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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22570是什么标准

GB22570是辅食营养补充品标准。

gb22570是什么标准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因此,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食品标准内容包含以下几条:

1、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3、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4、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5、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6、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7、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8、食品中所有的添加剂必须详细列出;

9、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2)

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农产品质量安全,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的可靠性、使用性和内在价值,包括在生产、贮存、流通和使用过程中形成、残存的营养、危害及外在特征因子,既有等级、规格、品质等特性要求,也有对人、环境的危害等级水平的要求。

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和发布的,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强制性技术规范。一般是指规定农产品质量要求和卫生条件,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

对被抽查农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四条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一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接收样品,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测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对检测样品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

 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方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测与判定。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检测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范。

 检测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测无法进行时,检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不得将监督抽查检测任务委托其他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确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报告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抽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抽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抽查人。

 第二十九条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检。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书面申请复检。

 第三十条 复检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监测样品由抽样单位向被抽查人购买。

 第三十三条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守法、廉洁公正,不得弄虚作假、用权谋私。

 被抽查人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抽样、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抽样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改变。

 抽样人员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人,不得接受被抽查人的馈赠,不得利用抽样之便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五条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检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检测机构不得利用检测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三十六条监测任务承担单位和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对监测工作方案和检测结果保密,未经任务下达部门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抽样和检测工作纪律的工作人员,由任务承担单位作出相应处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监测数据保密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任务承担单位的负责人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处罚。

 第三十九条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时间要求上报数据结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格。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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