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标准的范围有哪些
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如下:
1、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2、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3、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4、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5、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6、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7、互换配合标准;
8、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食品卫生标准的主要内容:
1、感官指标,食用的色、香、味;
2、细菌及其他生物指标,有食品菌落总数、食品大肠菌群最近似数、各种致病菌;
3、毒理学指标,即各种化学污染物、食品添加剂、食品产生的有毒化学物质、食品中天然有毒成分、生物性毒素(如霉菌毒素、细菌毒素等)以及污染食品的放射性核素等在食品的容许量;
4、间接反映食品卫生质量可能发生变化的指标,如粮食、奶粉中的水分含量等;
5、商品规格质量指标。
法律依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
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行业标准:
(一)药品行业标准、兽药行业标准、农药行业标准、食品卫生行业标准;
(二)工农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行业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行业标准;
(四)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行业标准;
(五)互换配合行业标准;
(六)行业范围内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试验方法、检验方法和重要的工农业产品行业标准。
其他行业标准是推荐性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株洲市生猪规模养殖场管理办法的详细内容
一、加快推进标准化规模养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我国畜牧业取得长足发展,肉类、禽蛋产量连续多年稳居世界第一,畜牧业产值约占农业总产值的比重达36%。畜牧业发展对于保障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农民增收作出了重要贡献。当前,我国畜牧业正处于向现代畜牧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种矛盾和问题凸显:生产方式落后,畜产品质量存在安全隐患,疫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大宗畜产品市场波动加剧,低水平规模饲养带来的环境污染日趋加重。这些问题的存在,已不能适应全社会对于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公共卫生安全以及生态环境安全的要求,成为制约现代畜牧业可持续发展的瓶颈。
发展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是加快生产方式转变,建设现代畜牧业的重要内容。这几年来,在中央生猪、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等扶持政策的推动下,各地标准化规模养殖加快发展,生猪和蛋鸡规模化比重分别达60%和76.9%,已成为畜产品市场有效供给的重要来源。加快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有利于增强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畜产品供给安全;有利于提高生产效率和生产水平,增加农民收入;有利于从源头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控制,提升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有利于有效提升疫病防控能力,降低疫病风险,确保人畜安全;有利于加快牧区生产方式转变,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有利于畜禽粪污的集中有效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实现畜牧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当前,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仍然面临规模养殖比重低、标准化水平不高、粪污处理压力大等问题的挑战。因此,当务之急必须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加快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继续深入推进标准化规模养殖,以规模化带动标准化,以标准化提升规模化,逐步形成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发展新格局。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切实增强加快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工作力度,创新工作举措,全力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加快发展。
二、指导思想与目标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推进标准化规模养殖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大政策引导和扶持力度,以农牧结合、适度规模为基础,以标准化生产为核心,以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为载体,创新体制机制,努力实现畜产品供需基本平衡、生产水平明显提高、养殖效益稳定增加、畜产品质量安全可靠、资源开发利用适度、生态环境友好和谐的综合目标,推动现代畜牧业又好又快发展。
力争到2015年,全国畜禽规模养殖比重在现有基础上再提高10—15个百分点,其中标准化规模养殖比重占规模养殖场的50%,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场的排泄物实现达标排放或资源化利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能力显著增强,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明显提升。
三、加强标准化规模养殖的规划布局
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必须认真谋划、扎实推进。要把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建设规划,列入畜牧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统筹考虑,同时兼顾与全国生猪、奶牛、肉牛和肉羊优势区域布局规划相结合,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与种植业布局规划相衔接。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农区要把种养结合、适度规模养殖作为主推方向,牧区要大力推进现代生态型家庭牧场建设。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区域特点,综合考虑当地饲草料资源条件、土地粪污消纳能力、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认真理清发展思路,明确发展目标,发挥比较优势,形成各具特色的标准化规模生产格局。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要求,确保规模养殖用地;按照《草原法》有关规定,把人工饲草料用地纳入草原建设保护利用规划,确保牧区现代生态型家庭牧场人工饲草料用地。
四、大力推行畜禽标准化生产
畜禽标准化生产,就是在场址布局、栏舍建设、生产设施配备、良种选择、投入品使用、卫生防疫、粪污处理等方面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并按程序组织生产的过程。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围绕重点环节,着力于标准的制修订、实施与推广,达到“六化”,即:畜禽良种化,养殖设施化,生产规范化,防疫制度化,粪污处理无害化和监管常态化。要因地制宜,选用高产优质高效畜禽良种,品种来源清楚、检疫合格,实现畜禽品种良种化;养殖场选址布局应科学合理,符合防疫要求,畜禽圈舍、饲养与环境控制设备等生产设施设备满足标准化生产的需要,实现养殖设施化;落实畜禽养殖场和小区备案制度,制定并实施科学规范的畜禽饲养管理规程,配制和使用安全高效饲料,严格遵守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有关规定,实现生产规范化;完善防疫设施,健全防疫制度,加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防止重大动物疫病发生,实现防疫制度化;畜禽粪污处理方法得当,设施齐全且运转正常,达到相关排放标准,实现粪污处理无害化或资源化利用;依照《畜牧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畜禽养殖档案建立和畜禽标识使用实施有效监管,从源头上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实现监管常态化。各地要建立健全畜禽标准化生产体系,加强关键技术培训与指导,加快相关标准的推广应用步伐,着力提升畜禽标准化生产水平。
五、推进标准化规模养殖的产业化经营
标准化规模养殖与产业化经营相结合,才能实现生产与市场的对接,产业上下游才能贯通,畜牧业稳定发展的基础才更加牢固。近年来,产业化龙头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方面取得了不少成功的经验。要继续发挥龙头企业的市场竞争优势和示范带动能力,鼓励龙头企业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开展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采取“公司+农户”等形式发展标准化生产。积极扶持畜牧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行业协会的发展,充分发挥其在技术推广、行业自律、维权保障、市场开拓方面的作用,实现规模养殖场与市场的有效对接。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信息引导和服务,鼓励产区和销区之间建立产销合作机制,签订长期稳定的畜产品购销协议;鼓励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大型批发市场、超市与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户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并推动标准化规模养殖场上市畜产品的品牌创建,努力实现生产上水平、产品有出路、效益有保障。
六、突出抓好畜禽养殖污染的无害化处理
近年来,我国畜牧业发展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日益显现,一些地方畜禽养殖污染势头加剧。2007年畜禽粪污化学需氧量(COD)排放量达到1268.3万吨,占全国COD总排放量的41.9%。各地要坚持一手抓畜牧业发展,一手抓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正确处理好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抓紧出台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防治规划,突出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的原则,把畜禽养殖废弃物防治作为标准化规模养殖的重要内容,总结推广养殖废弃物综合防治和资源化利用的有效模式。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采取不同处理工艺,对养殖场实施干清粪、雨污分流改造,从源头上减少污水产生量;对于具备粪污消纳能力的畜禽养殖区域,按照生态农业理念统一筹划,以综合利用为主,推广种养结合生态模式,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发展循环农业;对于畜禽规模养殖相对集中的地区,可规划建设畜禽粪便处理中心(厂),生产有机肥料,变废为宝;对于粪污量大而周边耕地面积少,土地消纳能力有限的畜禽养殖场,采取工业化处理实现达标排放。各地在抓好畜禽粪污治理的同时,要按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
七、积极开展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
典型引路、示范带动是加快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的有效途径。2010年起,我部将启动实施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以生猪、奶牛、蛋鸡、肉鸡、肉牛和肉羊为重点,在主产区试点基础上逐步扩大至全国,通过政策扶持、宣传培训、技术引导、示范带动,发挥标准化示范场在标准化生产、动物防疫条件管理、安全高效饲料推广、畜禽粪污处理和产业化经营等方面的示范带动作用,全面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进程。各有关省区要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的示范创建工作,科学制定实施方案,细化分解工作任务,加强宣传发动,积极营造广泛参与的良好氛围;成立创建专家组,加强对参与创建单位的技术培训与指导,帮助解决创建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难题;切实组织好评审验收工作,确保创建活动公正、公平、公开,验收达标的养殖场授予“农业部生猪(或奶牛、蛋鸡、肉鸡、肉牛、肉羊)标准化示范场”称号。各地要加强对标准化示范场的监督管理与指导,及时总结经验,确保创建成效。同时有条件的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示范推广。
八、切实加强推进标准化规模养殖的组织领导
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是加快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的根本抓手。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把发展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建设现代畜牧业的重中之重,明确责任,强化措施,做到发展有思路、建设有重点、考核有指标。国家扶持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的政策资金优先向示范场倾斜。各地要落实好生猪、奶牛标准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和大中型沼气建设等项目,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政策和资金支持,加强对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大中型畜禽养殖企业利用沼气等方式进行粪污处理,提高畜禽粪污集约化处理和利用能力。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标准化规模养殖的重要意义,推广各地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的成功经验,普及标准化生产知识,增强广大养殖场户的标准化意识。发挥畜牧兽医技术支撑机构、科研院所、产业技术体系和行业协会的技术优势,广泛开展标准化生产培训与指导,提高畜禽标准化生产水平。
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精神,制定具体工作措施,细化目标任务,切实抓好组织落实,全力推进我国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实现新的跨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生猪规模养殖场(以下简称养猪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存栏能繁母猪25头以上,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的养猪场。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或者经营养猪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建设条件
第四条场址选择:
(一)符合当地畜牧业发展与用地规划要求。
(二)地势高燥、开阔、背风向阳,在村庄的下风向,距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以及其它畜禽养殖区500米以上。通风良好,便于排放雨水、生产与生活污水。
(三)远离旅游区、河流水源、工业区、畜产品屠宰生产加工区和污染区,离交通要道有足够的卫生防疫间距。
(四)场区必须“三通”,即:通水、通电、通路(入场区道路及场区内道路须硬化),水源洁净,环境条件良好。
第五条养猪场布局:
(一)按照自繁自养、全进全出的管理模式进行规划建设。
(二)管理区包括:场区办公室和值班室,室内须悬挂各项管理制度及免疫程序。
(三)生产区包括:猪舍、更衣室、消毒池、隔离舍、兽医室、出猪台和粪污处理区。
(四)生产辅助区包括:饲料厂、仓库、水电房。
(五)生活区包括:生活设施、环境绿化、防护隔离带、职工活动场所等。
(六)无害化处理区包括:病猪隔离室、病死猪填埋井、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沼气池、粪便发酵池、污水三级沉淀池等)。
(七)净道和污道。场区内净道和污道分开。人员、生猪和物资运转采用单向流转制,净道主要用于生猪周转、饲养员行走和运料等,污道主要用于粪便等废弃物清理。
第六条建筑要求:
(一)猪舍建筑设计符合本省气候环境条件达到防暑、防寒要求,室内空气流通良好。
(二)猪舍建筑必须能预防一般的冰冻、冰雹等自然灾害,耐火性能应不低于砖瓦房耐火性能;栏距8-12米。
第三章排污处理
第七条养猪场粪污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必须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必须将猪粪生产沼气或有机肥料,污水经三级沉淀才能排放。不得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生猪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
第四章引种管理
第八条引入种猪品种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管理委员会审定或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国家批准引进的外来品种和配套系,种猪质量符合本品种相关标准。
第九条种猪必须来源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一、二类烈性传染病及其它对生产和产品影响较大的传染性疾病;且种源场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提供种猪合格证明、有效检疫合格证明和种猪系谱。
第十条从省外引入的种猪,须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申报,按规定进行检疫、消毒、隔离饲养45天,观察无异常后方能转入猪场。
第十一条销售种猪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种猪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猪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猪冒充高代别种猪;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生猪冒充种猪;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猪;
(五)销售未附种猪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系谱的种猪;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猪品种、配套系。
第十二条种猪场销售商品代仔猪,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猪的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种猪和商品代仔猪因质量问题给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章饲料与饲养
第十三条养猪场饲料中无瘦肉精等国家或行业规定禁用的添加药物、无超标添加药物,饲料的贮放与加工配制操作规范。
第十四条养猪场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建立用药记录制度。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将人用药用于动物。严禁在休药期间使用禁用药品。
第十五条养猪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生猪;
(二)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中的物质饲养生猪。
第六章动物防疫
第十六条凡经营养猪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建设或者经营。经营种猪场的单位和个人,还需要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已领取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人仍需继续经营的,必须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合格换发新证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八条养猪场的每批生猪进栏养殖,必须按规定当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每批生猪出栏上市,必须按规定提前三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派员检验、检疫,并办理有关手续。养猪场需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承运。
第十九条国家资金扶持与奖励项目所需认定养猪场年出栏生猪数,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数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养猪场必须按要求免疫,口蹄疫、猪瘟、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率达到100%。同时对免疫合格的生猪佩挂免疫标识管理。
第二十一条养猪场所需口蹄疫、猪瘟、猪蓝耳病等国家规定强制性免疫的疫苗,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无偿供应,禁止使用从非法渠道购进的疫苗。
第二十二条养猪场发现疑似口蹄疫、猪瘟等重大动物疫情,应如实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养猪场应当做好消毒灭原工作,定期对栏舍、场地进行消毒。养猪场要设置车辆消毒池,运载畜禽车辆进出都应消毒。
第二十四条养猪场必须自觉接受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应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猪瘟、伪狂犬病、蓝耳病、布鲁氏菌病、口蹄疫等疫病及免疫抗体水平监测和药物残留检测。
第二十五条染疫生猪及其排泄物、染疫生猪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七章养殖档案
第二十六条养猪场应建立养殖档案,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生猪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生猪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养猪场每季末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存栏、出栏情况,并以此作为落实国家有关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生猪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生猪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养猪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生猪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猪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猪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猪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使用的种猪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生猪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一)以其他种猪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猪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猪冒充高代别种猪;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生猪冒充种猪;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猪。
第三十三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生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猪未经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不按规定处理的;
(三)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三十四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养猪场和隔离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猪及其精液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生猪的。
第三十五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经营、运输的生猪未附有检疫证明,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生猪货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的;
(三)发布疫情的。
第三十七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三十八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养猪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猪场的管理,对每个养猪场明确管理负责人,并提供良好服务。养猪场要主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养猪场生产情况统计台帐,并每季末上报电子文档到市畜牧水产局。
第四十一条生猪防疫检查以养猪场为重点,扶持资金以规模养殖量为主要依据,未统计的不予上报。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实施。由市畜牧水产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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