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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强化农业基础 扎实建设高产农田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 陈新武

坚持强化农业基础 扎实建设高产农田

2004年以来,在国土资源部的大力支持下,湖北省注重打基础、管长远,突出强化农业基础,确定以土地整理为抓手,以建设促保护,整合涉农资金集中投入,扎实开展高产农田建设,在46个粮食主产县(市、区),对基本农田进行高标准综合整治,累计投入25.8亿元,建设高产农田260万亩,促进了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不断提高。

一、充分认识高产农田建设的重大作用

湖北省是国家主要农产品商品生产基地。中央提出要集中力量支持粮食主产区发展粮食产业后,湖北省委、省政府抓住这一重大机遇,迅速组织专题研究,从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民增收,建设农业强省出发,作出了大力开展高产农田建设的决策。4年来的实践证明,建设高产农田对于强化农业基础具有重大作用。

(一)高产农田建设有利于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稳定发展粮食生产,是湖北省抓好农村工作的重要任务,也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重大责任。在新形势下,粮食安全面临严峻挑战:由于工业化、城镇化的发展,耕地面积逐年减少;市场对农产品需求多样化,农业结构调整优化,粮食播种面积逐年减少。在这种情况下,粮食要增产,必须致力于单产提高。因此,我们把高产农田建设作为提高单产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来抓,有力地促进了粮食生产水平的提高。从2004年开始,湖北省粮食单产逐年提高,在粮食增产中的贡献份额占到80%左右。

(二)高产农田建设有利于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1998年发生长江流域性洪水后,湖北省集中财力、人力,狠抓以长江为重点的堤防建设,筑起了坚固的防洪屏障,但是农田水利建设欠账太多,农业基础设施十分脆弱。很多水利设施年久失修,损毁严重,有的“带病”运行,效率低下;一些大型排灌设施不配套;末端渠系、田间工程建设尤为滞后,使有效灌溉面积、旱涝保收面积逐年减少。同时,农田整体质量不高,全省中、低产田占耕地面积43%,粮食主产区52.6%的基本农田是中低产田。针对这种状况,我们实施以田、水为重点的高产农田建设,有利于把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提高到新的水平,有利于促进项目区实现抗灾农业向设施农业转变。

(三)高产农田建设有利于促进农业发展方式转变

开展高产农田建设,在项目区内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布局、集中连片、综合治理”,彻底改变了过去修修补补、小打小闹的投资建设方式,有利于发挥整体效应,提高规模效益。现在项目区内农业机械化水平达到85%,极大地减轻了农民劳动强度。高产农田建设能激发农民科学种田的积极性,促进生产方式转变,促进测土配方施肥,秸杆还田,“稻鸭、稻虾、稻鱼共育”,轻简栽培等高效种养模式的推广和运用。因此,各项目区把高产农田建设作为农业农村经济的一个新的增长点来抓,切实放大其带动作用。

二、明确高产农田建设的工作思路

高产农田建设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需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认真实施。为此,湖北省不断总结,积极探索,逐渐明确了工作思路。

(一)科学制定规划

2004年以来,湖北省先后出台了《湖北省粮食主产区标准化基本农田建设规划》、《湖北省高产农田“十一五”建设规划》、《湖北省高产农田建设实施办法》、《土地整理“兴地灭螺”工程规划》。总体要求是,建设一批水利基础设施配套,农业机械化程度较高,农业生态环境优良,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较强,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高产农田,形成优化布局、优越环境、优良生态、优质产品、优势产业、优新机制的发展格局。近期目标是,“十一五”期间,投入资金100亿元,建成高产农田1000万亩,项目区农业生产成本在现有基础上降低15%,粮食单产在现有基础上提高10%。围绕这一要求,项目区按流域或水系编制了具体实施规划,按照“流域治理,统一布局,集中连片,因地制宜,环境协调”的原则,扎实推进高产农田建设。在实施过程中,我们注重把高产农田建设规划与新农村建设规划同步推进,与通村公路同步设计,与水系整治同步落实,与发展现代农业同步安排,实行规划决定项目,规模决定投入。

(二)着眼于“六个转变”

按照“保护从严,投入从高,建设从精,手段从新,产业从优,富民从实,机制从远”的原则,努力实现“六个转变”,探索建立保护与建设、约束与激励并重的高产农田建设工作新路子。“六个转变”包括:一是在理念上,实现从被动保护向主动建设的转变。通过高产农田建设,在稳定面积的同时,着力提高基本农田的质量和生产能力,增强政府和农民高产农田建设的主动性、自觉性,实现以建设促保护。二是在投入上,实现从单一化向多元化的转变。三是在手段上,实现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变。通过综合运用现代技术和管理手段,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对基本农田动态变化信息及时采集和更新,改变传统的以手工操作为主的管理方式,实现对高产农田的实时管理。四是在责任上,实现从部门向社会化的转变。通过落实共同责任机制,增强政府的责任意识,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和农民的主体作用,改变国土资源部门“单打一”局面,实现全社会整体联动。五是在机制上,实现从责任型向激励型的转变。通过制定激励政策和鼓励措施,使高产农田建设工作成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增长点,改变仅靠责任约束、缺乏动力的保护机制,实现责、权、利的有机结合。六是在利用上,实现从分散化向产业化的转变。通过建设高产农田,形成以服务于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为导向,以订单农业为保障,以延长加粗农业产业链为纽带的产业化经营模式,改变农户分散经营的利用方式,促使农民增收致富,真正实现“兴地富农”。

(三)明确建设重点

湖北省江汉平原、鄂北岗地、鄂东南低丘地区,耕地资源条件好,开发潜力大,主要农产品产量和商品率高。在这些区域内,46个县(市、区)耕地面积3544万亩,常年粮食产量187亿kg,分别占全省的74%,85%左右。我们把46个粮食主产县(市、区)作为投入重点,着力打造粮食生产核心区。4年来,46个粮食主产县(市、区)平均投入超过亿元,已建成近100km2的粮食生产核心区。从2008年开始,湖北省将在汉江中下游平原及丘岗地区,以高产农田建设为重要抓手,着力打造新增50亿kg粮食产能工程,力争5年见成效。

(四)明确资金来源

高产农田建设是一项涉及多部门、多领域的系统工程,建设资金归口多个部门。为把这项惠农工程办好,湖北省按照“各炒一盘菜,共办一桌席”的思路,整合力量,齐抓共建。采取“渠道不变、管理不乱、集中投入、各记其功”的办法,以高产农田建设项目为平台,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水利、交通、建设等部门密切配合,将土地整理、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和通村公路、村庄建设等涉农资金按照规划集中投向项目区,发挥资金的聚集效应和放大效应。4年来,高产农田建设投资超过100亿元,其中,省本级土地整理专项资金20亿元。高产农田建设还带动了社会各类主体的大量资金投入项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产业化基地建设。

(五)明确建设管理办法

按照“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的要求,全面加强工程项目管理。湖北各地在坚持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质量监理制、项目公告制、跟踪审计制等五项基本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创新管理方式,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制定和完善了从项目选址到工程后期管护各个环节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保证了工程质量。在项目后期管护上,各地因地制宜落实管护主体,探索管护方式。比如,成立农民用水协会,对水利工程建筑等单体工程进行管护;拍卖水利工程建筑等单体工程的承包经营权,由承包经营者进行工程的后期管护;工程建成后交付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管护等。这些不同的管护主体与管护方式使高产农田建设项目得到有效管护,做到了建得起、用得上、管得好、长受益。

(六)发挥主体意识

高产农田建设的主体是农民。各地在项目建设中始终注意尊重农民意愿,顺应民意定规划,依靠民力搞建设,发挥民智抓监管。在项目设计阶段,充分征求群众意见,把发言权交给群众;在项目实施阶段,鼓励和引导群众参与建设和监管;在项目验收阶段,以群众方便不方便、满意不满意为首要标准。

三、切实发挥高产农田建设的整体效应

高产农田建设既是国土整治,又是经济、社会与生态的整体发展;既是强化农业基础设施的项目,又是推进农村全面发展的平台。我们借助这个载体,注重“五个结合”,发挥项目建设的综合效益。

(一)与农业综合开发有机结合

我们坚持把高产农田建设与农业综合开发扭在一起抓,注重相对集中,统一安排,分片开发,优势互补,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治理,使建成的项目区形成“田成方、林成网、路相通、渠相连、土肥沃、水畅流、旱能灌、涝能排、渍能降”的标准化农田格局。4年来全省通过农业综合开发和国土整治共新建高产农田300万亩,改造中、低产田245万亩,每年可新增粮食生产能力3.8亿kg。

(二)与农田水利建设有机结合

农田水利建设是高产农田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高产农田建设的骨干工程。省财政从2005年起每年安排5亿元水利建设资金,用于高产农田项目区的大型泵站更新改造、大型灌区建设及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等。全省2008年完成的高产农田建设投入近20亿元,有近11亿元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新建或改建灌渠2.1万km,排涝沟渠1.1万km,改造和维修中小型泵站800余座。通过加大农田水利建设,有效改善了农业生产条件。2008年全省新增旱涝保收面积97万亩,新增和恢复灌溉面积420万亩,新增除涝面积290万亩。

(三)与发展现代农业有机结合

各项目区始终把高产农田建设作为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内容,使现代农业发展建立在坚实的基础、可靠的支撑上。各地以高产农田建设为突破口,大力推动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其中,湖北全省优质稻面积发展到1800万亩;以高产农田建设为基础,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区内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农户达到20多万户,“订单农业”面积达100多万亩;以高产农田建设为契机,按照“依法有偿自愿”的要求,引导土地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四)与血吸虫病防控有机结合

湖北省血吸虫病疫区涉及23个县(市、区)。为贯彻落实省委关于整合资源、集中力量、创新方式,努力控制血吸虫病传染的指示精神,湖北省提出并实施了“兴地灭螺”工程,即将高产农田建设与血吸虫病防疫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将高产农田建设过程中的农田水利建设、土地平整与抑螺灭螺工程设施建设结合起来,既达到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目的,又达到抑螺灭螺,压缩钉螺面积,降低钉螺密度,减小流行区范围的目的。按照重疫区先行,面上逐步推开的原则,5年来,湖北省共计实施38个“兴地灭螺”工程土地整理项目,建设规模97万亩,投资14.25亿元。通过5年的努力,湖北省“兴地灭螺”工程实施顺利,成效初步显现。与2003年相比,全省血吸虫病人由29.5万人降至22.2万人,下降了24.74%;钉螺面积由8.1亿m2降至7.5亿m2,下降了7.4%,有效地保护了人民健康,推动了疫区经济发展。

(五)与村庄环境治理有机结合

在开展高产农田建设中,注意与解决农民关心的人居环境问题衔接起来,把国土整治与迁村腾地、村庄集并、“一建三改”(建沼气、改厕、改厨、改圈)及村庄环境整治结合起来,实行统一规划、项目对接、一体化建设,着力打造生态文明家园,美化了村庄环境,提高了农民生活质量,提升了乡风文明程度。

高产农田建设是提高耕地质量、加强耕地保护的重要手段。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对新时期的“三农”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给高产稳产农田建设赋予新任务和内涵。我们建议国家加大高产农田、低丘岗地改造力度,加大土地收益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支持耕地后备资源丰富、耕地改造潜力大的地区广泛开展高产农田建设,促进粮食生产基地建设,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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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在向水利局和环保句反映,要求解决。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人口都有拥有集体用地的权利。目前集体用地一般以户口为取得土地的依据,故你仍有权利分得土地,因而土地补偿款应全额补偿给你!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

第六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

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实物调查应当全面准确,调查结果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并对实物调查工作作出安排。

第八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

第九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一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原则。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对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等作出安排。

对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内因水库蓄水造成的居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应当纳入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对农村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移民安置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小城镇建设进行。

农村移民安置后,应当使移民拥有与移民安置区居民基本相当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十四条 对城(集)镇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以城(集)镇现状为基础,节约用地,合理布局。

工矿企业的迁建,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进行;对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应当依法关闭。

第十五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依法应当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应当列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概算。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迁建、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城(集)镇、工矿企业以及专项设施等基础设施的迁建或者复建选址,应当依法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八条 对淹没区内的居民点、耕地等,具备防护条件的,应当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采取修建防护工程等防护措施,减少淹没损失。

防护工程的建设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运行管理费用由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对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内的文物,应当查清分布,确认保护价值,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条 依法批准的流域规划中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应当纳入项目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用地应当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水利、能源基础设施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其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收,按期支付征地补偿费。

对于应急的防洪、治涝等工程,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事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标准的,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移民远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工矿企业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以及中小学的迁建或者复建,应当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执行占补平衡的规定。为安置移民开垦的耕地、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而进行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工程施工新造的耕地可以抵扣或者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25度以上坡耕地的,不计入需要补充耕地的范围。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六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可以与下一级有移民或者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要求和移民安置规划,在每年汛期结束后60日内,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域的下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 农村移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安置的,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农村移民跨省安置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二条 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三十三条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应当由本人向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接收证明;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其具有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后,应当与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共同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将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发给移民个人。

第三十四条 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给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的费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五条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迁建。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统一组织建设。

农村移民住房,应当由移民自主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统一规划宅基地,但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三十六条 农村移民安置用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五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八条 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有关单位不得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第三十九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包括后期扶持的范围、期限、具体措施和预期达到的目标等内容。水库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责任制等有效措施,做好后期扶持规划的落实工作。

第四十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应当按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主要作为生产生活补助发放给移民个人;必要时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或者采取生产生活补助和项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扶持标准、期限和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移民安置区的交通、能源、水利、环保、通信、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扶持移民安置区发展。

移民安置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十二条 国家在移民安置区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

第四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该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并可以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

第四十四条 国家在安排基本农田和水利建设资金时,应当对移民安置区所在县优先予以扶持。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实用技术的培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移民素质,增强移民就业能力。

第四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受益地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对移民安置区给予支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行全过程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实行稽察制度,对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依法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移民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管理,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五十条 各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和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审计、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移民安置实行全过程监督评估。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共同委托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被委托方应当将监督评估的情况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从事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和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国家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五十二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账核算,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村为单位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和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布。群众提出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查,并对统计调查结果不准确的事项进行改正;经核查无误的,应当及时向群众解释。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以及项目法人应当建立移民工作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五条 国家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移民安置后,移民与移民安置区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或者核准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或者竣工验收的;

(四)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有关单位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

(五)移民安置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在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长江三峡工程的移民工作,依照《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执行。

南水北调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但是,南水北调工程中线、东线一期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审批,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同时废止。

办理流程及所需资料:

一、提出申请

所需资料:

1、减免备案表(3份)?

2、书面申请报告

3、关于生产经营项目(种植产品目录)、经营状况、生产过程(生产过程最重要,要详细,写明生产周期)的描述和说明。

4、种植地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出租方的产权证明复印件)。

5、种植地所在村委会或、居委会开具的自产自销证明。

6、特殊类种植还需资质或准许证等审批材料复印件。

7、附种植地照片。

8、公司3证复印件。

二、税务局受理。

三、税务局核查。

扩展资料

企业所得税减免是指国家运用税收经济杠杆,为鼓励和扶持企业或某些特殊行业的发展而采取的一项灵活调节措施。企业所得税条例原则规定了两项减免税优惠,一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二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对税制改革以前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属于政策性强,影响面大,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的,经国务院同意,可以继续执行。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企业所得税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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