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生动物防疫工作实施意见是否有效
为加强水生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促进水产养殖生产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水生动物防疫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参照实施意见,制订本省水生动物防疫规划,并尽快着手做好以下工作:
一、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工作重要性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健康养殖和疫病风险防范意识,争取社会各界和有关部门的广泛支持和配合,依法开展水生动物防疫工作。
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初稿意见》尽快明确各级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及职责。县级以上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应由同级或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依法开展水生动物检疫工作。省内各级水生动物检疫机构的设置和落实情况请于11月底前报我局备案。
三、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生动物检疫员的培训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尽快建立起一支专业的、适应水生动物防疫工作需要的执法队伍。
四、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水产养殖病害的调查和测报工作,加强对本地水生动物疫病的监管力度,建立水产病害报告制度,实现疫病情况的规范化管理。目前全国水产养殖病害月报已开始试点,各地应从基础工作抓起,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积极创造条件,做好疫情测报工作,及时沟通信息,更好地为养殖生产服务。
怎样做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
我国是一个工业大国,畜牧、水产等养殖业在我国农业产总值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动物及其产品的对外贸易情况直接影响着我国养殖业的发展。因此,做好出境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工作,是维护我国出口动物及其产品质量的需要,更是推动我国农业发展的需要。
一、出境动物的报检
(一)报检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出境的动物依据规定实施检疫。在这里,“动物”是批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兽、蛇、龟、蟹、贝、蚕、蜂等。
(二)报检时间和地点
1. 需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应在出境前60天预报,隔离前7天报检;
2. 出境观赏动物,应在出境前30天到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三)报检应提供的单据
除按规定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合同或销售确认书或信用证(以信用证方式结汇时提供)、发票、装箱单等相关外贸单据外,报检以下出境动物还应提供相应单证。
1. 出境观赏动物,应提供贸易合同或展出合约、产地检疫证书;
2. 输出国家规定的保护动物,应有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许可证;
3. 输出非供屠宰用的畜禽,应有农牧部门品种审批单;
4. 输出实验动物,应有中国生物工程开发中心的审批单;
5. 输出观赏鱼类,应提供养殖场出具的《出口观赏鱼供货证明》、养殖场或中转包装场注册登记证和委托书等;
6. 实行检疫监督的输出动物,须出示生产企业的输出动物检疫许可证。
二、出境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的报检
(一)报检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出境的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依照规定实施检疫。在这里,“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可能传播疫病的动物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
(二)报检要求
国家对生产出境动物产品的企业(包括加工厂、屠宰厂、冷库、仓库)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货主或其代理人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出境动物产品,必须产自经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并存放于经注册登记的冷库或仓库。
(三)报检时间
报检人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出境动物产品,应在出境出7天报检;须作熏蒸消毒处理的,应在出境前15天报检。
(四)报检应提供单据
1. 按规定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相关外贸单据:合同或销售确认书、发票、装箱单等;
2. 出境动物产品生产企业(包括加工厂、屠宰厂、冷库、仓库)的卫生注册登记;
3. 特殊证单:如果出境动物产品来源于国内某种属于保护或濒危物种的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中的中国物种的动物,报检时必须递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允许出口证明书。
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要求,对现有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等各类机构及其行政执法职能进行整合,组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作为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负责动物防疫、检疫与动物产品安全监管的行政执法工作。《意见》中的“动物卫生监督”是继“兽医卫生监督”和“动物防疫监督”后提出的又一新概念,如何正确理解“动物卫生监督”,给动物卫生监督工作准确定位,明确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范围,以达到保障动物产品安全这一最终目的,是当前工作中急需解决的问题。这里,笔者就动物卫生监督的有关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1、动物卫生监督与动物防疫监督的关系。动物防疫监督是指在动物防疫过程中,对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防疫活动进行督促、检查,促使其依法履行义务的活动。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其重点是对动物疫病的控制,而动物卫生监督虽然目前在国内还没有准确的定义,但按照根据国际惯例和《国际动物卫生法典》的通用规则,以及《意见》的要求,动物卫生监督是对动物疫病、残留、卫生质量等的控制。如果只是简单的认为动物卫生监督就是动物免疫、检疫、监督工作的结合,那么,动物卫生监督就只是停留在动物防疫监督的高度,或者说根本不需要提出动物卫生监督的概念。笔者认为,实施动物产品安全监管工作已超出了原有的动物防疫监督的范围,从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疫病控制上升到安全控制,动物卫生监督是高于动物防疫监督并覆盖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动物卫生监督是集动物防疫监督和兽药监管、动物产品残留监管于一体的监督工作。2、实现动物产品安全这一目标。做好兽医工作的最终目的就是生产出安全合格的动物产品,而实现动物产品安全这一目标需要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动物及动物产品无传染病或寄生虫病;二是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兽药、兽用生物制品和投入品等符合国家要求,动物产品中相关物质残留不超标。当前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只实现了其中的一方面,并不能完全确保动物产品安全,动物产品检疫合格只是证明该产品无传染病或寄生虫病,并不能证明动物在饲养过程中兽药、兽用生物制品、投入品等符合国家要求及动物产品残留不超标,不等于动物产品安全、质量合格。而开展动物卫生监督工作,就是为了实现对动物疫病和产品残留的控制,最终实现动物产品安全,保障公共卫生安全这一目标。3、动物卫生监督的“责权”统一。《意见》要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动物产品安全监管的执法工作,但如何在已明确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的基础上,明确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权”的问题,即明确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范围,如何按照要求,整合执法资源,确保责权统一,是当前开展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的主要问题。笔者认为,在不完善法规的前提下,现有法规对动物产品的残留控制这一方面的规定,较难支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现动物产品安全这一目标。4、及时完善法规。按照现行法规的规定,乡镇兽药经营、养殖场兽药、兽用生物制品、投入品使用等监督执法工作均由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但这一规定已造成养殖场兽药、兽用生物制品、投入品使用等监管工作无人实施的局面,严重制约着动物卫生和动物产品安全水平的提高。而在广大农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基层兽医站的兽医工作者有能力开展这项执法工作却无执法权。笔者认为,作为兽医行政执法这一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的执法工作应充分用好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兽药监察机构这两支队伍的执法力量,及时完善法规,该授权的授权,该委托的委托。如果将《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中涉及保障动物产品安全,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执法工作委托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那么,全国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基层兽医站的几十万兽医工作者将对动物产品生产全过程实施有效而全面的监管。将兽药的监管职能交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这实际上是对兽医工作中的行政执法权进行整合,这也是符合《意见》本着“精简、统一、效能”,健全机构、明确职能、理顺关系、完善法规的原则,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作为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负责动物防疫、检疫与动物产品安全监管的行政执法工作的要求。这一思路应当与当前兽医体制改革和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思路相吻合,将有力推动我国兽医行政执法体系建设与国际惯例接轨。5、做好动物产品安全控制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是兽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具体实施的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到消费全过程独立、公正的监管,提高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水平,保证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是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相对集中行使兽医工作的行政执法权,既是体制改革的需要,也是保证动物卫生和动物产品安全水平的需要,更是当前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需要。如将涉及动物产品安全的执法工作交由多部门实施,将不利于工作的“责权”统一,难以对动物产品生产全过程实施有效监管,不利于建立相对独立的兽医执法体系,下一步官方兽医的职能职责也将难以理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保障动物产品安全等均对我们的兽医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已明确了兽医行政管理、监督执法、技术支撑三条线,其中,行政管理、技术支撑层面已无多大争议,但在监督执法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落实。笔者认为,目前要敢于打破原有框架,建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队伍,明确责任,完善法规,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监督执法工作,将《动物防疫法》、《畜牧法》、《兽药管理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涉及动物产品安全的规定真正落实在生产第一线,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等环节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管,切实保障动物产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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