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业奇农业网 > 资讯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一条 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和场所,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三章 销售者义务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 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鼓励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四条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

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

第四十条 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法销售食用农产品涉嫌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八条 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参照本办法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食品摊贩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具体管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全国特色农产品交易会在上海连开11天,这样做有什么意义?

名称:2010’中国特色农产品博览会

主办单位:中国食用菌协会、中国果品流通协会、中国茶叶流通协会、中国蜂产品协会、中国畜产品流通协会、中国日用杂品流通协会、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唐山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供销合作社

支持单位: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河北省人民政府

新闻发布会:8月13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主管的7家行业协会与唐山市政府、河北省供销社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党组成员、理事会常务理事于培顺同志出席了发布会并接受了记者采访。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社团管理部部长李殿平、唐山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兼市委农工委书记王久宗和台湾农产品流通经纪人协会会长林瑞民分别发言并回答了记者的提问。总社有关部门和各主办协会、唐山市政府及河北省供销社有关同志参加了发布会,人民日报、新华社、经济日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10余家中央主流媒体和河北日报、唐山日报、唐山电视台等8家地方媒体记者应邀到会。中国农产品流通经纪人协会秘书长张元宗主持了会议。

总体规模:展馆面积2万平方米,其中室内1.1万平方米,室外9000平方米。分别布置了中国特色农产品馆、台湾农产品馆、唐山精品农业馆三大主展馆,以及连栋观光温室展、畜禽展区和农村新民居等展示区。博览会在谷雨网上开设了“2010’中国特色农产品博览会”专题,对参展商家、产品和投资项目进行持续一年的网上博览。2万平方米,其中室内1.1万平方米,室外9000平方米。分别布置了中国特色农产品馆、台湾农产品馆、唐山精品农业馆三大主展馆,展品涉及52大类农产品1万多个品种。还有连栋观光温室展、农业机具展等多种形式的展览展示。

主要活动:博览会、开幕式、迎宾酒会和书法表演、中秋晚会、海峡两岸农产品产销对接信息发布会、投资与贸易项目洽谈及签约仪式、优秀产品评选及颁奖仪式

主要特点:一是充分展示全国性行业协会的平台优势;二是有效推动海峡两岸农产品贸易合作;三是积极促进特色农产品的市场流通;四是博览会内容丰富,形式多样。

主要成果:本届博览会吸引了来自全国20多个省(市、区)以及台湾地区的600多家参展企业参展,展位总数293个,参展展品数量包括58大类,7200多个品种。其中包括台湾农产品流通经纪人协会组织的30多家台商的300多种优质特色农产品,以及唐山市16个县(市、区)260多家农龙头企业的农业精品, 80多家畜禽养殖企业、40多家新能源设施生产企业也到会展示。为了达到促进产销对接的目的,组委会还组织了近百家专业采购商到会采购。 名称:2012’中国特色农产品博览会

主办单位: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中国农产品流通经纪人协会、中国食用菌协会、中国果品流通协会、中国茶叶流通协会、中国蜂产品协会、中国畜产品流通协会、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中国东盟农资商会和伊春市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供销合作社

协办单位:台湾农产品流通经纪人协会、中华两岸经贸投资协会。

举办时间:本届博览会将于2012年8月4日至6日举办

举办地点:黑龙江省伊春市,

新闻发布会:2012年6月28日在北京召开博览会新闻发布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党组成员、理事会常务理事于培顺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事省长吕维峰出席了会议。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机关有关部门负责人和14家主管社团负责人,伊春市人民政府市长、伊春林业管理局局长高环、伊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市总工会主席霍明瑜、黑龙江省供销合作社副主任姜泽志、伊春林业管理局副局长孙浩然,以及印度尼西亚驻中国大使馆贸易参赞马龙珞以及文莱、柬埔寨等东盟国家的来宾也出席了新闻发布会。人民日报、新华社、光明日报、经济日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中国新闻社等20多家中央主流媒体和地方媒体记者参加了新闻发布会。伊春林业管理局副局长孙浩然主持了会议。

总体规模:展馆面积8000平方米,展出内容分为四大板块:特色农产品展区、森林食品展区、东盟国家及台湾地区产品展区、文化与服务区。特色农产品展区分别展示由农产品经纪人、食用菌、果品、茶叶、蜂产品、畜产品、贸易企业等协会组织的全国各地特色农产品。森林食品展区主要展示伊春市和其他省市森林食品。东盟国家及台湾地区产品展区主要展示东盟国家及台湾地区的特色农产品。

本届主题“畅游林都伊春、尽享绿色盛宴,搭建经贸交流平台、促进特色农产品流通”。

本届目标:通过本届展会的举办,促进全国特色农产品的展示展销、贸易合作和产业化发展,减少流通环节、缩短产销时间,推动农产品市场流通网络建设,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推进森林食品产业的发展,切实提升“伊春林都”和“中国森林食品产业之乡”品牌形象;扩大“中国特色农产品博览会”展会品牌影响力,建立全国名优新特农产品经贸合作的高端平台,为更好地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作出更大的贡献。

一、这样的农产品交易会在大城市举行是可以让更多的青少年了解更多的农产品知识的

从古到今,我们都知道民以食为天,但是由于现在的教育特点和现在青少年的发展特点,我们也经常听到老一辈的人说我们现在的年轻人是四体不勤五谷不分。虽然我们注重了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也进行了素质教育,但是还是有很多城市里面的年轻人,自己平时所吃到的农产品的基本常识都是不了解的,这样的农产品交易会可以让更多的青年人,了解到我们中国更多的特色农业产品。

二、在上海这个大城市开展也有助于帮助上海这座国际化大都市接接地气儿

我们一直觉得上海和农业是完全不相及的两个世界。这次的农产品交易会,可以让上海这座城市有效地接接地气,贴近老百姓和底层人民的生活。另外,上海的号召力是很强的,还有很多的高新媒体和高科技产业这样的东西和农产品结合起来,会有效地帮助农产品交易市场进行新的变革,也有助于我们人民群众更好地去享受农产品,给我们的生活带来的便利三、这样对于我们销售消费者来说也有很大的意义

我们可以在这种交易会上了解更多的农业知识,甚至是养生知识,也可以在上海这座城市当中感受到更多更新的农业创业,这样对于我们后期生活当中拓展一些新的观念和新的生活方式是非常有利的。大城市的消费者往往更注重养生和健康,那么绿色的农产品市场对于我们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教育会让我们消费者看到了现在的农业发展也了解到农业农产品生长的一些过程和手段技术等方面。让我们在后期的消费过程当中有了更多的心得和体会也有了更多的选择。

本文由用户上传,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转转请注明出处:https://nongye.s666.cn/news/1_65745288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