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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保证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月取水量4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非经营性活动取水,月取水量50立方米以下的。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第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全省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地)、县(市、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以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水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九条 申请取水许可预申请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资源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四)节约用水措施;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必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第十二条 免于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和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年度投资计划的同时,直接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审批、发放权限:

(一)在卫运河、漳卫新河干流取水和在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干流距省际边界10公里内取水,其取水量大于10立方米每秒的,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审批、发放;

(二)从大型水库取水的,在市(地)边界河道取水或者在市(地)边界两侧各5公里内取地下水的,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大型灌区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外的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权限,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决定。

浅析如何提高农业水资源利用效率的管理措施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村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针对农村地区用水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在本市农村地区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集体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除外)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农村地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地区,即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以外的地区。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农村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水利局(水资源局)负责在本区、县组织、监督本规定的实施。第四条 计划部门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直接从河流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有水利部门的书面意见;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有水利部门和地矿部门的书面意见。对取水方案有重大争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区、县水利局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第六条 中央、市属单位开凿机井,由市水利局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

区、县属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活用水开凿机井,由区、县水利局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第七条 渔塘和农业生产用水的输水、蓄水工程,应当采取防渗漏工程措施,经区、县水利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八条 农业生产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200亩以上集中连片的农田,应当实行喷灌、滴灌、管灌。第九条 农村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区、县水利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年度供求计划,按照管理权限向各用水单位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进行考核。

农村计划用水管理权限,实行市、区、县水利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由市水利局确定。第十条 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用水实行计量制度。用水单位和使用集中供水的农民、居民应当安装计量水表;农业灌溉机井应当安装用水计量仪器。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取水、用水设施和器具的养护管理,防止浪费用水。在农业灌溉期间,用水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巡视检查,发现大水漫灌或跑水,及时修整。第十三条 直接从地下或河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资源费和地下水养蓄基金。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水利局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的处罚,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或予以封井。

二、农业生产用水的输水、蓄水工程未采取防渗工程措施或者未采取节水灌溉方式,浪费用水的,给予警告处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水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水表,农业灌溉机井不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仪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取水、供水设施和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水,浪费用水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浪费水量大的,加倍罚款。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简单说起来是三、四、四制管理措施。

三层次,即分别从源头、路途及其各关键节点、田间与地头三层次进行全面开展节水措施管理;

源头的节水,即对水资源开发工程的首部枢纽工程区域的渗漏进行节水项目维修改造方案措施四个阶段四种管理;

水资源输配引沿途及其关键节点、田间地头二级层次的节水,即输配水沿程与沿程闸门等设施的水量损失与渗漏,做好节水改造方案措施四个阶段四种管理。

四个阶段,农业水资源利用效率的管理措施方案,从策划、决策、实施、运行,分四个阶段进行管理;

四种管理形式,前期策划设计决策管理,方案措施的实施期管理,农业水资源利用效率的管理措施方案实施监督管理,实施后的效果监测评估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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