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认为新型职业农民怎样进行拟订针对自己从事的水产业界定认定标准
为加快培育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和新型职业农民,加快推进现代农业发展步伐,切实保障粮食安全和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着力培育一批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职业农民,更好地实现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繁荣,实现富民强县的目标,根据中央和省、州有关会议、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新型职业农民是指以农业为职业、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收入主要来自农业的现代农业从业者。新型职业农民必须思想理念先进、创业欲望强烈、市场意识超前、务农意愿稳定、社会责任意识较强,具备“以农业为职业、占有一定的资源、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有一定的资金投入能力、收入主要来自农业”五个基本特征。
第二章 培育对象
第二条 新型职业农民的培育对象以乡镇为单位,以自愿为原则,对现有的规模种植和养殖大户进行入户调查摸底,对符合条件的,将作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对象进行建档立卡。年龄在1 8~55周岁,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全年80%左右劳动时间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自愿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安排的各项培训、在当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分为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专业技能型职业农民和社会服务型职业农民。生产经营型选择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农业庄园、农民合作社带头人、农业企业主作为培育对象;专业技能型选择长期、稳定受雇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农业工人、农业雇员作为培育对象;社会服务型选择长期从事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农机服务人员、统防统治植保员、农村信息员、农村经纪人、土地仲裁员、测土配方施肥员、村级动物防疫员、沼气工及全科农技员等作为培育对象。选择培训对
象以现有农民、返乡农民工、退伍军人、大学生农村创业者为优选群体。
第三章 培育机制
第三条 按照全县产业发展现状,分产业制定新型职业农民的培育模式。
(一)加强设施建设。建设标准化培训教室,配备电脑、投影仪等先进教学设备,做到有场所、有人员、有制度、所有学员都有纸质及电子档案。
(二)优化师资力量。按不同专业或不同培训阶段所需的师资要求,选聘一批专家及技术能人,建立一支专业高效的培训师资队伍。结合农业生产特点、农民教育规律和学习特点,采取送教下乡、教师进村等农民易于接受的方式,把培训办进农村、办到田间地头。
(三)创建实训基地。依托涉农项目,积极创建各类产业实训基地。
(四)实行免费培训。对参训学员免费培训、免费提供教材、免费提供师资、免费提供实训基地、免费外派到农业院校进行专业学习,让其获得农业职业资格证书等。
第四章 认定原则、标准、条件及类别
第四条 新型职业农民资格认定原则。在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愿,严格标准,动态管理的基础上,坚持公开、平等、择优及德绩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新型职业农民资格认定标准。具有一定文化基础、种养及服务水平较高、接受技术培训能力较强、乐于帮助周边农户发展农业生产,且具备一定生产经营规模,具体资格认定标准为:
(一)从事粮食、蔬菜、水果等种植的,种植面积50亩以上,且连续种植不少于3季;
(二)从事水产养殖的,养殖面积达到50亩以上,且连续养殖不少于3年;
(三)从事畜牧养殖的,养猪生猪年出栏300头以上,养肉牛年出栏50头以上,养羊年出栏100只以上,养肉禽年出栏20000只以上,养蛋禽年存栏20000只以上,且连续养殖不少于3年。
无论是从事种植还是养殖,年收入要达10万元以上。(“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认定标准。
第六条 认定工作坚持根据农民从业年龄、能力素质、经营规模、产出效益,分产业、分区域构建新型职业农民认定指标体系,新型职业农民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在1 8~55周岁,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有一定规模的经营业主;
(二)具有一定专业技能和规模化经营管理能力,具备现代农业理念和知识,应对市场变化能力强,实践经验丰富,能够合理配置农业资源,掌握先进成功的经营模式,并根据本地实际进行创新创业,带动当地农民增收致富。
第七条 新型职业农民资格认定的类别为:
(一)生产经营型新型职业农民:指以家庭生产经营为基本单元,充分依靠农村社会化服务,开展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和组织化生产的新型生产经营主体。主要包括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农业庄园、农民合作社带头人、农业企业主等。
(二)专业技能型新型职业农民:是指在农业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专业大户等新型生产经营主体中,专业从事某一方面生产经营活动的骨干农业劳动力。主要包括农业工人、农业雇员等。
(三)社会服务型新型职业农民:是指在经营性服务组织中或个体从事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人员,主要包括农机服务人员、统防统治植保员、农村信息员、农村经纪人、土地仲裁员、测土配方施肥员、村级动物防疫员、沼气工及全科农技员等。
第五章 认定程序及认定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认定。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是认定管理的重点,认定程序为推荐审核、组织培训、组织测试、资格认定四个基本程序。
(一)推荐审核。县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地方实际,确定主导产业,按照自下而上的原则,由乡镇及县级相关单位选择从事主导产业生产经营的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农业庄园、农民合作社带头人、农业企业主作为培训对象,推荐上报到县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县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推荐汇总情况,按照规模、年收入情况,从大到小,审核确定正式培育对象。推荐应坚持政府主导、农民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属地动态管理的原则。选择培训对象以现有农民、返乡农民工、退伍军人、大学生农村创业者为优选群体,原则上年龄在18—55周岁,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
(二)组织培训。县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不同类别的培训任务,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择优确定培训机构组织培训。培训机构原则上不超过5家,培训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培训机构,且近5年无不良记录;具备较强的农民组织能力和农民培训经验;具备稳定的培训教师队伍和相应的教学实训条件,具备必要的食宿条件;自愿在农业主管部门指导下承担培训任务。
培训机构确定在自愿申报的基础上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无异议后予以确定,并报经州级农业主管部门复核后,报省劳转办备案。
(三)组织测试。县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培育对象进行测试,测试成绩将作为培育对象资格认定的重要依据。
(四)资格认定。由县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认定原则,根据认定标准、认定条件及培训、测试等情况,组织认定。经认定为职业农民的从业者,由县人民政府颁发《新型职业农民证书》(农业部发布样本,统一监制),全程管理、建档立册、计算机管理。
第九条 专业技能型和社会服务型,主要开展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由中央、省、州组织培训的农民在从业地申请认定。经认定为职业农民的从业者,由县人民政府颁发《新型职业农民证书》 (农业部发布样本,统一监制),全程管理、建档立册、计算机
管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农业工作的副县长任组长,县农业局局长任副组长,县畜牧局、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教育局、县人社局、县业林局、县扶贫办及金融、保险等县级部门(单位)和各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农业局,具体负责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的协调、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确保人员、技术措施和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第十一条 对被确定为新型职业农民者给予以下政策支持。培育对象经认定为职业农民后,县人民政府将颁发《新型职业农民证书》,农业产业发展支持政策将向新型职业农民倾斜,并在承担农业项目、土地流转、基础投入、金融信贷、税费减免、信息服务、营销推广等方面,优先考虑支持新型职业农民,并提高新型职业农民参加社会保险、享受公共服务等方面标准。保证认证登记的新型职业农民优先享受优惠政策,提高政策的针对性和政策效益。
第七章 准入及退出机制
第十二条 根据全县产业发展运行情况,从种养殖大户和有志从事农业生产、有一定经济基础、文化素质较高的农业从业人员中遴选部分农民作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对象,进行分级分类培养。
(一)准入机制。对认定的新型职业农民进行动态管理。被确认为新型职业农民的优先享受各级政府的相关扶持政策,接受各级政府的跟踪管理服务。
(二)退出机制。对已确认为新型职业农民有违法行为或不接受新型农民培育各项管理服务的、不按要求参加培训学习的,经县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研究给予退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管理体系,不再享受各级政府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汕头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题主是否想询问“面试官问,如何判断一个人的水产养殖技术怎样,如何回答”?
1、水产养殖技术高的人会尽量选择在地势较高、离家较近、交通方便、水电齐全、周围无明显遮挡且采光好的平地进行水产养殖。水产养殖选址地势高,是为了防止积水,损害水产的健康。另外,离家近、交通方便、水电齐全这些条件方便养殖户管理,也是水产养殖增收的前提
2、水产养殖技术高的人会因地制宜、就地取材,花最少的金钱,修建一座和自己理想相差无几的简易实用水产养殖的地方。农村养殖户的投资本钱非常有限,没必要把过多的金钱、时间和精力用在修建水产养殖的地方的上面。
3、水产养殖的地方的地面是水产休息、生产、排泄的地方,水产养殖技术高的人把水产养殖的地方的地面修建,会结合当地气候环境选择最佳方案。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浅海,是指本市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10米等深线以内可用于水产增殖、养殖的海域。
本细则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或其他荒滩;但港区范围除外。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海洋与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小区的划定工作,具体组织实施本细则。
各市辖区人民政府及浅海、滩涂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协助各级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实施本细则。第五条 市、县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制订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不得划作养殖区。
汕头港港区内(含南北两岸)原经市政府批准的养殖场地应由市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组织逐步迁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汕头港港区内新建、扩建养殖场所。第七条 凡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属使用市区范围内的浅海、滩涂的,向市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属使用县(县级市)范围内浅海、滩涂的,向县(县级市)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发展规划,依照谁开发、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并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第八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从事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向所在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申领或换领《养殖使用证》。第九条 相邻的县之间,县与市区之间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明确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线。未划定行政界线或行政界线不明确的区域,属县之间的由相邻县的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属县与市区之间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管理线明确之前,应暂缓发放《养殖使用证》。第十条 《养殖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市、县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应负责对《养殖使用证》于每年1~6月份审核一次。凡未参加年审的《养殖使用证》,均视为无效证件。第十一条 在不改变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性质的前提下,需转让养殖使用权的,由当事人双方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转让手续,注销原《养殖使用证》,并发给被转让人新的《养殖使用证》。第十二条 利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缴纳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费。确有困难,需减征或免征水产增养殖使用费的,须报经所在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凡取得《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划定的使用范围、期限进行开发,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随意闲置;并有责任保护其养殖使用的浅海、滩涂的生产条件、基础设施和渔业资源不受破坏。第十四条 市、县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管理权限,在浅海、滩涂中划定水产资源保护区和渔业种苗增养殖保护区、保护小区(以上统称保护区)和禁渔期,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管理。第十五条 浅海、滩涂养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侵占。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浅海、滩涂养殖场所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所在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省、市、县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和给予合理的补偿。第十七条 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未经所在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水产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经批准围垦,而又未形成围垦区的抛石范围的浅海、滩涂,围垦单位不得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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