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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5类案件裁判规则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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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5类案件裁判规则汇总

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同类案件同判,已成为提升司法公信力、实现法律适用统一的重要工作内容和手段。

过去五年,中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数量激增。虽然由于疫情等因素,2020年有所下降,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仍是律师的重要案源。

在刚刚出台的“十四五规划纲要”中,都市区建设、城市更新、现代社区建设、城乡一体化发展、“不炒房”的总原则,将为房地产行业带来新的机遇和发展,同时,新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会更多。

在这种背景下,在推进相似案件同判的司法环境下,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提炼出相似案件的判决规则,并对判决规则进行总结分析,是律师制定诉讼策略、预测判决结果的重要方法之一。

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与“合同效力”相关的案件有51220件,从2012年的仅465件增加到2019年的万余件,增长迅速。

今天我们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类似案例库中,整理总结出五条与合同效力相关的裁判规则,与读者分享。

规则一

规则一:为取得银行贷款,订立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无真实房屋买卖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规则描述:

双方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取得银行贷款的,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卖人一直持有和保管房屋产权证、过户发票、收据等相关原件,一直占有和使用所售房屋。主张双方为虚假购房合同套取银行贷款,但买受人不能合理解释和证明上述情况,且未能证明除银行贷款外的房款支付情况。应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

第二,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双方没有买卖标的物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取得商业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其他目的相互串通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的管制为目的,以他人名义与自己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银行信贷资金,商品房买受人明知该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参考示例:

1.邵某与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编号(2011)胡艺钟敏二(民)字第845号

2.袁佳与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编号(2013)沪民二(民)字第1387号

规则2

第二条: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卖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应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

规则描述: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导致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已并入《民法典》的第311条)

因此,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中的交付义务,应当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出卖人是否有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而无效。

首先,这一规定是否可以认为是《合同法》原第五十二条(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强制性条文分为效力性强制性条文和管理性强制性条文。只有违反效力性质的强制性规定而签订的合同,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涉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并取得权属证书的不动产不得转让”,属于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质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立法目的是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保障政府税收征管等。这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一种行政监管措施,而不是设定所有权转移义务的买卖合同的订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违反本法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只可能导致买卖合同履行上的瑕疵,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不便,而与本合同的效力无关。因此,再审申请人以房屋买卖协议违反该规定为由,申请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规则三

规则三:一方仅以房屋出卖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合同不具备《合同法》(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原第五十二条

法典》第 144 条、第146 条、第153 条、第154 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法院不予支持。受让人符合原《物权法》第106条((现《民法典》第 311 条)善意取得条件的,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规则描述:

当事人一方仅以房屋出卖人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合同不具有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现《民法典》第 144 条、第146 条、第153 条、第154 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法院不予支持。卖房人签订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或者权利人予以追认的,买房人可以依据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

权利人不予追认的,权利人可以追回房屋,但是买房人构成善意取得的除外。因卖房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买房人要求卖房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权利人因卖房人无权处分房屋导致其无法追回房屋或者遭受其他损失,要求卖房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亦应予支持。

可供参考的案例:

1. 张某与杨某香、田某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号:(2018)琼9006民初1448号、(2019)琼96民终779号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香购买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其名下。2012年1月20日,田某文(杨某香之子)与张某签订《协议书》,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张某,转让价格为10000元。后,张某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将房屋出租他人。另查明,杨某香与其爱人(已过世)共生育子女四人,田某文系其二子。其他三位子女自愿放弃对案涉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后,杨某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田某文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审理结果: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某和田某文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张某是否应退还涉案房屋给杨某香。

一、 关于张某和田某文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田某文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影响其与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其次,张某和田某文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违反原《合同法》第52条(现《民法典》第 144 条、146 条、153 条、154 条)的规定。田某文自1997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张某作为交易方有理由相信田某文对涉案房屋具有相应的处分权。虽张某未及时查明房屋的产证情况并办理过户,存在一定过失,但并无证据证明张某与田某文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再次,杨某香提起诉讼距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之日已长达六年之久,其称对田某文已出售房屋一事不知情不合常理。故张某和田某文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有效。

二、 关于张琼是否应退还涉案房屋给杨桂香的问题。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张某与田某文于2012年1月签订《协议书》,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或转租他人使用,属于善意取得,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杨某香在2018年6月之前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所支付的对价低于市场价。故杨某香要求张某退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 卓某福与卓某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18)川1402民初4120号、(2019)川14民终349号

基本案情:

原告卓某福与被告卓某伟系兄弟。卓某伟与徐某清系夫妻。案涉房屋为卓某伟、徐某清两人共有。卓某福于2002年开始使用案涉房屋。2003年1月9日,被告卓某伟将该房屋以2000元的价款出卖给卓某福,同时卓某伟向卓某福出具《卖房》条,其中徐某清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卓某福于2013年对该房屋翻建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转移变更登记。2017年8月28日,卓某福将卓某伟、徐某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

审理结果: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卓某福在一审中提交的《卖房条》系卓某伟本人书写,能够反映卓某伟有出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清作为共有人是否签字或事后有未予以追认,仅涉及对物权变动是否造成影响,而非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无效的事实依据。卓某伟、徐某清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规则四

规则四:房屋买卖合同中避税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规则描述: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为了规避税费,约定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房屋价款,应属无效法律行为,无法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但是合同中其他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从审判思路看,不应流于表面化的房屋买卖合同条款,应当结合付款金额与购房价格是否吻合、当事人对重大事项的知晓程度、一般购房人的常识经验等各方面综合审查,以防购房人和开发商恶意串通,明确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可供参考的案例:

宿某琳与孙某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鲁0112民初6085号、(2018)鲁01民终6584号、(2019)鲁民申4661号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昌(乙方)与被告宿某琳(甲方)、被告中豪建大分公司(居间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优先采用合同更名的形式进行交易,完成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办理过户等手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甲方承担撤网签费用,乙方承担改合同费用。后,宿某琳因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向孙某昌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孙某昌不认可该解除通知的效力,遂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宿某琳与孙某昌签订合同约定以更名方式完成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以此逃避税收,但该逃避税收行为并不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应当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综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宿某琳、孙某昌与中豪建大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规则五

规则五: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但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可解除;开发商与买房人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规则描述: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是否必然导致房屋抵押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

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只有借款合同无效,才导致抵押合同无效(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而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4 条(现为第 20 条)的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应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可供参考的案例:

1. 仇某某与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1302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99号

2. 张某冬与江苏省大丰港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新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大港民初字第00345号、(2017)苏09民终391号、(2018)苏民申2033号

基本案情:

因张某(原告张某冬之父)索要工程欠款无果,遂与大丰港置业有限公司商定以其开发的商品房抵算欠付的工程款,由张某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再将贷款给付张某。后,张某以张某冬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冬与常新农商行、大丰港置业公司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随后,常新农商行向张某冬发放贷款60万元,张冬冬将该款汇入大丰港置业公司售房专户内。张某冬与大丰港置业公司因贷款返还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某冬与大丰港置业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某冬与大丰港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按揭贷款,并不是与大丰港置业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所以张某冬在购买此房屋时,既有买房的意思表示,也实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张某冬与常新农商行、大丰港置业公司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常新农商行向大丰港置业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张某冬也按约履行了部分的还款义务。此贷款被划转至大丰港置业公司售房专户后,大丰港置业公司将此款如何使用并不能否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是张某为套取银行贷款,而虚构商品房买卖的事实订立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相关问答:规避是什么意思?

规避是一个汉语词汇,意思是:设法避开;躲避。

一、拼音

规避 [ guī bì ]

二、出处

清·李渔《闲情偶寄·颐养·行乐》:“时蚊蚋之繁,倍於今夕,听其自啮,欲稍稍规避而不能。”

释义:

这个时候蚊子非常的多,是以往的好几倍,任凭它们咬人,想稍微躲避一下都做不到。

三、例句

1、我的职责就是发现他们的长处,规避其短处,所谓知人善任。

2、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从那以后,食品加工者就想处了五花八门的手段来规避标识规则已达到迷惑引诱消费者的目的。

扩展资料

一、近义词:

躲避 [ duǒ bì ]

释义:避开;回避;躲藏。

出处:清·吴趼人《二十年目睹之怪现状》第十二回:“登时闹得臭气熏天,大家躲避不及。”

翻译:当时时闹得臭气很浓,浓的把天都熏晕过去了,大家躲都躲不开。

二、反义词:

披露 [ pī lù ]

释义:陈述;表白;宣布;发表。

出处:南朝宋·范晔《后汉书·蔡邕传》:“以邕经学深奥,故密特稽问,宜披露失得,指陈政要,勿有依违,自生疑讳。”

翻译:因为蔡邕经学精深莫测,所以单独秘密地卜问,你应该陈述政治上的得失,指明行政上的要领,不要模棱两可,自造疑虑忌讳。

第一部分

这几年,市面上出现大量的书籍研究司法案例,总结裁判规则,也有通过研究司法案例而研究法官如何思考的。但这样的书往往是抄上一份判决书,再从该判决书中摘录出一段话,就告诉你这就是裁判规则,这就是法官的思考。就像最高人民法院,刚出一个司法解释,随之该解释的理解与应用就上市了,速度之快,书籍之厚度,令人咋舌。一看内容,无非是各种拼凑,互相抄袭。最高人民法院就像各种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使用的生产厂家一样。因而,我们必须要有独立思考的能力,建立自己的认知体系,而非人云亦云。

法官是如何思考的,这对于经常与法官发生交集的律师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当然,这并非投其所好。我读过最好的关于这个问题的作品要数波斯纳的《法官如何思考》,如此体察细微之作,在中国的市场上少见。法官作为个体与法律职业共同体这样的双重角色,不同的角色会有不同的不同的思考方式,法官的如何思考,这是这两种角色支配之下的两种思考方式的交织与互动。所以,法官如何思考事实上涉及多方面的问题,而不单是纯粹的法律认知的问题。

但是,在本文中,我们只能探讨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法官,这个群体是如何思考的,而且,我们只能说他们应当是如何思考。例如,我们可以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获得一些启示,全国法院试图为他们这个群体塑造什么样的思考方式,这是他们的共性的一个抽象,我们可以循此途而思考。

第二部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 注意辩证理解并准确把握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 ”。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均为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大厦得以建构的基本观念,这是贯穿于民法立法、司法、守法始终的理念,也是从民商事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阐发与升华出来的东西。

这里非常强调的是“ 注意辩证理解并准确把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依据的是 具体规则 ,例如在三段论中的大前提指的就是具体规则,而具体规则实际上体现为“ 原则+例外 ”,对于“ 例外 ”均应由具体规则确定,而对于“ 原则 ”则 有的具体化为规则 , 有的则仍在原则之内 ,这也就存在一个问题,即那些 仍在原则之内的 就需要在审判活动中呈现出来。

再者就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必然存在法律解释的问题,这实际上才是一个普遍的问题,也是体现法官如何思考这一问题的审判实践。这些问题既是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产生,也要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解决。例如,我们所见的有关法学方法论的作品着力解决的就是法律适用的问题,尤其是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法律解释的问题。

法官思考的方向就是对于民事法律原则的“ 辩证理解并准确把握 ”,每一项民事基本原则都有其适用的范围与相对确定的法律内涵,基本原则总是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基本制度相关连的,它也正在通过民事立法实践与司法实践获得相对的确定性。例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不断的发展与丰富,也将法官的思考与一般的社会观念联系起来,不断地构建一个良好的社会。

第三部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 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同案同判思维,通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 ”,如果说上面的一部分还是停留在法官如何思考的理念的基础上,那么这一部分便落实在法官如何思考具体思维的层面上。这里体现的是法官如何思考的思维具体运作的自觉。

其一,“ 请求权基础思维 ”被视为法律人必须掌握的思维工具,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 请求权基础是每一个学习法律的人必须彻底了解、确实掌握的基本概念及思考方法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求在民事审判中,法官“ 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 ”,其目的在于“ 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 ”。这是因为请求权基础思维, 需要按照一定顺序,通盘检讨各请求权基础方可确定 ,这样就可以防止专凭直觉任意寻找一个请求权基础而草率了事。这样可以养成深邃的思考习惯,避免遗漏任何一项请求权基础,可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各个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时效、举证责任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之处,主张哪一个,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 。其实,对于请求权基础思维更应该作为律师的必备工具。

其二,“ 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 ”,逻辑是与思维紧密相连的,所谓的逻辑思维就是人们在认识过程中借助于 概念、判断、推理等形式 能动的反应客观现实的 理性认识 的过程。这不就是法官审判案件所需要的认识过程吗?法律中充满着各种各样的概念、判断、推理等理性形式,而它们统一辖摄于逻辑规则。但是,逻辑之外尚有价值的存在,在我看来价值主要还是体现在法官的审判经验之中,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但是,结合我们的现实状况,还是应当加强对法官的逻辑思维的训练,只有严格的审视自身的思维运行,保证审判在逻辑上的正确性。而要使得审判具备正当性,就需要考量价值的意义。如此而来,实现逻辑与价值的统一。

其三,“ 同案同判思维 ”,其实,在任何一个法域之内,同案同判都应该是维护法制统一权威的当然之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并非如此,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比比皆是。其实,如果严格遵行请求权基础思维,确定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则其构成要件、时效、举证责任以及法律效果基本可以确定,同案同判的目标也是不难实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举措为:“ 通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 ”,当然,这可能也是更具备操作性的,这要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两方面综合考察“同案”或“类案”,才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即“同判”。

第四部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 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穿透式审判思维”是对日益复杂的民商事交易的的一个回应。不断复杂化的交易构架,不断翻新的交易模式,不同法律关系的叠加与组合,真实的意思表示通过多层外观化而离“真实”愈来愈远,意思表示仅剩下一个虚伪的外壳,而失去了真正的价值。

尤其是如今的商事交易,有时为了规避监管,采取多层嵌套,循环交易,虚伪意思表示等模式,出现“名实不符”的情形,这就人为的增加了查明案件事实,认定真实法律关系的的难度。这就需要“ 穿透式审判思维 ”,在准确把握交易模式的基础上,层层分析与剥离法律关系,探求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确定真实的法律关系。由此可见,“ 穿透式审判思维 ”仍然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是法律规范在案件事实层面的投射,使得法律关系趋向于真实。

第五部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 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 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 ”这实际上体现的是对成文法具体规则尊重的思维。外观主义是建立在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上,但是信赖利益保护往往体现的是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的冲突的一种调和,牺牲实际权利而保护外观权利,已到达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所以,它本身体现的就是一种“ 原则 ”之外的“ 例外 ”,需要具体规则的规制。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十分正确地指出:“ 从现行法律规则看 , 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 。”这实际上也在强化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自治工具的法律地位,从意思表示的生成过程更为强调“意思”,将“表示”通过具体规则确定为“例外”。从各个方面探求与维护当事人的“真意”,以达致对于真实法律关系维护的思维与价值取向。

第六部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法官如何思维”指明了方向。但是,在我看来,这也是律师如何思维的指南。例如对于请求权基础思维,对于律师如何思维极端重要,起诉状中重要的一部分就是确定“诉讼请求”,这就需要请求权基础思维发挥作用,一旦出错,后果可想而知。还比如同案同判思维,这就要求律师对于裁判文书进行大量的研读,对于自己所代理的案件的类案、同案进行穷尽式的检索,这些工作法官是不会去做的,这实际上应该是律师的工作。

而且,我们在阅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于民事审判理念的阅读,我们会发现一点,即民事审判趋向于探求“ 真实意思表示 ”,“ 真实法律关系 ”,“ 财产实质归属 ”。这对于我们参与的民商事诉讼也具有方向性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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