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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化肥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部分化肥、农药产品和农用塑料薄膜

农药化肥税收优惠政策

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通知

(1991年12月10日国税发〔1991〕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近几年来,为支持农业生产发展,国家对部分化肥、农药和农用塑料薄膜一直予以免税照顾。目前,由于生产上述产品所用能源、原材料价格上涨,产品成本增加,企业亏损较大。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为扶持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对部分化肥、农药和农用塑料薄膜在1992和1993年内继续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现通知如下:

一、

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三种产品继续免征产品税;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和钙镁磷肥产品的化肥生产企业,其改产销售的小尿素、小磷铵和硫磷铵产品免征产品税。

二、

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小氯化铵、小复混肥和氨水产品以及原生产销售小尿素、小磷铵和硫磷铵产品的企业仍按规定纳税。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经审查批准,予以定期减免产品税照顾。

三、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百虫、敌敌畏、乐果、对硫磷、辛硫磷、甲胺磷、乙酰甲胺磷、异稻瘟净、杀虫双、杀螟松、马拉松、磷化铝、除草醚、丁草胺和氧化乐果等15种农药产品免征产品税。

四、

对农膜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农用塑料薄膜继续免征增值税。请依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粮食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生产、经营、使用及监督管理。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农药监督管理体系,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农药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严格控制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第六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及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科学知识的普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第八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行业的协会应当宣传普及农药管理知识,提供行业相关信息、技术、安全用药培训等服务。第二章 农药登记第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新农药研制者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提交相应的登记申请资料。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农药登记申请,审查申请资料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的具体工作。第十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登记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资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农药登记申请:

(一)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或者规范性不符合要求;

(二)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资格;

(三)申请人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严重失信单位名单并限制其取得行政许可;

(四)申请登记农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依法不再新增登记的农药;

(五)登记试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之前,申请人应当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人、产品概述、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三章 农药生产第十三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产业政策。

不得生产国家淘汰的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淘汰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或者限制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

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管理规范和使用国家有毒有害原料替代目录的原料进行生产,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第十四条 从事农药生产,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出厂销售农药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

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农药生产、储存、运输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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