践方式产生甚么样的损害, 是与这个儿子考虑是不是要信守他对父亲许下的诺言不相干的。
从这几点可以看出, 罗尔斯非但不赞同直接用功利原则作为辩护一个具体行动的依据, 而且不赞同间接地用一种实践方式之维护所具有的功利价值来为实施这种实践方式之下的一个具体行动进行辩护。罗尔斯确实强调要把用功利原则对实践方式的辩护与用功利原则对个别行动的辩护区别开来;他也确实主张, 在像惩罚和许诺这样的事例中, 只有前一种辩护是合理的。但是,并不能因此就简单地说罗尔斯在这里的观点是功利主义的观点。从他对罗斯的上述观点的赞同来看, 罗尔斯在〈两个规则概念〉中的立场可以说是介于功利主义和义务论之间的。或者说, 他在那时--而不仅仅在后来的《正义论》中--就设法把功利主义和义务论结合起来了。
功利主义的作用是引起罗尔斯对作为实践方式和规则体系的社会建制的重视, 把伦理学研究的重点从人的行动转变到人们在其中行动的社会建制。当罗尔斯说功利原则只能被用来对规则所定义的实践方式进行辩护而不能为实践方式之下的具体行动提供辩护的时候, 他的兴趣不仅在于功利主义, 而且在于他认为古典功利主义者实际上最感兴趣的问题--实践方式、社会建制或规则体系的问题。在该文的一个注释中, 罗尔斯写道:
重要的是不要忘记, 那些我称之为古典功利主义者的人们基本上都对社会建制感兴趣。他们位列当时主要的经济学家和政治理论家之中, 他们常常是对实践事务感兴趣的改革家。从历史上来说, 功利主义常常与一种融贯的社会观相伴随, 而不仅仅是一种伦理学理论, 更不是一种从事现代意义上的哲学分析的努力。功利原则相当自然地被认为、被用作一种判断社会建制(实践方式)的标准, 当作推进改革的基础。10
但是, 罗尔斯同时强调, 一旦用功利主义对一种实践方式进行辩护之后, 功利主义的辩护作用对于这个实践方式之下的具体行动来说, 就不复存在了。中国哲学家金岳霖在论证效用论或实用主义在知识论中的作用时, 采用过类似的思路:效用论的作用是作为对知识论"出发方式"之选择的依据, 而一旦根据效用论选择了知识论的出发方式--金岳霖认为这种出发方式只能是实在论的--之后, 就必须放弃效用论, 决不能像实用主义那样继续把效用当作评价特定命题之真假的标准。同样, 罗尔斯的思路是:一旦我们用功利原则对某个实践方式进行了辩护之后, 这个实践方式之下的具体行动的辩护问题的回答, 就只能诉诸对这个实践方式进行定义的规则--也就是这种实践方式的"构成性规则"(constitutive rules)--了。罗尔斯写道:
作者: ghost247 2005-11-10 16:29 回复此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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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约翰·罗尔斯的“规则”概念及其与当代中国语境的相关性
实际上,实践方式的要点就是使人们放弃依据功利主义考虑或各种明智考虑而行动的资格,以便把未来拴定下来,以便协调好各种计划。具有一个这样的实践方式--它使得许诺者不可能一般地诉诸用来对该实践方式本身进行辩护的功利原则--是具有明显的功利上的好处的。在以下说法中并没有甚么是自相矛盾的或令人吃惊的:当人们在论证象棋运动、棒球运动的现状令人满意的时候,或者论证这种竞赛应当在各个方面加以修改的时候,人们提出功利主义的(或美学的)理由可能是恰当的,但是,一种运动的选手在为自己做这个动作而不是那个动作提出理由的时候,如果也诉诸这些考虑,就不恰当了?quot;11
换句话说, 对于一个从事许诺这种实践方式的人来说, 他之所以有必要信守诺言, 并不是因为信守诺言会带来任何功利效果, 而仅仅是因为他正在从事许诺实践。信守诺言是许诺这种实践方式的题中应有之义。这里的义务论色彩是很明显的。
这种观点很自然地会引起这样的指责, 说它意味着这样一种保守主义的看法:对每个人来说, 他所处的社会的社会实践方式提供了他的行动的唯一的辩护标准。对这种指责罗尔斯断然否定, 说他的上述观点并不是一种道德观点或社会观点, 而仅仅是一种逻辑观点。当一种行动是由一种实践方式提供规定时, 除了诉诸这种实践方式之外, 一个特定的人的特定的行动是不可能有别的辩护的。但从中并不能推论出我们是应该还是不应该接受我们所处社会的那些实践方式。"人们尽可以随其心愿地采取激进立场, 但是在那些由实践方式来规定行动的地方, 人们的激进主义的对象必须是社会实践方式, 以及人们对这些实践方式的接受。"12
在几年以后发表的〈作为公平的正义〉一文13 和将近二十年以后发表的《正义论》一书中, 罗尔斯的立场相对来说确实要激进得多, 而这种相当激进的立场的对象,也恰恰?quot;社会实践方式"以及"人们对这些实践方式的接受"。
三、从规则论到正义论之一:关于"正义原则"
先来看看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社会实践方式"所作的思考。
《正义论》的整个工作可以被看作是罗尔斯在新的意义上把义务论和效果论结合起来。功利主义作为一种社会理论, 关注的是作为规则体系的建制问题, 而义务论作为一种伦理理论, 关注的是个人权利和义务的问题。两者都区别于德性论--功利主义区别于德性论之处之一在于它重视社会建制问题而不仅仅是个人伦理问题, 义务论区别于德性论之处之一在于它重视规则而不是德性。在罗尔斯看来, 义务论必须从个人层面上升到社会层面, 使它从一种有关个人行动的道德理论成为一个有关社会建制的正义理论;而功利主义则必须用义务论加以补充, 从而作为社会建制以及人们对社会建制的接受的主要辩护理由的不仅仅是功利原则, 而是把功利原则作为内在环节的公平原则。这两方面都可以看出罗尔斯的规则论与其后期的正义论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
在《正义论》第二章第一节中, 罗尔斯对规则的问题作了相当系统的阐述。他的观点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 社会建制是一个公共规则体系, 这些规则"确定职务和地位, 连同它们的权利和责任、权力和豁免等。这些规则规定某些形式的行动是可允许的, 其它形式的行动是被禁止的;在违反规则的情况发生时, 它们还规定一些惩罚和辩护等。作为建制--或更广一些地说, 社会实践方式--的例子, 我们可以想到游戏和仪式、审判和议会、市场和财产制度。"14
第二, 说某时某地存在着一个建制, 是说由这个建制所规定的那些行动被作为一个常规而执行, 并且在这种执行的同时, 人人都知道定义该建制的那个规则体系是要被遵守的。
第三, 说这个规则体系是公共的, 是说如果只要这些规则和人们对这些规则所规定的活动的参与都是一种同意的结果, 那么每个参与其中的人都知道他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知道的东西。正是这一点构成了进行合作的人们之间的相互期待的确定性。
作者: ghost247 2005-11-10 16:29 回复此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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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有必要区别一个建制的两种规则, 一种是所谓"构成性规则", 它们对一种建制加以定义, 确定这种建制的权利和义务;另一种则是策略或准则, 它们涉及的是个人和团体根据其利益、信念和有关彼此行动计划的猜测而将选择甚么样的可允许的行动。
第五, 还要对一个单一的规则(或一组规则)、一个建制(或其中的一个主要部分)以及整个社会系统的基本结构做出区分, 因为单一规则、由规则构成的建制、由建制构成的整个社会制度,它们的正义还是不正义并不是对应的。
对规则概念作上述说明, 是为了说明社会建制的概念;而在所有社会建制中, 罗尔斯主要关心的是社会的基本结构, 也就是社会的主要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在说明这种意义上的社会建制的"构成性规则"的时候, 罗尔斯在形式方面列出了像"一般性"(generality)(可以这样理解:其涉及的对象是一个类中的全部个体)、"普遍性"(universality)(也就是说, 它们是所涉及的人们都可以理解、都应当遵守的)和公开性(它们应该向所涉及的人广而告之)之类的特征, 在内容方面把这种构成性规则看作是对某个原则之运用的结果。这些与罗尔斯早期的观点没有甚么不同。但在以下两点上罗尔斯后来的观点与其早期的观点完全不同:作为规则之基础的不再是功利原则, 而是程序公平原则;程序公平原则的作用不是仅仅作为一个范围更广的普遍命题被运用于这种范围之中的一个特例, 或者仅仅作为一个普遍原则而为特定范围内的规则提供辩护理由, 而是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构成性规则--正义原则--的选择程序的形式特征, 用这种程序的公平性来确保正义原则的正当性。
在这里, 我们可以看出罗尔斯思想中功利论成分和义务论成分在两个层次上的结合。
第一个层面是选择正义原则的程序。在罗尔斯那里, 选择正义原则的原初状态之为公平的, 主要是因为其中的各方在道德上是平等的。15 就此而言, 就罗尔斯把道德平等当作最基本的价值这一点来说, 罗尔斯的观点可列入义务论的范畴。但是, 罗尔斯认为, 原初状态中的各方通常倾向于选择更多的而不是更少的基本社会善, 他们要考虑的是将如何决定哪个正义观是对他们最有利的。16 从这点来说, 功利主义原则又可以说是包括在平等原则之中了。
第二个层面是选择出来的那两个正义原则。在这两个正义原则中, 第一条原则要求确保每个人具有与别人同样的自由兼容的平等的自由, 第二条原则要求社会经济方面的不平等以机会平等、最差境遇的人的状况在这一格局中比在其它可选择格局中为好作为前提。罗尔斯强调第一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 意思是对第一条原则所保护的基本平等自由的损害, 是无法用更大的社会和经济利益来辩护或补偿的。就此而言, 罗尔斯的观点属于义务论的范畴。但是罗尔斯毕竟没有只讲正义, 不讲效率;用他在1964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的话来说,最普遍的原则所要求的是"建立最有效率的正义建制"。17 罗尔斯明确指出, 功利原则是包含在这个原则之中的。18
罗尔斯的两条正义原则, 作为社会建制的构成性规则, 可以看作是"建立最有效率的正义建制"这条原则之运用的结果。19 这条原则与正义原则的关系, 不同于作为原初状态之特征的程序公平原则或平等原则与正义原则的关系。前者的关系可以说是语义上的--原则可以说是规则的预设而蕴含在规则之中的;而后者的关系则可以说是语用上的--要让原初状态中的各方选择那两条正义原则, 还需要对人性的特征、正义的环境等等做出许多假定。
尽管后期罗尔斯对作为规则之基础的原则的看法与早期不同,但在这一点上,两者却仍然是完全一致的:对实践方式或社会建制的辩护,与对属于这种实践方式或社会建制之下的具体行动的辩护,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前面说过,在他的"建立最有效率的正义建制"的原则中, 正义是主要的, 效率是次要的。这只是后期罗尔斯思想中的义务论成分的一个表现。这种义务论成分还表现在另外一点上:对他来说, 一旦从这个原则出发引出那两条正义原则之后, 社会行动者就不再能够用这个原则--尤其是包含在其中的功利原则--作为自己对由两条正义原则所定义的社会基本结构提出异议的依据了。除了正义之外, 合作、效率和稳定这些价值在选择社会基本结构的过程中都起作用,20 但一旦选择了两条正义原则之后, 成为政治活动之依据的就只能是这两条正义原则, 而不能撇开正义原则直接诉诸这些价值。用托马斯·博格(Thomas Pogge)的话来说, "作为罗尔斯正义标准之基础的那些价值, 已经被充分容纳了, 已经被''穷尽''了, 因而(从逻辑上)无法在更大程度上得到满足,因此不能够为违反这种建制--它也是用那些价值来辩护的--的任何行为加以辩护。"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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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约翰·罗尔斯的“规则”概念及其与当代中国语境的相关性
四、从规则论到正义论之二:关于"公平原则"
这里所说的建制是社会的基本结构,而不是指这个基本结构--也就是宪法框架--之中所制定的特定的法律。在罗尔斯的理论中,对于正义原则,人们具有遵守它们的自然义务(natural duty),而对于根据正义原则而建立的宪法框架之内制定的法律,人们则具有服从它们的职责(obligation)。22 这里涉及的,就是前面提到的有?quot;人们对这些实践方式的接受"的问题。罗尔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与他的规则论的联系更加密切。
罗尔斯认为,原初状态中的人们不仅要选择有关社会建制的原则,而且要在有关社会建制的原则选定之后进一步选择有关个人如何处理与社会建制的关系的原则。前者的结果是两条正义原则, 后者的结果是他所谓"公平原则"(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23 或"公平游戏原则"(the principle of fair play)24。公平原则是所谓"职责"的来源。"职责"不同于"自然义务", 两者的区别在于, 前者与社会建制或社会实践方式有联系, 后者则与特定的社会建制或实践方式没有必然联系;前者只有当我们自愿地加入一个建制的时候才有约束力, 后者不管我们是否自愿与否都有约束力;前者则只能归之于具有特定角色的个人, 而后者之适用于人们之间, 是不论他们之间的建制性联系的。根据公平原则, 如果一个建制是正义的或公平的, 也就是说是满足两个正义原则的, 那么, 只要当一个人自愿地接受了一个建制的格局的利益或利用了它所提供的机会去追求他的利益, 这个人就有职责去承担这个建制的规则所规定要做的那份工作。25 罗尔斯用这个原则对适用于普通公民的政治职责和信守诺言的职责作了说明。
前面提到, 罗尔斯在〈两个规则概念〉中提出要把对于许诺这种实践方式的辩护与许诺这种实践方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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