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农业生产、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农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加强对农药合理使用的指导,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开展技术培训,提高农药使用者科学施药技术水平;开展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影响的调查评估,减少和消除农药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则政预算。第六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农药经营许可证制度。
对具备《农药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农药经营单位,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单位,依法向自治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农药经营单位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可直接向自治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第七条 农药经营权不得委托、转让或者出租。第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在核准的固定场所销售农药,禁止流动销售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保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实施灭鼠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杀鼠剂。杀鼠剂实行定点经营。第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用量、使用方法、毒副作用、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夸大或者缩小农药的适用范围和农药的使用功效。第十条 经营的农药产品必须附有完整的标签。
农药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与农药登记备案的标签一致,进口农药必须附有中文说明。
禁止销售标签或者说明书残缺不清的农药。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不在登记有效期内生产的农药;
(五)已经撤销登记的农药;
(六)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已经报废的农药;
(七)假农药、劣质农药;
(八)高毒、在土壤中残留期超过24个月以上(含24个月)的农药。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购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者名称及其****、进货时间、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者的身份证号、销售时间等内容,应当保存3年以上。
出售农药时,应当开具相应的销售凭证。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的农药产品相符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标准备案证书、产品质检报告、厂家资质等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的资料。农药经营单位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农药经营单位要与供货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协议或者含有质量保证条款的合同。第十四条 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农药经营单位报告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在进货三天内向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货品名、数量、厂家等。每批货抽样封样留样备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时,农药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和拒绝。第十五条 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经营人员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经营人员或者聘用的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领取农药经营人员上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自治旗实行农药经营人员上岗资格证、农药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
与农药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第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二)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三)符合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第八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五)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六)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经营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仓储场所、经营范围、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事项。
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注明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为:农药经许+省份简称+发证机关代码+经营范围代码+顺序号(四位数)。
经营范围按照农药、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分别标注。
农药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涉及果园农药安全使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
(3)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4)农业部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齐全后,方可使用农药。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第二十九条规定:“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第三十条规定:“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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