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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使用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在使用兽药过程中,应坚持科学合理地用药,才能达到预期目的。

兽药使用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正确选择:在兽药使用过程中,应根据当地或本猪场的猪病流行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饲养过程中的预防用药,在选择治疗用药时,一般应按兽医处方购买,无论是预防用药还是治疗用药,都应按规定剂量和方法使用,以避免因盲目用药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合理使用:有些药物的药理作用相似,联合使用时可提高疗效,减少药物用量,起到协同治疗的作用。如在使用磺胺类药物时,同时给予抗菌增效剂,抗菌作用可提高数倍至数十倍,并可出现强大的杀菌作用,甚至对磺胺药有耐药性的菌株如:大肠杆菌、变形杆菌等亦能增加疗效。

有些药物在使用时则必须重复持续给药,疗程应充足,剂量要适当,使猪血液中的药物浓度在一定时间内保持一定水平,才能达到防治效果,如各种抗生素与磺胺类药物的使用就应如此。一般情况下,开始的治疗剂量应稍大,以便给病原菌以决定性打击,然后根据病情适当减少剂量。一般传染病及感染应连续用药3~5天,症状消失后,应再坚持用药1~2天,以达到彻底治愈的目的。对慢性病或有些特殊疾病则应根据病情延长治疗的时间。

有些药物在使用时如配合不当,会出现结块、沉淀,甚至产生毒性等现象而失去疗效,如四环素与多种抗菌药物有配伍禁忌(如青霉素、磺胺药、多黏菌素等);青霉素G钾盐不宜与四环素、磺胺药、卡那霉素、庆大霉素、新霉素等并用。配合应用时,应熟悉各种药物的性质,防止配伍时发生禁忌情况。

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1997修改)

排卵一号:是一种含有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eCG)和绒毛膜促黄体生成素(hCG)的兽药,用于刺激母兽卵泡的发育和排卵,增加受孕率。一般用于马、绵羊、山羊等动物。

排卵二号:是一种含有促性腺激素的兽药,主要用于猪、牛等动物,可刺激卵泡发育和排卵,提高受孕率。

排卵三号:是一种含有促黄体生成素的兽药,主要用于犬、猫等动物,可促进黄体形成和分泌,增加受孕率。

这些兽药的作用是刺激动物卵泡的发育和排卵,提高受孕率。它们通常用于配种计划中,以帮助动物成功怀孕。但是,这些兽药必须根据动物的品种、体重、年龄、生殖状态等因素,由兽医进行合理用药和剂量控制。在使用这些兽药之前,最好先向兽医咨询,以确保正确使用并避免潜在的副作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是指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及科研、广告宣传、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市的兽药管理工作。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内的兽药管理工作。第二章 兽药生产管理第五条 开办兽药生产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兽药生产条件,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期满的,停产或转产一年以上又投入生产兽药的单位,必须重新申办《兽药生产许可证》。第六条 兼产兽药的单位,必须设立隔离的兽药生产区。生产兽药的物料,应放在隔离区内。第七条 兽药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产品须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第八条 兽药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兽药制剂只准在本单位临床及所负责的畜禽防治区域内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第九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所用药物,应符合兽药标准。由两种以上药物制成的添加剂,必须符合兽药配伍规定。

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必须在饲料添加剂的包装或说明书上规定使用对象和停药期。第三章 兽药经营管理第十条 开办兽药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兽药经营条件,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个人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兽药,必须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由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发,应规定有效期限和经营范围,定期检验和换发。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单位购进兽药,应当严格进行检查验收;贮存兽药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第十二条 兽药经营单位在城乡集市经销兽药,必须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个体经营兽药者,只准在发证机关辖区内的集市经销兽药。第十三条 人用药品转为兽用的,需经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标明兽用,方可销售。第四章 兽用生物制品和兽用特殊药品管理第十四条 兽用生物制品(菌苗、疫苗、诊断液、血清、卵黄液),必须经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生产。第十五条 科研、教学及其他单位研制的兽用生物制品进行中间试验或区域试验,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试验。第十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由市、县(市、区)畜禽防疫部门经销。

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程序领取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用生物制品专营许可证》。第十七条 经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大型畜禽养殖场,除向畜禽防疫部门购买所需的生物制品外,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购买供本场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第十八条 经营和使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应严格按技术规程要求运输、保管和使用。

兽用生物制品使用后的包装、容器应进行消毒,废弃和残留药液必须进行无害处理。第十九条 兽用特殊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由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单位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第二十条 兽用特殊药品只能用于畜禽医疗、教学和科研的正当需要,严禁给人使用。

兽医医疗单位使用特殊药品用于畜禽医疗时,必须直接用于病畜病禽,不得交给畜(禽)主使用。第二十一条 霉变坏损的兽用特殊药品,经营和使用单位应每年报损一次,由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就地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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