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大连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所辖海域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造成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参与海洋倾废区的规划、论证和协调工作。
(二)负责所辖海域的环境监测,对违法行为、污染损害事件及时调查取证,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三)负责建设和管理本海区海洋水文、气象资料的调查、监测及海洋信息资料的传递工作;发布本海区污染监测通报、环境质量报告。
(四)负责所辖海域海洋预报;掌握本海区海洋水文、水质、底质及海洋资料分析与开发利用状况。
(五)承担海洋开发工程、小区域水文、气象专业现场观测、预报、资料和信息服务。
(六)承担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及大连市政府下达的其他工作任务。
国家海洋局大连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坐落于辽宁大连著名的老虎滩景区,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虎滩路47A。建站几十年来,中心站圆满完成了国家海洋局赋予的开展海洋环境监测、预报、观测、海洋调查和维护海洋权益等任务,为国家和地方的海洋行政管理、海洋经济发展提供防灾减灾、海洋环境保护、海洋开发利用、海洋工程建和海洋综合管理等技术支持和公益服务,还为辖区的油气开发、港口建设、排污工程和水产养殖等海洋建设项目提供了技术和科技保障。
随着海洋经济的迅猛发展,违规用海、海洋污染等问题日益凸现出来,对于海洋管理、海洋执法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作为监测机构,在查处违法倾废、超标排污、海上溢油等案件中,积极行使海洋管理职能,配合执法部门工作。同时长期对海洋功能区、生态监控区以及海水浴场进行监测,对违法填海、海上溢油、陆源污染、海洋赤潮和海冰等区域重点监测,为海监机构取证提供帮助,为上级管理部门决策提供依据。
在2010年的716中石油溢油事故中,大连中心站及时对事故附近海域进行现场和跟踪监测,为合理制定溢油清理方案提供了及时、准确、可靠地基础数据。
大连中心站所属的老虎滩海洋站与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隔海相望,是联合国确定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基准站,国家确定的基础示范站,同时也是大连海事大学、辽宁师范大学和大连海洋大学教学实验基地。大连中心站高度重视工作人员素质、科技设备和基础设施的提升。自2003年以来定期通过国家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和复审,为海洋行政管理、服务辽宁海洋经济建设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国家海洋局大连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依靠科学的管理水平和完善的公益服务全面实施海洋综合管理,紧紧围绕辽宁沿海经济带的海洋经济建设,立足于海洋经济,立足于国防建设,立足于社会需求,社会效益和经济实力不断提高。随着我国海洋法律法规的陆续颁布,社会对海洋环境监测的公正的数据的需求范围越来越广,质量越来越高。中心站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确保其运行的有效和效率,为国家和地方海洋行政管理和海洋经济发展提供技术支持和公益服务。
单位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虎滩路47A。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传播,促进水产种质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在水产养殖中用于人工繁殖的亲本和天然捕捞、人工繁殖培育的稚、幼体及遗传材料。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含内陆水域和沿海水域,下同)从事水产种质资源的开发利用、新品种培育、选育,水产种苗生产、经营、使用、推广、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环保、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在省内发现新的水产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随意处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采取保护措施。第六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普查,划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制定水产种苗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基因工程技术手段培育的水产新个体投放天然水域和与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转基因培育水产新个体的,应当在养殖场区采取严密的防逃措施。第八条 从国(境)外引进或者向国(境)外输出水产种苗(含卵,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 推广人工培育、选育的新品种(含良种,下同)以及从国(境)外引进品种的认定与命名,必须经省水产原种、良种专家审定委员会审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生产、经营、推广未经批准的新品种。第十条 新品种的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第十一条 原种场、良种场应当对本省或者外省、国(境)外引进的水产原种、新品种进行保种、选育、提纯复壮,并承担繁殖用亲本、遗传材料以及苗种的生产和供应;苗种场繁殖、培育、养殖生产用苗种,应当从原种场或者良种场引进亲本。引进的亲本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并应当定期更新。第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分为省级、市级。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市级原种场、良种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原种场、良种场确认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产种苗繁育体系规划布局要求;
(二)具有一定的水产种苗生产规模;
(三)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环境条件(含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四)具备相应的水产技术力量;
(五)具有质量检验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亲本来源符合技术要求,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
生产繁殖用亲本或者遗传材料的,必须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生产养殖用苗种的,必须向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凭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第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审查,变更或者换发生产许可证。
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五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生产技术操作规范,建立生产技术档案,对原种以及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第十六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供应水产种苗时,在技术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向用户提供水产种苗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技术警示说明。第十七条 经营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购进水产种苗,并持有供货方出具的水产种苗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技术警示说明。
禁止从疫区购买水产种苗。第十八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生产的水产种苗的质量,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检验。第十九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有权查阅生产技术档案等有关资料,抽检水产种苗,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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