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参中检出25种农药,还能放心吃吗?
人参,是药食两用的 养生 佳品,逐渐走入寻常百姓家。质量安全也是大家普遍关心的问题,有专业学术期刊报道:人参中检出25种农药残留!这是怎么回事?人参还能放心地吃吗?怎么选购放心的人参?咱们层层剥洋葱,让您从心里看个明白。
人参,是五加科多年生植物人参的根及根茎,在中药圈有“百草之王”的称号,我们经常在影视剧、宫斗片、武侠片中看到千年野山参治病救人,回天有术,有起死回生的神效,当然这些是“神剧”,虽有明显夸大成分,但也还是说明了人参在国人心目中“百草之王”的地位!人参在西方国家也广为流行,我国每年出口约2000吨人参到世界各国。
2012年9月4日,原国家卫生部正式下文,公布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这一公告有里程碑意义,这意味着人参终于从“中药圈”走向“食品圈”,与桂圆、当归、花椒大料一样,有了合法的名分,可以从“药汤”移步走入寻常百姓的“饭碗”里,这是人参走下神坛,走入寻常百姓家的一大步。
1.人参中检出25种农药?
在2019年四月第44卷第7期的学术期刊《中国中药杂志》上,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和国家药典委两个“国”字号权威机构的专家,发表了名为 《国产人参中农药残留风险评估》 的学术论文,文中提到,对人参的农药残留量进行分析, 从80份样品中检测出25种农药残留,其中78%的样品还检出国家禁用农药“五氯硝基苯” 。看到这个数字,很多人可能倒吸一口凉气,惊掉下巴的同时,满脑子问号: 怎么有这么多农药?这人参还能不能吃了?
2.为什么有这么多农药?
我国的人参主产于吉林、辽宁和黑龙江省,市面上流通的人参以人工种植人参为主流,又叫园参。园参的种植周期很长,一般在4-6年,在长达4-6年的种植过程中,人参需要搭建参棚,参棚内接近半封闭空间,参棚内空气湿度和温度都非常适合病虫害和杂草的生长。化学防治病虫害伴随人参种植的全过程。
为了防止使用单一农药导致单一农药残留超标或产生抗药性,参农对付同一种病虫害,不得不不停地变换农药;每年都得防治病虫害,药不能停!所以检出25种农药,也算正常,因为毕竟种参是生产活动,要有产量才可能有经济收益。这种情况也不正常,毕竟农药和 健康 是互斥的!
3.这人参还能吃吗?
(1)对人参的农药残留,应该理性看待,近几年农药残留情况明显好转。
(2)多数农药残留量较小,风险基本可控。
《国产人参中农药残留风险评估》所搜集的80批人参样品来源广泛,来自29个省市区,有医院、药店、饮片厂、药厂等,样品代表性非常广泛,选择246项农药作为检测指标,结果检出25种农药,这些农药残留量除了五氯硝基苯有部分样品超标外,其他农药基本都在安全限制以内。
这个结果证实了我国的人参农药残留控制取得了显著进步,25种农残中,仅有五氯硝基苯一种农药在部分样品中超标,主要是由于五氯硝基苯残留期很久,市面上参农早已不用,但是 历史 上使用过,至今仍有不同程度残留,需要时间来化解这一问题。
以上其余24种农药残留量经过专家评估,尚处于可控制水平, 抛开剂量谈毒性是杞人忧天 ,消费者要客观理性看待这个问题。首先这些农药种类虽多,但是含量都很低,多数都在0.5ppm以下;另外,人参,无论作为食品还是药品,我国建议日最大用量仅9克,用量很小,且经过清洗、煎煮等过程,实际进入人体农药量微乎其微,经过科学测算,处于安全范围。
由上可知,我国人参农药残留情况正在持续好转,风险基本可控。我们在选购人参时,可以参考以下三个原则,就能吃得 健康 、吃得安全,吃得不上当!
黑龙江省农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除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坑式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应当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三)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防蝇、防尘等专用保管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宾馆、招待所餐厅、食堂及大中型饭店的餐(饮)具应当采用物理方法进行餐次消毒;小型饭店的餐(饮)具可采用物理方法或化学方法进行餐次消毒;无法采用物理方法消毒的餐(饮)具,应当使用化学方法进行消毒;
(四)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并定期清洗;
(六)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七)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长途运输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设施。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厢)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八)密饯、糕点、食糖、熟食等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用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包装后出售;
(九)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30厘米,离墙10厘米,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及涂指甲油;
(十一)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工具售货。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除应当执行《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物品:
(一)不符合国家关于兽药残留量规定的肉类及肉制品;
(二)含未经允许使用农药、保鲜剂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其制品;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及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农畜产品;
(三)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以及毒蘑菇、河豚鱼等有毒动植物;
(四)含有囊虫等致病性寄生虫的肉、禽、水产品;
(五)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冻肉、鲜肉、禽类、水产品、鲜奶、水果、蔬菜等;
(六)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肉类、豆制品及其他食品;
(七)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标识的定期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八)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而用于食品、食品容器、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
(九)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省卫生行政部门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第八条 出口转内销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规定。由国外、境外转回的出口食品,按进口食品有关规定管理。第九条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卫生部规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范畴的;
(二)为防治某种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需要的;
(三)符合国家《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
(四)按合同规定加入药物的出口食品,转销国内市场时,应当符合我国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用于防治农业的病、虫、草、鼠和其它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农药,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化学工业、供销、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应对辖区内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农药质量进行抽查和定期检查。检验结果应及时公布。第二章 农药的登记第六条 各种农药产品必须经过批准登记,取得国家农业部核发的《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准生产、经营和使用。第七条 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补充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进行试验。第八条 凡经国家农业部在《农药登记公告》上公布撤销登记和禁用的农药,不准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口。第九条 经国家农业部登记的外国农药,进口后应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准销售、使用。第三章 农药的生产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国家化学工业部签发的生产许可证或省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准产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进行农药生产(包括农药原药、农药加工、复配、分装等)。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按标准组织生产,保证农药产品质量。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农药包装物及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编号。第四章 农药的经营第十三条 农药专营企业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配备熟悉农药商品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场所和仓储条件。除农药专营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药。第十四条 农药专营企业不得收购和销售未经登记以及没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农药。第十五条 农药专营企业为方便使用,需要改装零售时,必须取得省化学工业部门签发的准产证后,方可进行改装,并粘贴与批准登记内容相符的标签,注明原生产厂家、出厂日期、改革单位、改装日期等内容。第十六条 贮存和销售农药商品应设专柜或专库,不得与食品、饲料、日用品混装、混贮、混放。高毒、剧毒农药必须由专人专库保管。第十七条 严禁经营假药、劣药及失效农药。对已经减效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农药,经农业行政部门检定,供销部门批准后,贴上“处理品”标志,注明使用注意事项,按质论价作限制性出售。
对于失效或禁用需作报废处理的农药应在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监督下,按有毒化学品处理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农药广告必须经省农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广告经营者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发布农药广告。
未经批准的农药广告不准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第五章 农药的使用第十九条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国家农业部和卫生部颁发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及《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并接受农业行政、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兽、禽、鱼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或深埋,不得污染环境,不准食用和出售。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农药技术推广工作,制定当地农药年度推广计划,并列出暂不推广的农药名单,通报有关农药专营企业,暂不经营。各有关单位进行农药示范试验的,应及时通报当地农业行政部门。第六章 罚则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以及营业执照,擅自生产农药的,没收非法收入和库存产品,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销售不合格产品或弄虚作假的,撤销准产证或建议撤销生产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农药专营企业销售农药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和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农药专营企业收购或销售未经登记以及没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农药的,没收农药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经营假农药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危害的,责令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没收假农药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经营劣质、失效农药的,责令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额50%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农药广告的,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刊发,并按《广告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七)违反第十九条和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使用农药,造成人畜中毒、环境污染、农作物发生药害,未达到预期药效而致减产的,根据情况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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