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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在水源地保护管理中,履行哪些职责

政府有关部门在水源地保护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水源保护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明确禁止、限制、鼓励发展的行业和项目;会同水利、环保等部门对水源保护区内重大项目布局提出建议并协助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实施办法,并对生态补偿资金落实情况实施督促检查;(二)公安机关负责水源保护区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 环境污染犯罪 案件的查处工作;(三)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制定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办法,确保资金使用效益;(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土地以及矿产资源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审批事项应当符合水源保护相关规定;(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水源保护区内村镇建设与管理以及小城镇和村庄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监督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行;(六)农业部门负责对水源保护区内化肥、农药使用的管理,并对化肥、农药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林业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的规划与建设,加强植被保护与生态恢复;(八)卫生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生活饮用水源水质的卫生监测工作,并做好保护区介水传染病的监测预防,防止介水传染病病原体危害水源事故的发生;(九)旅游部门负责对水源保护区内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总量控制;(十)规划部门负责指导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源保护区专项规划;(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水源保护区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政府在水源地保护管理中,履行哪些职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范围是南起暮云市北至傅家洲的湘江水域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势直接流入该水域的集水陆域。第三条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损害保护区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保护区内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均有保护本辖区湘江饮用水水源的责任。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交通部门航政机关是对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规划、国土、公安、卫生、水利、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二章 分级保护第六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区划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猴子石三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处至傅家洲尾的湘江主河道河段及其两岸集水陆域。一级水源保护区各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00米半径的水域及取水口近岸一侧上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河滩为饮用水源核心保护区。

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大托乡黄鹤岭至三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处河段、桔子洲头至傅家洲尾西侧河道及其两岸集水陆域。

三级水源保护区范围:暮云市至大托乡黄鹤岭河段及其两岸集水陆域。第七条 在上游来水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三类标准时:

一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优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三类标准,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各项指标。

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三类标准。

三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保证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第八条 在三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与保护水源相关的植被;

(二)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域、河滩存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废油、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船舶排放废油和污物,以及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酸类、碱类或有毒有害物质的车厢、船仓和容器;

(五)无防渗、防溢、防撒措施的船舶运载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进入保护区。第九条 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禁止新建和扩建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屠宰、制药等污染严重的项目;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对原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第十条 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水源保护区和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以及废水直接向湘江水体排放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新设排污口,对原有的排污口应当依法治理,对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限期搬迁;

(三)禁止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停靠和装卸;

(四)禁止在水域及河滩从事旅游、娱乐、餐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源核心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上述规定外,严禁捕捞、游泳、垂钓、停靠船只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并由供水单位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污染物排放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交纳排污费。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总量控制规定和国家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的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治理。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必须对原有污染进行治理,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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